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宇实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钦城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宇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钦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大道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8FAA18。
法定代表人:*天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宇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24-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8840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钦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宇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实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涉案工程系稻花香集团发包给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钦城劳务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如何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宇实建筑公司。2.一审认定案涉规划展览馆在2017年已投入正常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该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宇实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做砸墙及恢复工程,钦城劳务公司一直未组织工程验收,故宇实建筑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宇实建筑公司答辩称:钦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1.钦城劳务公司一方面否认与宇实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另一方面却辩称应扣除宇实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承包关系的说法自相矛盾;2.涉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钦城劳务公司要求扣减的工程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涉案工程于2017年已正常投入使用,即便钦城劳务公司未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也因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钦城劳务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
宇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钦城劳务公司立即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钦城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宇实建筑公司(乙方)、钦城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4#楼展览馆的一到三层钢筋混凝土柱进行加固和一、二层楼层静力切割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新增混凝土*、板、柱及混凝土柱、板拆除和混凝土*、柱粘钢加固工程;第四条工程价格:施工按照图纸上的内容包干价200000元,工程项目增加部分另行做商洽增补,此价不含检验检测费、脚手架、拆除的混凝土及所有施工渣土、垃圾的装卸和运输(此项由甲方完成);第五条、工程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29日完工(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人、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60000元),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30%工程款60000元,剩余40%(计80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支付,验收期限为二个月,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总价款的2‰支付乙方利息;第八条工程验收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技术规范》(CECS25:90)和甲方监理进行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工人进入展览馆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展览馆的加固工程。甲方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40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甲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乙方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2018年2月1日,宇实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钦城劳务公司立即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验收期为两个月,验收后一周内付款,也就是两个月一周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利率)。
同时查明:1.宇实建筑公司工人进入展览馆施工前与需加固柱相连的墙体拆除工作就已经做好,负责墙体拆除、恢复、渣土、垃圾清运工作的为钦城劳务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及陈某雇请工人负责完成这部分工作,工资由钦城劳务公司发放(其中,支付了陈某工资及管理费26000元),材料费(3980元)、脚手架费用、除渣费共计11780元由钦城劳务公司结算。2.钦城劳务公司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均为钦城劳务公司方合伙人**支付。3.2016年5月6日,稻花香集团与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与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一致,但总包价款为352000元。3.该工程涉及的展览馆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宇实建筑公司与钦城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需加固的柱相连的墙体的拆除、复砌工作是否应由宇实建筑公司负责及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一)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宇实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新增混凝土*、板、柱及混凝土柱、板拆除和混凝土*、柱粘钢加固,不包括墙体拆除、恢复,工程价格为200000元中也不包括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的混凝土及所有施工渣土、垃圾的装卸和运输所需费用,钦城劳务公司雇请工人完成的这部分工程内容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中,那么钦城劳务公司因此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含脚手架费用及除渣费)与宇实建筑公司请求的剩余的80000元的工程款并不重复。
(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宇实建筑公司进入展览馆施工前墙体拆除工作已经做好,并未要求宇实建筑公司做这部分工程,之后的墙面恢复也是钦城劳务公司顾请工人完成,包括垃圾清运、购买恢复墙面的材料都是钦城劳务公司独立完成,相关工程款也是钦城劳务公司直接结算,宇实建筑公司也未经手,双方并未就这部分工程由谁施工产生争议。
(三)从付款情况来看,钦城劳务公司分四次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9月3日支付了20000元,距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2016年5月29日已经过去三个月之久,从交易习惯来看,宇实建筑公司若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三个月之久仍未完工而钦城劳务公司还继续付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个月验收期,这一做法是不合常理的,因此,钦城劳务公司认为宇实建筑公司的工程未完工的说法显然不成立。此外,案涉工程龙泉镇规划展览馆在2017年已投入正常使用,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钦城劳务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工程而拒付剩余款项,钦城劳务公司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
综上,宇实建筑公司要求钦城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宇实建筑公司要求钦城劳务公司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钦城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钦城劳务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宇实建筑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宇实建筑公司与钦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宇实建筑公司完成了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4#楼展览馆的新增混凝土*、板、柱及混凝土柱、板拆除和混凝土*、柱的粘钢加固,钦城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虽然钦城劳务公司辩称前述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但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已正常投入使用将近一年时间,钦城劳务公司亦未提交前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钦城劳务公司应向宇实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
综上所述,钦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宜昌钦城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钦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灿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