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辖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郑州旭丰汽车部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联合厂房工程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