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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2738号第一幢181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42号二楼201室。
负责人:张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牯岭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清,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霸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被上诉人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李宝杰,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刘毅,原审第三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霸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判决)引述存在错误,事实上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板桩租赁合同》,该些合同所涉工地除了宝山法院判决所涉及的芜湖春江苑四期工程外,还包括马鞍山当涂涂山大道工程等系列工程项目,而该些《钢板桩租赁合同》落款处均由李清签名并加盖有与编号为沪霸(2013)NO.015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系争印章)一致;二、宝山法院曾于2015年3月1日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南京鼓楼公司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及南京鼓楼公司显然是在宝山法院依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宝山法院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及南京鼓楼公司邮寄送达了宝山法院判决书,且两被上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上诉理由对于系争印章真伪未予涉及,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也未予引述;四、根据霸勇公司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证实,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与南京鼓楼公司在收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便由南京鼓楼公司出面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南京鼓楼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将全部执行款汇入Z公司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南京鼓楼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以上事实均能印证李清加盖系争印章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南京鼓楼公司予以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对系争印章的鉴定结果对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不同意霸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清与霸勇公司,因为李清与霸勇公司在签订系争协议前已经存在一份基础合同,而李清在原审中也已确认系争印章系伪造私刻;与此同时,霸勇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李清曾经获得了两被上诉人明确的书面授权,李清事实上与三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包或挂靠的关系,因此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次,关于宝山法院案件部分,该案上诉状上的南京鼓楼公司和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两枚公章都是李清使用的一枚假印章盖上去的,因此上述行为属于李清伪造两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该上诉状所载明的两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事实上为李清本人的电话号码;该案的一审传票也是通过李清的手机号码送达给李清所指定的委托人,而两被上诉人对宝山法院一审案件及该案上诉事宜均不知晓;在该案执行阶段,李清曾恳求南京鼓楼公司出面帮助其解决执行案件,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没有追究李清的假冒行为也是受李清恳求的影响,在李清将该款项向南京鼓楼公司交付后由该公司直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交割。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鼓楼公司同意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清不同意霸勇公司的上诉主张并陈述:两被上诉人对宝山法院判决是不知晓的,该案所涉合同是李清私刻的公章,两被上诉人对该案是不知晓的,对上诉事宜也是不知晓的;该案在原审送达过程中也是李清让其委托人收取邮件;而系争合同是李清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系争合同上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
霸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付霸勇公司租赁合同款项3,623,915元;二、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付霸勇公司以3,551,6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立即归还9米4#拉森钢桩44根,若不能返还则按每根5,000元折价赔偿;四、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付霸勇公司44根9米拉森桩按每日每米0.5元计,自2016年6月1日起拉森桩还清或者赔偿金针支付之日的租金;五、南京鼓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南京鼓楼公司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霸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诉请全部付款责任均由南京鼓楼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李清(承租方、乙方)与霸勇公司(出租方、甲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沪霸(2013)NO.015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拉森桩,租赁物资分别为:1、4#15米拉森桩,数量898根;2、4#12米拉森桩,数量110根;3、4#9米拉森桩,数量396根;4、6#9米拉森桩,数量100根;5、4#12米拉森桩,数量40根;6、6#12米拉森桩,数量6根;7、角桩,数量3根;合计1553根;单价均空白;赔偿价均为8,000元/吨;数量以签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押金80万元,乙方付清押金方可提货;租赁物限定在马鞍山工地使用,工地地址马鞍山,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用于其他工地或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租赁物交接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租金收取按码单时间数量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满十天内结清余额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合同共3页,第3页落款处甲方由姜某签名并加盖霸勇公司公章,乙方由李清签名。
2014年初,李清以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与霸勇公司(出租方、甲方)重新签订一份编号为沪霸(2014)NO.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进口日产拉森桩,租赁物资分别为:1、4#15米拉森桩,数量898根,单价0.60元/米;2、4#12米拉森桩,数量260根,单价0.50元/米;3、4#9米拉森桩,数量421根,单价0.50元/米;4、6#9米拉森桩,数量100根,单价0.60元/米;5、4#12米拉森桩,数量40根,单价0.50元/米;6、6#12米拉森桩,数量6根,单价0.60元/米;7、角桩,数量3根,单价0.945元/米;合计1,728根;赔偿价均为8,000元/吨;数量以签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押金80万元,乙方付清押金方可提货;租赁物限定在马鞍山、湾沚、当涂工地使用,工地地址马鞍山、湾沚、当涂,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用于其他工地或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租赁物交接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租金收取按码单时间数量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满十天内结清余额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合同共3页,第3页落款处甲方加盖霸勇公司公章,乙方由李清签名并加盖“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字样印章。
2015年5月22日,霸勇公司制作一份《南京李清结算明细》,记载内容为:1、2013年4月16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项目陈备战,金额1,385,183元;2、项目赔桩费,金额1,602,127元;3、2014年1月19日还完,项目陈金虎,金额198,021元;4、2013年5月到2015年5月11日,项目伊红,金额1,655,191元;5、项目仪征工地,金额34,885元;6、2014年11月22日止,项目我司仓库,金额72,636元;7、项目改打桩机费,金额98,000元;8、已付金额200万元;9、我司垫运费141,099元;10、2013年4月16日到2014年4月9日,广集租费201,937元;11、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5月31日,广集租费82,566元,备注欠9米44根;12、黄某机械租赁费4万元;12、高某机械租赁费4万元。截止2015年5月应付金额3,551,645元。在该清单下方李清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6月9日。
