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元化路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329室。
法定代表人:晏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基础公司)上诉人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鼓楼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陈永兴,上诉人中合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鼓楼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具发票前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之判决不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按还款数额为基数的,此次计算错误,应以还款时本金做基数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鼓楼基础公司对诉讼费分担1/2不当。
中合绿建公司辩称:(一)双方在之前的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不能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协议书面资料,索要各类款项。(二)关于对方主张的开票的问题与利息的关系,我方认为也没有依据,也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中合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要各类款项”,因此原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2%每月的计息方式也不再执行。(二)中合绿建公司确实资金紧张,因此在和被上诉人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每年都在坚持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欠款,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本次诉讼突然提出高额利息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相关利息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鼓楼基础公司辩称:(一)中合绿建公司对“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要各类款项”理解错误。(二)利息和本金是互相关联的,本金归还未过时效,利息也就未超过时效。
鼓楼基础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000元及欠息583381.35元(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并判决被告承担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2、诉讼费用由中合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31日,中合绿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鼓楼基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中合绿建节能创新基地一期(绿建科技办公楼)、工程地点:栖霞区元化路8号南大科学园智慧园4#楼;1.3条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12.2条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结束,甲方支付20%合同价款,2014年底再支付30%合同价款。2、工程审计完成且桩基检测合格,2015年6月30日前发包方付至结算审计核定价的95%;此时付款时承包方须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3、余款作为质保金,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4、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对桩基进行验收,或未完成工程审计,须如约支付工程款。5、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按所欠金额的2%/月计息支付给乙方。
施工合同签订后,鼓楼基础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开工,于2014年7月3日完工。2014年7月14日,鼓楼基础公司与中合绿建公司签订《中合绿建一期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1份,第一条约定:中合绿建一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结算最终定价为154万元。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须满足以下条款:1、付款: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15.8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46.2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至决算价的95%即146.3万元。2、工程质量保修金5%7.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3、中合绿建公司每次付工程款前,鼓楼基础公司按照财务规定应提供当地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4、鼓楼基础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桩基检测全部合格,桩基验收完整资料齐全中合绿建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因中合绿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验收未完成,则不影响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此工程决算终止。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各类款项。第四条约定:鼓楼基础公司按照招标流程完成招投标所有手续,确保中合绿建公司在办理桩基施工许可证的手续不受鼓楼基础公司原因的影响。第五条约定:其它事宜遵守内部合同条款约定。
2014年8月1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补办招投标手续,招标人中合绿建公司向鼓楼基础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验收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1、2014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2014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3、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4、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5、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6、2017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7、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23.8万元。
另查明,鼓楼基础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向中合绿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情况如下:1、2014年8月19日开票15万元、15.8万元;2、2015年2月12日开票23万元;3、2016年2月2日开票20万元;4、2017年1月20日开票80.2万元,合计开票金额154万元。
审理中,中合绿建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涉案工程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第4.4条检测过程描述载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进场检测,第6条检测结论载明:本次共检测桩80根,均可做工程桩使用。中合绿建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桩基检测完成,对照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点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应于2014年11月21日具备付款条件。经质证,鼓楼基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施工记录中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6-7月间,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不能以出具报告的时间认定检测完成的时间。中合绿建公司对此予以反驳,认为施工记录中的验收日期与施工日期一致,且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进场检测时间,鼓楼基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桩基检测于2014年6-7月检测合格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结算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最终定价为154万元,即中合绿建公司应支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54万元,现已查明,中合绿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3.8万元,故中合绿建公司还应支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款30.2万元,对于鼓楼基础公司主张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结算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各类款项”,对该条款的理解,双方产生意见分歧,鼓楼基础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各类款项指的是工程价款,中合绿建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中的各类款项还包括违约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各类款项系针对结算前的进度款、利息、违约金等,对于结算后,中合绿建公司仍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从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角度出发,依据结算协议第五条“其它事宜遵守内部合同条款约定”,应认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的约定仍可适用,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约定处理。对于鼓楼基础公司主张中合绿建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结算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中合绿建公司每次付工程款前,鼓楼基础公司按照财务规定应提供当地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明确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鼓楼基础公司主张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开具发票前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合绿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检测合格,故结算协议约定的2014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约定了鼓楼基础公司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同时约定如因中合绿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验收未完成,不影响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经查,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但直至2014年11月14日中合绿建公司才组织检测机构进场检测,故一审法院认定桩基检测未完成的责任在于中合绿建公司,不应以此理由延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对中合绿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鼓楼基础公司主张的中合绿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结算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8万元,2014年8月19日鼓楼基础公司开票15.8万元,中合绿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2、结算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46.2万元,2015年2月12日鼓楼基础公司开票23万元,中合绿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3、结算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69.3万元,2016年2月2日鼓楼基础公司开票20万元,中合绿建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4、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7.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2017年1月20日鼓楼基础公司开票80.2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8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5、中合绿建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6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6、中合绿建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4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7、中合绿建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0.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合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欠款302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8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6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2%/月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由中合绿建公司负担3198元,鼓楼基础公司负担31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合绿建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后其已向鼓楼基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可以证明其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鼓楼基础公司确认已收到该10万元。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鼓楼基础公司二审陈述,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用于备案。
本院认为:
涉案工程虽系非强制招投标工程,但中合绿建公司仍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故无论双方事先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进行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均应为无效。由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涉案施工合同,故鼓楼基础公司可以参照请求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中合绿建公司参照涉案施工合同中“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按所欠金额的2%/月计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结算协议。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双方对结算金额也无异议。故鼓楼基础公司请求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此工程决算终止。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要各类款项”,但并未明确鼓楼基础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故中合绿建公司据此主张原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2%每月的计息方式不再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鼓楼基础公司应提供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故在鼓楼基础公司未提供税务票据时,中合绿建公司有权向鼓楼基础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据此对鼓楼基础公司所主张的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开具发票前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鼓楼基础公司出具税务票据的时间、数额,结合中合绿建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计算计息的基数、期间,符合双方约定,亦并无不当。
另,中合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持续履行的过程,在全部工程款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鼓楼基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鼓楼基础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龙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