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9民初1323号
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恒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来,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洛川县(洛川工业园区苹果关联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赵传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4.333762万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2被告3对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8年3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高新产业区订立《陕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1X40MW生物发电机组烟囱、水塔商务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80米烟囱,1500平方米冷却塔土建工程施工。工作地点:陕西洛川县苹果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从具备开工条件后计算开工日期),烟囱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冷却塔日期201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烟囱150天,冷却塔180天,烟囱的工程款为210万,冷却塔483万,合同总价693万。合同专用条款15条工程(进度)款对进度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由于图纸工程材料及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当地建筑材料和混凝土价格偏高等原因,原告与被告1经充分协商,于2018年5月7日订立《****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烟囱、水塔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后合同固定总价为730万元,其中烟囱220万元,冷却塔510万元。冷却塔和烟囱付款方式变更后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总价20%,验收后付款总额由原合同80%变为85%,同时变更的半年以后付款合同总价的10%变成5%.开票方式,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与工程款等额增值税票(10%税率),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剩余发票在相应工程款支付前提供与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率),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烟囱工程的验收。2019年4月30日完成了冷却塔的工程竣工验收。按变更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4月30日被告1应当支付85%的合同价款,应为620.5万元,而彼时被告1付款总额只有593万元,被告1应当再支付原告27.5万元。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方才于10月7日支付27万元,还有0.5万元未支付。另按合同约定烟囱和冷却塔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5%合同价款。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余款,被告1亦未支付。另外,零星工程款按《商务合同》专用条款15条约定,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支付,被告1亦未按约定履行。故至今被告1计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4.333762万元。因被告1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应支付混凝土供应厂家的货款,不能及时给付,被洛川天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既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又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经了解,被告2是被告1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2的投资并未到位,且被告1所有业务实由被告2操控。且涉案的总发包方被告3系被告2全额投资的子公司。三被告存在着高度的人格化混同。
****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高新产业区订立《陕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1X40MW生物发电机组烟囱、水塔商务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80米烟囱,1500平方米冷却塔土建工程施工。工作地点:陕西洛川县苹果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从具备开工条件后计算开工日期),烟囱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冷却塔日期201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烟囱150天,冷却塔180天,烟囱的工程款为210万,冷却塔483万,合同总价693万。合同专用条款15条工程(进度)款对进度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1、冷却塔,a.设备、人员进现场,塔吊进现场后付款合同总价的5%,b.池壁完成付款合同总价的15%,c.上环梁完付款合同总价的10%,d.风筒到20米付款合同总价的10%,e.风筒到35米付款合同总价的10%,f.风筒到45米付款合同总价的15%,g.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合同总价的15%,h.半年以后付款合同总价的10%,i.合同款付至50%时,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1%),保留10%的合同价款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烟筒,a.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b.筒壁到20米付合同总价的15%,c.筒壁到40米付合同总价的15%,d.筒壁到65米付合同总价的10%,e.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f.半年以后付合同总价的10%,g.合同款付至50%时,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1%),保留10%的合同价款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零星工程,进度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开工后5个月后,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7日内。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订立后,由于图纸工程材料及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当地建筑材料和混凝土价格偏高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8年5月7日订立《****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烟囱、水塔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后合同固定总价为730万元,其中烟囱220万元,冷却塔510万元。冷却塔和烟囱付款方式变更后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总价分别为20%何25%,验收后付款总额由原合同80%变为85%,同时变更的半年以后付款合同总价的10%变成5%。开票方式,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与工程款等额增值税票(10%税率),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剩余发票在相应工程款支付前提供与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率)。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烟囱工程的验收。2019年4月30日完成了冷却塔的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1日原告将项目文件资料移交被告。原告又完成合同外零星工程,经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结算为243337.62元。按变更协议约定,2019年4月30日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85%的合同价款6205000元,而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59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10月7日支付270000元,剩余工程款134.333762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分别为5000万元和66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务合同、变更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记录、项目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签证结算、开票付款情况汇总单、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证结算合法有效,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约定,自工程竣工一年后至付清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4333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57元,减半收取9028.50元,由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宋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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