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村西大同第二奶牛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君、被上诉人大同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在原告宏鑫公司处工作受伤为由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不服南劳仲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作场所也并非原告宏鑫公司处,被告***也未提供在原告宏鑫公司处工作的凭证,如“工资支付”或“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同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处工作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处领取工资并签字(部分工资由工友白香宝领取),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该公司2014年1-4月工资表予以反驳,该表中并无上诉人***、白香宝的工资及两人领取工资的记录。二审中,证人曹福、李东出庭作证,但两人系上诉人***的朋友,且两人陈述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受伤情况等均非亲历,故两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交曹福、张喜燕、李东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在2015年4月8日上午的谈话录音,经询问质证,张华对谈话一事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住所地为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村西大同第二奶牛场院内,而上诉人***称其工作场所在九州钢材市场。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