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1030号
原告: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6145313C。
法定代表人:吴梅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城门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916675。
法定代表人:卢立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质净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以及被告水质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水质净化公司立即向中和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457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质净化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水质净化公司立即向中和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45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水质净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中和信建设公司作为水质净化公司“荔城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招标代理工作,同时还约定了水质净化公司应当向中和信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包括招标代理费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等(详见合同第三条)。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按照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应当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并在其与中标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核对完毕之后付清。2018年4月28日,审后工程预算为24316392元,即水质净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为(500万元×5%+500万元×4.5%+1431.6392万元×4.2%)×60%=64577元。至今已完全符合款项支付的条件,但水质净化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中和信建设公司特此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中和信建设公司之诉求。
水质净化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费未支付是因为中和信建设公司负责编制的涉案项目工程预算造价经莆田市财政局审核后,净核减率达7.21%,超过了莆政综[2009]115号《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3%范围,市财政局2018年5月2日向水质净化公司发出函明确通知水质净化公司按照115号相关规定执行。
中和信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款约定了水质净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三:闽价[2002]房457号《福建省工程造价咨询费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依据。
证据四:工程预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预算总价为24316392元的事实。
证据五: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早已开工建设的事实。
证据六:说明函、联系函、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水质净化公司确认本案对造价的审后误差率为2.77%;不超过3%;2.2018年2月5日后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求对图纸优化后致使造价偏差,但该偏差并非中和信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3.2019年5月30日,水质净化公司再次复函确认造价偏差并非中和信建设公司造成的事实。
证据七:12345文件一份,证明莆田市水务集团明确工程造价偏差是业主原因而非中和信建设公司造成的事实。
水质净化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原告的信息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以其提供的为准;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工程预算书应以其提供的工程预算审核书为准;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涉案工程已开工建设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次说明都没有被财政局采纳,因此具体是否产生偏差以2018年5月2日市财政局莆财建审预[2018]24号通知内容为准;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市水务集团的回复也明确到,根据财政局莆财建审预[2018]24号规定,若误差率超±3%的,请按照1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目前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非代理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造价偏差超±3%的由被代理方承担审核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和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因中和信建设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因水质净化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虽然水质净化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中和信建设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水质净化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质净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荔城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城港大道西侧污水重力管道与提升输送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财建审预[2018]24号)、《莆田荔城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城港大道西侧污水重力管道与提升输送工程工程预算审核书》、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联系函(莆财评审字2018年第0205-01号)、福建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善于莆田荔城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城港大道西侧污水重力管道与提升输送工程疑问函的答复》,证明莆田市财政局对中和信建设公司负责编制的涉案工程预算造价审核后,明确通知水质净化公司该项目送审造价净核减率达7.21%。若误差率超过±3%的,请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证据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证明莆政综[2009]115号文件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制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证据四:莆田市财政局关于上报2016-2018年项目工程预算造价误差率超过±3%的扣减编审费情况的函(莆财力函[2019]18号),证明莆田市财政局对原告负责编制的涉案工程预算造价审核,审核费用为5670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从原告的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中和信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莆财建审预[2018]24号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内容有异议,并非其原因造成。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以其提供的为准。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水质净化公司是在其已经编制后对设计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原因与其无关。《答复》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也是属于水质净化公司设计文件变更的原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并非原告造成。
本院经审查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莆财建审预[2018]24号、工程预算审核书、工作联系函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水质净化公司的要证明的内容,因证据二中的《答复》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四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水质净化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双方就荔城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由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招标代理工作,同时约定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按照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房457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并在其与中标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核对完毕之后付清等内容。2018年2月5日,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预算审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函要求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予以明确。2018年2月8日,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向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说明函,说明造价的造价偏差非编制单位原因造成。2018年5月2日,该涉案工程工程预算审核书审核总价为24316392元。同日,莆田市财政局莆财建审预[2018]24号文件通知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净核减率7.21%,若误差超过±3%的,请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19年4月15日,莆田市财政局发函要求上报2016年-2018年项目工程预算造价误差率超过±3%扣减编审费情况。2019年5月30日,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向莆田市财政局复函再次声明造价偏差非编制代理单位原因造成。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本院认为,中和信建设公司与水质净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和信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水质净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水质净化公司抗辩称,莆田市财政局多次发函称中和信建设公司在对涉案项目预算项目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因此产生的审核费用应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因水质净化公司亦多次向莆田市财政局回函称造价偏差非编制代理单位原因造成,且水质净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和信建设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情况,故对水质净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中和信建设公司诉求莆田水质净化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45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和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4577元。
如果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丽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