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29民初2615号之一
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
负责人:王锋斌,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职工,现住延安市。
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恒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来,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该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收取494.5元,由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兴隆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郑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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