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043号
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3152140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7964070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元化路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基础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陈永兴,被告中合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2000元及欠息583381.35元(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并判决被告承担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施工被告中合绿建节能创新基地一期桩基工程,合同12.2条付款方式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所欠金额的2%/月计息支付给原告,该工程2014年6月7日开工,2014年7月3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工程结算最终定价154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15.8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46.2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至决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即77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无息结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付款15万元、逾期2天利息2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付款15.8万元、逾期3个月29天利息12534.67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3万元、逾期1个月17天利息7206.67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20万元、逾期1年1个月5天利息52666.67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3.2万元、逾期2年24天利息15872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16.8万元、逾期1年6个月24天利息63168元;于2017年5月17日付款20万元、逾期1年10个月17天利息90266.67元;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逾期2年7个月12天利息62800元;尚欠22.5万元、逾期3年11个月20天利息214500元;另有7.7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3年5个月20天利息64166.67元,上述利息合计58338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合绿建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实际检测合格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54万元,并明确在原告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桩基检测全部合格、桩基验收资料完整齐全,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即2014年11月21日检测合格之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各类款项,故原施工合同关于“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的约定不再执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无依据,应予驳回。4、结算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每次付工程款前,原告按照财务规定应提供当地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双方实际也按照该约定执行,原告2014年8月19日开票15万元、被告8月1日付款15万元;2014年8月19日开票15.8万元、被告12月29日付款15.8万元;2015年2月12日开票23万元、被告2月16日付款23万元;2016年2月2日开票20万元、被告2月4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0日开票80.2万元、被告1月23日付款20万元、5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123.8万元。最后一次开票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协商分期付款,目前尚欠30.2万元。5、从上述双方开票付款的履行事实来看,原告从未主张过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后一期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1日,被告中合绿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鼓楼基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中合绿建节能创新基地一期(绿建科技办公楼)、工程地点:栖霞区元化路8号南大科学园智慧园4#楼;1.3条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12.2条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结束,甲方支付20%合同价款,2014年底再支付30%合同价款。2、工程审计完成且桩基检测合格,2015年6月30日前发包方付至结算审计核定价的95%;此时付款时承包方须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3、余款作为质保金,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4、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对桩基进行验收,或未完成工程审计,须如约支付工程款。5、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按所欠金额的2%/月计息支付给乙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鼓楼基础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开工,于2014年7月3日完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鼓楼基础公司与被告中合绿建公司签订《中合绿建一期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1份,第一条约定:中合绿建一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结算最终定价为154万元。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须满足以下条款:1、付款: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15.8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46.2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至决算价的95%即146.3万元。2、工程质量保修金5%7.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3、中合绿建公司每次付工程款前,鼓楼基础公司按照财务规定应提供当地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4、鼓楼基础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桩基检测全部合格,桩基验收完整资料齐全中合绿建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因中合绿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验收未完成,则不影响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此工程决算终止。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各类款项。第四条约定:鼓楼基础公司按照招标流程完成招投标所有手续,确保中合绿建公司在办理桩基施工许可证的手续不受鼓楼基础公司原因的影响。第五条约定:其它事宜遵守内部合同条款约定。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补办招投标手续,招标人中合绿建公司向鼓楼基础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验收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1、2014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2014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3、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4、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5、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6、2017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7、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23.8万元。
另查明,鼓楼基础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向中合绿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情况如下:1、2014年8月19日开票15万元、15.8万元;2、2015年2月12日开票23万元;3、2016年2月2日开票20万元;4、2017年1月20日开票80.2万元,合计开票金额154万元。
审理中,被告中合绿建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涉案工程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第4.4条检测过程描述载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进场检测,第6条检测结论载明:本次共检测桩80根,均可做工程桩使用。中合绿建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桩基检测完成,对照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点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应于2014年11月21日具备付款条件。经质证,鼓楼基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施工记录中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6-7月间,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不能以出具报告的时间认定检测完成的时间。中合绿建公司对此予以反驳,认为施工记录中的验收日期与施工日期一致,且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进场检测时间,鼓楼基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桩基检测于2014年6-7月检测合格不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结算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最终定价为154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4万元,现已查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3.8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结算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该工程以任何理由或以过去协议、书面资料再索各类款项”,对该条款的理解,原被告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各类款项指的是工程价款,被告则认为该条款中的各类款项还包括违约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各类款项系针对结算前的进度款、利息、违约金等,对于结算后,被告仍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从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角度出发,依据结算协议第五条“其它事宜遵守内部合同条款约定”,应认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的约定仍可适用,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约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欠付工程款按2%/月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结算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被告每次付工程款前,原告按照财务规定应提供当地正式有效的税务票据,本院认为,该约定明确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具发票前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检测合格,故结算协议约定的2014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约定了原告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前,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验收未完成,不影响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经查,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但直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才组织检测机构进场检测,故本院认定桩基检测未完成的责任在于被告,不应以此理由延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结算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8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开票15.8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8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2、结算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46.2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开票23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3、结算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69.3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开票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4、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7.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无息结清,2017年1月20日原告开票80.2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8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5、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6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6、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4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7、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0.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2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8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6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2%/月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由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被告江苏中合绿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账号:),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