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执监72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金川门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基础公司)因其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复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基础公司与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建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余款14163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3元,由弘盛公司负担。弘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鼓楼基础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鼓楼基础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4月27日,2012年3月12日、6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建邺法院支付的执行款40万元、30万元、90万元、5万元,合计165万元,并在2012年6月21日的收条中载明“至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弘盛公司因不服南京中院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南京中院对本案再审,南京中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宁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0)宁民终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后本院提审,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苏民再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补正裁定,判决撤销南京中院(2010)宁民终字第3147号、(2011)宁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变更建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为“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款1178206.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提审判决生效后,弘盛公司于2015年4月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建邺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就回转的本息数额协商。其间,鼓楼基础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建邺法院支付回转款21万元。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建邺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鼓楼基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建邺法院对该公司应执行回转的总金额为358932.22元,另有执行费4250元、诉讼费6961元,共计370143.22元。鼓楼基础公司对该通知中确定的执行回转数额提出异议。
建邺法院认为,该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有权上诉。省高院在提审判决中虽然撤销了南京中院的上诉审判决,并变更了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的内容,但不意味着建邺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即生效。依照诉讼进行的时间顺序,建邺法院的一审判决以2010年9月16日,即上诉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作为生效时间,并无不当,故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节点之一正确无误。关于鼓楼基础公司提出的省高院提审判决判令的117.8万余元的执行款的利息截至时间应以鼓楼基础公司收到第三笔执行款90万元的时间即2012年3月12日为准的异议。经查,建邺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从弘盛公司账户扣划了该笔款项,因弘盛公司向省检察院申诉,建邺法院暂未向鼓楼基础公司发放该款,直至南京中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维持二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后,建邺法院方于2012年3月12日发放了该款。在此时间段内,省高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应当中止,故该117.8万余元执行款的利息计算应截至2011年10月24日,在再审期间不计算利息。鼓楼基础公司的此项异议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建邺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但其提出的执行回转款(即超出117.8万余元的部分)的利息应以存款利率为准的异议,以及诉讼费也应计息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建邺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鼓楼基础公司提出其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故不能收取执行费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且收取执行费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内容,建邺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鼓楼基础公司应得之执行款的计算应为:1、以提审判决判令的1178206.4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9日起(即鼓楼基础公司的起诉之日)至2010年9月26日(即提审判决确定的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加10天付款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74933.93元;2、以1178206.48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即鼓楼基础公司收到建邺法院第一笔执行款40万元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利息为35986.35元;3、以778206.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即鼓楼基础公司收到建邺法院第二笔执行款30万元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利息为24630.24元;4、以478206.48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即省高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利息为28699.03元;5、本金1178206.48元和一审诉讼费21193元。以上合计1363649.03元。本案应执行回转之款项的计算应为:1、第一笔本金为160万元减去1363649.03元,为236350.97元;2、以236350.9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即鼓楼基础公司收到弘盛公司满160万元执行款当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即鼓楼基础公司支付第一笔执行回转款21万元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48591.46元;3.以26350.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即鼓楼基础公司支付21万元回转款当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即鼓楼基础公司支付第二笔执行回转款157961元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747.93元;4、第二笔本金5万元;5、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即鼓楼基础公司收到该5万元当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即鼓楼基础公司支付第二笔执行回转款157961元前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10864.03元;6、提审判决判令的应由鼓楼基础公司承担的诉讼费6961元。以上本息合计为353515.39元,为本次执行回转的本息数额,建邺法院的执行费收取亦以此为依据,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收取。据此,建邺法院裁定:变更建邺法院执行通知中对鼓楼基础公司的执行回转数额为“鼓楼基础公司应执行回转总额为353515.39元”。
鼓楼基础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南京中院申请复议称:1、缩短了双倍利息的计算时间,导致计算结果错误。建邺法院裁定仍以二审判决作出的2010年9月16日作为计息时间,不符合省高院裁定书的有关条款。2、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错误。3、对鼓楼基础公司应收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当。建邺法院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银行还本付息的操作程序。4、执行回转的通知中,回转计算利率错误。建邺法院的裁定书以贷款利息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5、弘盛公司在鼓楼基础公司起诉后至判决前,一共支付两笔款项共83.7万元,也应当计息,因判决书中规定“自起诉之日计息”,并不应该排除这笔款项,这笔款项也是在起诉后支付的。6、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这里指的金钱义务应包括判决给鼓楼基础公司的诉讼费,所以该项费用也应该判决计算利息。未及时支付的诉讼费,也应算是债务,亦应支付利息。7、建邺法院裁定收取的执行费计算基数按353515.39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建邺法院的裁定存有明显的计算错误,请求法院维护鼓楼基础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及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本案原先的执行依据经建邺法院执行后,省高院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进行了提审,并判决作了变更。建邺法院按二审作出判决的日期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是客观公正的。建邺法院同时严格按照省高院的提审判决计算利息和延期履行的滞纳金,现鼓楼基础公司提出应先还息后还本。关于还款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甚至本息并还,实务界争论不休,并无统一权威的规定。鉴于建邺法院在计算本案滞纳金利息时是按双倍计息的标准计付,执行回转的利息是按同期贷款计算,按鼓楼基础公司主张的先还息后还本与建邺法院现先还本后付息两种计算结果差额不大,建邺法院利息计算方法和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鼓楼基础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省高院2015年5月20日补正裁定中对2010年9月16日作为计算日期的判决做了删改,现仍以该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是错误的。2.在执行回转过程,应参照银行的还本先扣息操作对鼓楼基础公司更为公平合理。3.建邺法院以再审期间不计算利息为由,对弘盛公司第三笔90万元少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执行回转的通知中,回转计算利率应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5.执行费收取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判决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鼓楼基础公司工程款,建邺法院在执行时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邺法院在计算鼓楼基础公司应得执行款及执行回转款均采用了相同的计算方法,做到了公平、公正,鼓楼基础公司要求在执行回转时以银行还本付息的操作程序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邺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将弘盛公司第三笔90万元扣划,2011年10月25日本院指令该案再审,建邺法院于再审期间将该款项保留在法院帐上并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基础公司要求执行回转款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鼓楼基础公司认为执行费收取不当,不属于执行监督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复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鼓楼基础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