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6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男,该公司退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2013)玄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金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全部由金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基础公司施工在先,金陵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在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并不受金陵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约束;2.基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报给金陵公司工程结算书中,桩基部份报价为1740976.82元,金陵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提交一审法院《工程结算审定表》也是这个价款,双方当事人针对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法院本案重审时,全盘否定原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础公司原一审中也是应法院要求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判令基础公司承担35000元鉴定费用存在不当。三、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军区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多处错误。1.基础公司施工的3根试桩只计算了16192.45元,而第三方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审价为127072.41元,相差110879.96元;2.该审计报告载明实际桩长为50米,但仅计算42米,扣除约定的2%误差,每根少计7.16米[50米-42米×(1+2%)],应增计工程价款为140550.03元(7.16米/根×77根×254.95元/米);3.该审计报告仅计算一台机械的进出场费用,而基础公司共有3台机械进行施工,少算2台的费用为22718.88元(11359.44元/台×2台);4.该审计报告未见泥浆外运费计价构成,审计单位有可能按5公里运距计算该部份费用,而其施工实际运距为20公里。基础公司于2013年初起诉,发回前一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12月,金陵公司于2015年9月才出示该审计报告,不排除金陵公司与发包人有串通行为。
金陵公司辩称:一、虽然基础公司施工在先,金陵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在后,但基础公司施工范围属于总包合同之内,应受总包合同的约束,否则基础公司不应以金陵公司为被告起诉。二、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否则也不会产生长时间的诉讼。三、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必须经军区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核,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金陵公司明确不同意基础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基础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承担该35000元鉴定费,缺乏依据。四、一审重审期间,金陵公司一直要求业主出具审计报告,因基础公司工程结算审计资料不全,导致审计迟延,又因建威公司的审价报告取费不合理,一审法院也征询基础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基础公司不同意申请,故业主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陵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5528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础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金陵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应扣费用的明细,其中包括水电费47000元(发包人收条)、税费50496.72元、印花税450.47元、规费22991.82元等,合计120929元,该组费用系金陵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行业惯例也应由基础公司承担;2.总包配合费3%计价45046.5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金陵公司要求基础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款发票和劳务发票,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不当;4、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承包人负责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而审计部门直至2015年9月14日才出具审计报告,故金陵公司不应向基础公司承担此前的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基础公司辩称,金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294.3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金陵公司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6日,106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金陵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106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包含内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项目经理王中宝、项目副经理钱视华;施工用电1.1元/度,施工用水4.1元/吨;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必须经军区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核,送审价核减率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核增部分的审核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基础公司,基础公司、金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双方认可一致的工程预算及报价。基础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1年2月28日,金陵公司、106工程监理单位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06工程项目监理部分别在桩基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监理单位同意2011年3月1日开工。2011年6月6日,基础公司、金陵公司、106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分别在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该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验收日期2011年6月6日;承载力检测3根,符合设计要求3根,桩身完整性检测77根,桩径、桩位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桩头处理到位,桩顶平整,清理整洁。
本案一审中,金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军区审计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106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机构审定,106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造价核定金额为1501551.93元。
基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桩基工程已于2011年验收,而审计报告是2015年出具的,不符合常规。工程结算应是双方讨价还价的交易过程,对金陵公司和业主106工程建设办公室详细交易过程不得而知,该审计报告是金陵公司和106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算的账,和基础公司、金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且审计报告所附的明细表中有缺页,不完整,工程量有漏算,亦未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取水电费。
依据基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原审中曾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建威公司对106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5月22日,建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报告意见为:106工程办公楼试桩造价为127072.41元,106工程办公楼工程桩1757541.19元,合计1884613.6元。该鉴定报告依据南京市2011年1月份材料信息价计算试桩材料费用,依据南京市2011年3、4、5月份材料信息价加权平均价计算工程桩材料价格计算工程材料费用,其余费用取费标准是国家及地方政府定额标准,均高于军区审计所出具的《关于对106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所取用的单价。原一审以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款数额为依据,扣除2%的管理费和水电费以及基础公司认可的金陵公司已支付752700元的工程款后,做出(2013)玄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陵公司给付基础公司工程款900294.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900294.3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金陵公司对建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计量在总包合同中已经有约定,不应当另行审计,该报告中引用的数据也不准确。金陵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2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次一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告知基础公司在原一审中工程造价鉴定的取费标准不合理,基础公司应当对桩基工程的造价重新申请鉴定。但基础公司仍拒绝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坚持认为建威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的取费标准反映了当时一些市场价格标准,该鉴定报告应该作为本案重要的参考依据。