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应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编号为沪霸(2014)NO.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第3页“乙方”处的“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留存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档案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分支机构、其它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及《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供比对的相同字样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供比对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Z公司诉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立案号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7号。该案查明事实中案涉《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芜湖春江苑四期工程,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由李清签名并加盖“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字样印章。该案判决南京鼓楼公司向Z公司支付租金305,256.49元;返还3号9米拉森1根、4号12米拉森14根、4号9米拉森10根;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款161,390.4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陈述该案诉讼材料是原审法院直接寄给李清的,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并未参加诉讼,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通知了南京鼓楼公司,李清与南京鼓楼公司协商用李清的款项委托南京鼓楼公司支付了该判决债务,该案涉案工程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并未参与。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南京鼓楼三分公司诉Y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Y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立案号为(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75号。该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到:Y公司芜湖分公司承建芜湖县春江苑四期一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施工。该案一审判决XX集团公司Y公司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付钢板桩打拔费、延期租赁费1,551,664.15元。XX集团公司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该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李清私刻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印章,假借该公司名义从Y公司芜湖分公司处承接该案所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并未与Y公司芜湖分公司发生过业务,该案诉讼系李清冒用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该公司不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且对该案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故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再查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已就李清伪造该公司印章一事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霸勇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提出支付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赔偿租赁物资等诉讼请求,应当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霸勇公司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出租了租赁物资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霸勇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编号为沪霸(2014)NO.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然而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和李清均陈述该份合同是李清以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盖“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字样印章是李清私刻的,并未取得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授权。经司法鉴定,该枚印章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在工商局留存印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故该份合同对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就租赁合同的履行而言,霸勇公司未能提供每次出租物资的签单,而霸勇公司提交由李清签名的《南京李清结清明细》中,霸勇公司称包含了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费,但该对账单却是霸勇公司与李清个人核对,且包含了租赁合同以外霸勇公司与李清个人之间的其他业务结算内容,可见霸勇公司在对账时明知与霸勇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李清个人而非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再次,霸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使用租赁物资的涉案工程由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承建或者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有关,霸勇公司已收取的款项也并非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付,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既未参与租赁合同履行,也未从中获益,霸勇公司要求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还认为霸勇公司举证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7号案件中,也出现了由李清私刻的“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字样印章,且该案判决由南京鼓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案涉案工地是芜湖春江苑四期工程,与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并非同一工地,故即便南京鼓楼公司在该案中追认了李清持该枚私刻印章签订合同行为,也不能当然视为该枚印章签订的所有合同责任均由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承担。关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75号案件,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在发现李清持私刻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异议,该案已经发回重审,故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作为霸勇公司主张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南京鼓楼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
关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4,000元的承担,因本案纠纷由李清私刻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印章引起,该费用支出应由李清承担。与此同时,霸勇公司要求南京鼓楼公司向其支付租赁合同款项3,623,915元;支付以3,551,6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归还9米4#拉森钢桩44根,若不能返还则按每根5,000元折价赔偿;支付44根9米拉森桩按每日每米0.5元计,自2016年6月1日起拉森桩还清或者赔偿金针支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定霸勇公司与李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霸勇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霸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霸勇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0元,由李清承担。
上诉人霸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前述宝山法院案件所包括的三份送达回证:证据一、2015年3月1日宝山法院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快递回执;证据二、宝山法院案件中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及送达回证(2015年3月20日寄出);证据三、宝山法院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该判决书已经向两被上诉人予以了送达。该组证据证明该案相应诉讼材料都是邮寄到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属于有效送达,两被上诉人对前述宝山法院案件的诉讼事宜应予知晓。
第二组证据为两被上诉人针对宝山法院判决所提交的上诉状一份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宝山法院案件中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均提起了上诉,且两被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对系争印章的真伪并未提出过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裁定书亦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最终并未缴纳上诉费。
第三组证据为案外人Z公司与南京鼓楼公司就宝山法院作出的判决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该组证据证明相关案件生效后,是由南京鼓楼公司出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和解,并由南京鼓楼公司全面履行宝山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由此可以推断出两被上诉人最终认可该份判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第四组证据为互联网上摘录的芜湖春江苑四期和都市新苑幼儿园教学楼拍卖公告、芜湖县湾沚镇罗保村物业维修单位招标公告,该组证据证明芜湖春江苑四期的地址和霸勇公司送货的工地的地址是一致的。
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针对霸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霸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对该些证据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为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及南京鼓楼公司认同李清使用系争印章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宝山法院判决是认可的。
