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龙源建材经营部与***、居延年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高邮市龙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原棉花站。
经营者沙明。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加明,该经营部销售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延年。
被告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南路198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邮市龙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源经营部)与被告***、居延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月4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沈加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发,被告居延年,被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徐荣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居延年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150吨左右。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派代表沈加明与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8387元,利息60500元,共计438887元。被告***与居延年立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居延年催款,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余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378387元及利息60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3年1月19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居延年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
2、2014年4月1日的欠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居延年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8387元及利息60500元,以及被告居延年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是受被告新顺公司民生项目负责人秦恩广的委托代为签订了合同书,其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顺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建了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车间工程项目;
2、被告新顺公司发给案外人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的函件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项目部所涉及到的外设单位施工费及材料费,均由被告新顺公司承担的事实;
3、被告新顺公司发给被告居延年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延年是受被告新顺公司委托处理民生特种设备钢结构厂房事宜的用以证明被告居延年是受被告新顺公司委托处理民生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事宜的事实;
4、被告新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承建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
5、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也是知晓钢材是用于八桥民生项目部工程的事实。
被告居延年辩称:虽然其在合同书上签过字,但是签名是其在2014年9月份才添加上去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这些钢材是用到了民生工地上的。其在欠条上签字时没注意有担保人三个字。
应法庭要求,被告居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由被告居延年保存的,2014年4月1日被告***所立并由被告居延年签名的欠据复写件一张,该复写件上也有“担保人”的字样。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过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和原告不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民生工地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其是受被告新顺公司项目经理秦恩广的委托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合同并未对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原告还拉回了一部分钢材,应该在总价款中予以核减。
被告居延年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质证经质证,提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9月9日,并不是当时合同签订的日期,签字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证明钢材是用到了民生工地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经质证,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起个证明的作用,并不清楚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后来原告还拉回了一部分钢材,应该在总价款中予以核减。
被告新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质证,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无任何迹象表明与其有关,并且其从未委托过被告***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经质证,经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新顺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新顺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经质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承建了民生公司项目工程,但提出其只是承建了土建部分,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不是其承建的。对被告***所举证据2,经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函的真实性,但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对被告***所举证据3,经质证认为因委托书是复印件,其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4,经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新顺公司并没有八桥项目部印章,并且这份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钢材款与被告新顺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5,经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
被告居延年对被告***所举证据1-5,经质证无无意见异议。
原告对被告居延年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被告居延年签名之前,欠条上已经存在担保人三个字。
被告***、被告新顺公司对被告居延年所举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新顺公司与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顺公司承包位于高邮市八桥工业集中区的民生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居延年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秦恩广的委托在工地收点材料。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八桥工业园区“江苏民生扬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民生工地供应了钢材。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派代表沈加明与被告***及居延年结账,当日由原告方代表沈加明立欠据一张,记载“今欠到沈加明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Y438887元。说明:钢材款378387元,利息60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则按月息2%计算,此款在2014年12月底结清。”被告***在“今欠人”处签字,被告居延年在“证明人、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居延年在合同书上补签了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居延年催款,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余万元,其余欠款项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378387元及利息60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
另查明,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原告曾自行拖回剩余的钢材8吨,原告同意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核减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诉讼标的额中予以核减。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自生效时起已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供应了钢材,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378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尚欠钢材款的金额为378387元,但被告***庭审中抗辩提出原告曾自行拖回一部分钢材,原告也承认曾自行拖回原告也认可曾自行拖回8吨钢材,故该8吨钢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吨3990元)计算后,在总价款中予以核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46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5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之前的欠款利息为60500元,并已在欠据中注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4年11月原告已拖回8吨钢材,故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应按核减后3464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提出其是受被告新顺公司民生项目负责人秦恩广的委托代为签订了合同书,对此被告新顺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过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合同中也无任何迹象表明与其有关,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合同书是被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并无新顺公司印章,也无其他任何迹象表明与被告新顺公司有关系,并且已支付的部分钢材款也是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的,被告***也未提供新顺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承担钢材欠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其购买的该批钢材确实被用于民生项目的工程建设,且新顺公司应当承担钢材款给付责任,可另行向新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居延年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居延年已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居延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是受被告新顺公司民生项目负责人秦恩广的委托代为签订了合同书,对此被告新顺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过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合同中也无任何迹象表明与其有关,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合同书是被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并无新顺公司印章,也无其他任何迹象表明与被告新顺公司有关系,并且已支付的部分钢材款也是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的,被告***也未提供新顺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其购买的该批钢材确实被用于民生项目工地建设使用,可通过诉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另行向新顺公司主张。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龙源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46467元、及利息605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4月1日欠据注明的利息60500元;另加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783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464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居延年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居延年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居延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被告***、居延年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华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