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民初26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甘州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四通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1045XE。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北路滨河南苑G区(锦绣南苑)B段商业楼3层301店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四通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39.5元。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