南京鼓楼公司针对霸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同意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意见,并表明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南京鼓楼公司收到相应诉讼材料,也不能证明南京鼓楼公司对李清使用系争印章行为予以认可。
李清针对霸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知晓相关事宜,宝山法院案件审理及上诉事宜事实上均由李清本人处理。
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为反驳霸勇公司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三份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在宝山法院案件中相关案件送达材料及该案上诉状中所载明的电话号码均为李清及李清之子的。
霸勇公司针对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宝山法院案件及该案上诉事宜不知情的事实。
南京鼓楼公司及李清对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南京鼓楼公司及李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霸勇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材料以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能予以确认,且该些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霸勇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15年3月1日,宝山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退回;同年3月20日,宝山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南京鼓楼公司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小区XX号,所留电话号码为1332783XXXX及1806188XXXX(户名为李清和李某),同年3月23日,唐季杰签收该些诉讼材料;同年6月4日宝山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南京鼓楼公司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送达了宝山法院判决书;同年6月18日,南京鼓楼公司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作为上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包括:一、南京鼓楼公司及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已将全部租赁费用结清,并归还全部钢板桩,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即擅作判决,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及钢板桩归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以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及南京鼓楼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按该两被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23日,南京鼓楼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双方就宝山法院判决执行一事达成相应和解协议,并确定南京鼓楼公司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XX号;同年2月29日,南京鼓楼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Z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主张虽然系争合同上加盖有“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系李清伪造的私刻印章,且两被上诉人对系争合同签订事宜并不知晓,系争合同上所涉工地也与两被上诉人无涉,李清与两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故南京鼓楼公司并非系争合同的相对方。鉴于此,并基于霸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南京鼓楼公司是否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向霸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如南京鼓楼公司应向霸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其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对南京鼓楼三分公司是否使用过系争印章进行分析,虽然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部门确认系争印章印文与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留存的印章印文不相吻合,但在案事实表明,系争印章印文与宝山法院案件中所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印文是一致的;对在案事实进行分析,宝山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两被上诉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的地址均为南京鼓楼公司的常用地址,即便留存的电话号码系李清及其子号码,但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清冒用两被上诉人名义参加诉讼并提出上诉,而两被上诉人在该案上诉状中所陈述之事由以及南京鼓楼公司在宝山法院判决生效后与案外人公司自行和解的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曾经使用过系争印章,该分公司在该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对李清加盖系争印章的行为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否认表示。二、根据宝山法院判决书记载,案外人与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系用于芜湖春江苑四期工程、马鞍山当涂涂山大道工程、马鞍山污水处理厂工程、南京鼓楼公园工程,而根据本案系争合同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争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亦与宝山法院案件所涉工地存在一致性;与此同时,宝山法院案件中系争印章加盖人与本案中印章加盖人均为李清。鉴于此,本院基于系争合同上加盖系争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为系争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就系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南京鼓楼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的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亦应就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霸勇公司有权主张南京鼓楼公司承担系争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霸勇公司所提出的付款金额主张的依据为一份由李清签字确认的《南京李清结算明细》,而南京鼓楼公司对该结算明细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李清代理南京鼓楼三分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则李清作为系争合同的签约经办方其对系争工地的金额予以结算应视为代表该分公司的行为,而南京鼓楼三分公司及南京鼓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清还代理其他公司与霸勇公司签订过其他协议并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李清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系代理南京B公司所作确认行为;其次,对该结算明细表进行审核,该结算明细表上所载明的时间及其后结算单所附租赁物资的品名及数量与系争合同的约定基本吻合,虽然霸勇公司未提供相应收据等证据,但李清签字确认行为即应视为对该结算明细单上金额的确认;而南京鼓楼公司对该结算明细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霸勇公司就其主张更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南京鼓楼公司理应依照该结算明细确认的金额向霸勇公司支付款项;再者,本院注意到该结算明细表中所涉及的部分项目与系争合同的涉案工地不具有关联,具体包括:其中涉及仪征工地的款项(34,885元)、霸勇公司垫付费部分中在结算单部分涉及仪征工地55根运费(7,000元),因此对该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而该结算明细中所载明的黄某机械租赁费(40,000元)及高某机械租赁费(40,000元)则不存在相应结算单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对该两部分费用亦应予以剔除。而对于该结算明细的其他金额,本院均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南京鼓楼公司应向霸勇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429,760元。而霸勇公司对其所提出的涉及44根拉森钢板桩的主张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霸勇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霸勇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部分主张,前述结算明细上李清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故霸勇公司提出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争合同约定如乙方(南京鼓楼三分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霸勇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依系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南京鼓楼公司应向霸勇公司支付以3,42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6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429,760元;
三、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3.70元,由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3.7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0元,由原审第三人李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7.40元,由上诉人上海霸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0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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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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