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中加创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加创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路钢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科技南路博泰工勘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加创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加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加创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2.改判为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勘公司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少。 工勘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加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涉案款项在2016年已经转入中加创展公司的账户,至今仅收回了部分款项,该约定的利息尚远远不足以弥补其司的经济损失。 工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加创展公司退还工勘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逾期利息为144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准,按月息百分之二(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中加创展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中加创展公司就江西新余市节能环保科技园项目与工勘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中加创展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承包、设计、施工等发包给工勘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工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加创展公司要求向中加创展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10万元。但由于中加创展公司涉案项目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缺乏开发建设的基本条件,导致项目无法开展。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中加创展公司退还工勘公司缴纳的第一笔保证金70万元。第二笔保证金240万元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工勘公司。中加创展公司没有按时退还保证金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 协议签订后,中加创展公司向工勘公司返还了第���笔保证金70万元,尚余工程履约保证金240万元至今没有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工勘公司与中加创展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中加创展公司已向工勘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现中加创展公司对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40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退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加创展公司向工勘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工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2元由中加创展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加创展公司与工勘公司签署《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中加创展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公平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中加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加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加创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江西中加创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