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01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新顺公司并未将车间工程的土建转包给***。即使存在《施工协议》也是***私自转包,并非公司行为,新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施工协议》确定管辖权。另外新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靖江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并未在《限期举证通知书》所载明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存在于***与新顺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新顺公司的纠纷只能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而不能依据新顺公司与他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故本案纠纷在无协议管辖的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与新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施工协议》指向的不动产位于高邮市境内,理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并未在《限期举证通知书》所载明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对于举证期限的处理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且二审中,新顺公司并未提供可能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新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新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新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