关于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除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工程价款的2%扣除总包管理费外,双方对是否扣除税费、安监费、综合管理费及扣除的标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水电费,双方一致认可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就扣除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础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水电费合计36261.2元,并为此举证了106工程桩基部分水电用量统计及106工程桩基施工电用量记录,金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陵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向106办公室实际交纳的数额予以扣除,并为此举证了2011年6月29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陵建工电费47000,大写肆万柒千元整”,该收条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气象水文中心财务专用章。金陵公司称该收条载明的仅为桩基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基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础公司认为该收条载明的应是整个工程的水电费,而不是桩基工程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鼓楼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系金陵公司从106建设办公室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鼓楼公司对于金陵公司与106建设办公室之间存在的施工合同应当是明知的,根据现实施工中的通常情况,鼓楼公司应当接受以金陵公司从106办公室获得的桩基工程价款为基础作为其分包桩基工程的价格。本案中,基础公司、金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双方认可一致的工程预算及报价,基础公司应对其分包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基础公司拒绝就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金陵公司对基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军区审计所出具的《关于对106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桩基工程造价为标准,认定金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01551.93元。因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工程价款的2%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总包管理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扣除的费用予以认定。
关于税费、安监费、综合管理费等费用,因基础公司、金陵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金陵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对上述费用如何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金陵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基础公司、金陵公司双方虽一致认可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就扣除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陵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向106办公室实际交纳的数额47000元予以扣除,基础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水电费36261.2元,基础公司主张的数额少于金陵公司主张的数额,对于基础公司自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36261.2元。
桩基工程造价为1501551.93元,扣除基础公司、金陵公司双方认可一致的2%的总包管理费30031.04元、水电费36261.2元及基础公司认可的金陵公司已支付752700元的工程款,金陵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82559.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68255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3元,由基础公司负担3096元、金陵公司负担9707元,鉴定费35000元,由基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总结算价款问题。
基础公司针对军区审计所出具1501551.93元审计结论,要求调整增加工程造价款的结算数额:
1.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有无达成一致意见问题。
基础公司提交《军区审计所106工程主体(土建)工程结算审定表》,并称,金陵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按1740976.82元作为送审价,故双方就该1740976.82元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金陵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共识,金陵公司仅是将基础公司报送审计的材料提交给发包人用于审核。本院分析认为,该审定表仅为金陵公司报发包人的送审价,其上载明送审价1740976.82元并非本案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
2.关于试桩数量及计价问题。
基础公司认为,其实际施工完成3根试桩任务,军区审计所只计算了1根试桩费用,在军区审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中,仅载明试桩价格为16192.45元,而在建威公司造价鉴定报告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中,载明试桩价格为127072.41元,军区审计所计价明显错误。为此,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供发包人项目部加盖的《106工程办公楼试桩施工记录》、《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军区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建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金陵公司质证认为,当初军区审计所审计时,基础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但军区审计所已将另2根试桩计入正桩价款之中,但金陵公司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基础公司提供的《106工程办公楼试桩施工记录》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试桩的数量为3根。由于军区审计所只计算1根试桩价格16192.45元,存在错误,经双方搓商,双方均同意3根试桩参照审计报告工程桩正桩价格标准(19290.38元/根)计价,故本院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增加41678.70元(19290.38元/根×3根-16192.45元)。
3.关于工程桩桩长有无增量及应否增加价款问题。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1)军区审计所审计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工程桩77根,单桩设计长度42米,实际长度为50米”;(2)金陵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载明:“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根据监理和发包人的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①调增或调减项目的单价采用投标单价及综合费率;②若调增或调减的项目内容与招标时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不同,由承包人根据投标价格的形成方式,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③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工程量清单增(减)幅度在2%以内的,结算清单总价不予调整,超过2%的,只调增(减)超出2%(含)部分的工程量…”。基础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根桩长发生增量7.16米[50米-42米×(1+2%)],故应增计工程价款为140550.03元(7.16米/根×77根×254.95元/米)。金陵公司质证认为,军区审计所在审计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单桩设计长度42米,实际长度为50米”,该内容是按招标文件标注的内容加以引用和描述,而根据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灌注桩水下混凝土施工记录》,明确77根桩的实际长度在41-43米之间,基础公司对于实际桩长为50米无其他证据支持,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根据监理和发包人的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而基础公司未能提交监理和发包人签字认签证单。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基础公司在一审提交《灌注桩水下混凝土施工记录》的内容,其实际施工77根工程桩长度在41-43米之间,虽然审计报告记载实际桩长为50米,但该内容与投标文件记载内容完全一致,金陵公司陈述军区审计所引用招标文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基础公司要求调增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
