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7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787B,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8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85934,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华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10月22日生,住靖江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69年1月2日生,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5596762U,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6223.4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132567.66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本金4486223.47元、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顺公司、***、***对被告华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靖保字第X1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华宝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靖保字第X0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顺公司为华宝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0111500005-2020年(靖江)字008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4.35%,逾期上浮50%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宝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借款是真实的,由于疫情经济受到了影响,三被告确实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尚欠本金金额4486223.47元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而并非6.525%计算利息。 被告新顺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靖保字第X1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华宝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靖保字第X08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顺公司为华宝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0111500005-2020年(靖江)字008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宝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华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86223.47元、利息132567.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宝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宝公司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然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等,但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已有约定,即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于三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顺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华宝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新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宝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86223.4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132567.66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本金4486223.47元、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被告新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4486223.4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132567.66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本金4486223.47元、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7元减半收取计22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59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