4.关于桩机数量及进出场安拆费问题。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1盖有金陵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即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06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载明“叁台桩机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方案”,监理潘琳签署“同意按施工组织设计指导施工”。基础公司认为,其实际进场施工机械共3台,而军区审计所按1台机械设备计取相应费用11359.44元不当,应增计2台机械设备费用22718.88元(11359.44元/台×2台)。金陵公司质证认为,基础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只有监单位签字而无发包人签字,基础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签证资料;金陵公司当初针对该项投标价就是5785.15元,军区审计所结合试桩调整增加11359.44元。本院分析认为,基础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虽无业主方签字或盖章,但其上不仅有监理签字,也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同时也加盖金陵公司项目部印章,基础公司主张有3台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成立,而审计报告仅计算1台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存在错误。本院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增加2台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22718.88元(11359.44元/台×2台)。
5.关于泥浆外运费问题。
(1)运距。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告》一份,该《报告》系基础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报请监理单位,要求对泥浆外运运距为20公里进行签证,监理单位在手写的“属实”字样上加盖了印章。基础公司认为,军区审计所按5公里运距计算该部分价格存在错误,且无法从审计报告看出该部分实际工程量及价款。金陵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不符合签证单形式要件,且发包人也未签字。本院分析认为,该《报告》虽无发包人签字,但已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双方之间应按20公里运距计算该项价款。
(2)数额。基础公司认为,按照定额标准和金陵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上诉状中认可正常报价下浮15%的比例,再扣除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就是双方应当增加的该项价款;金陵公司认为,其当初该项就是按照350立方、运距5公里标准投标的,军区审计所也是按该投标价作出26260.5元的审计价格,故不同意增加工程价款。对此,基础公司称,其在向金陵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前,经双方协商就整个桩基工程价款统盘压缩在174万元(左右),故其在提交结算资料时,工程桩按5公里运距计价,该计价方式只是个形式;金陵公司否认对工程价款已达成174万元的合意,因军区审计所审计时,基础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审计结算资料,导致的后果与其无关。由于审计报告对工程桩的泥浆外运费按350立方、运距5公里计价,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中,金陵公司无法联系军区审计所,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向江苏大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咨询,并向其提供涉案工程桩的特征描述、数量、施工时间、运距(20公里)等,大华公司适用2004年江苏省相应的计价规范,计算出涉案77根工程桩的泥浆外运量为1259.41立方米、运费为246102.15元。本院分析认为,军区审计所对涉案泥浆外运项目按照350立方、运距5公里计费,明显不合理,而军区审计所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责任应由金陵公司承担。本院采纳基础公司的意见,即按金陵公司在前案2015年1月26日上诉状中的陈述,正常报价下浮15%的比例计算该项费用。根据本院向大华公司的咨询结果,计算该项费用为209186.83元(246102.15元×85%),故本院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增加182926.33元(209186.83元-审计价26260.5元)。
综合上述2、4、5项,经计算双方之间的总结算价款为1748875.84元(审计价1501551.93元+试桩费41678.70元+机械进出场费22718.88元+泥浆外运费182926.33元)。由于基础公司向金陵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结算价款为1740976.82元,且其亦认可按此数额向金陵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同时,考虑军区审计所审计时基础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签证资料,本案一审中基础公司并不同意司法鉴定,金陵公司亦无法申请军区审计所到庭接受质询,基于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按基础公司主张的1740976.82元数额进行确定。
二、扣减项问题。
1.水电费。
金陵公司二审中针对水电费问题,要求按47000元进行扣减,但在本院核对发生水电费证据后,金陵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项费用不再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税金问题。
金陵公司认为,涉案106工程土建及安装审计核算总价10766571.97元,其已按此数额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了工程款的税金,基础公司无需向税务机关重复缴纳涉案工程款相应的税金,要求从双方结算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税金数额。为此,金陵公司向本院提供106工程项目工程款完税发票(2张)。经查,2张完税发票工程款合计10766571.97元,税额合计361756.81元,计算税率为3.36%。基础公司表示同意扣减。双方对发票问题不存有争议。故本院确定金陵公司在给付基础公司工程款时,按结算总价款的3.36%扣减工程款,计算数额为58496.82.23元(1740976.82元×3.36%)。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金陵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前,基础公司已进入现场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一审法院查明金陵公司在总包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基础公司有误。再查明,在业主方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承包人负责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军区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建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灌注桩水下混凝土施工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咨询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础公司与金陵公司针对涉案桩基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从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已付款资料等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就桩基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参照金陵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总包合同内容进行确定。涉案桩基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一部分,虽然本案发包人同意基础公司提前进场施工,亦同意金陵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基础公司完成,但金陵公司与基础公司针对主体结构工程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1年6月6日经多方验收合格,故基础公司有权要求金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确定双方之间总工程价款为1740976.82元,在扣除2%总包服务费34819.54元(1740976.82元×2%)、水电费36261.2元、税金58496.82元、已付款752700元后,欠付款数额为858699.26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军区审计所直至2015年才进行审计,金陵公司未能证明工程款审计程序未启动的原因系基础公司所致,其主张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受总包合同的约束,基础公司在原一审中要求按定额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鉴定费用35000元应由其承担。
综上,基础公司、金陵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8699.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3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7803元,由基础公司负担35618元、金陵公司负担1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3元,由基础公司负担618元、金陵公司负担12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