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牯岭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弋江小区2幢402室。

负责人:夏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42号二楼201室。

负责人:张小平,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清,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基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芜湖县分公司)、一审被告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三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7)皖02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和(2018)皖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中江芜湖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江芜湖县分公司要求鼓楼基础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在鼓楼基础公司钢板桩支护工程结束后,2014年仍然委托案外人吴生良对基坑内的工程加固处理”,因此中江芜湖县分公司认为系由于鼓楼基础公司的钢板桩支护不到位,导致了“锚杆静压桩加固处理”,使其遭受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中江芜湖县分公司申请对鼓楼基础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钢板桩支护不到位导致其工程桩损害的因果关系及钢板桩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鉴定时距离施工已经过去三四年,且鉴定时相关的涉案工程资料尚未从相关政府部门调取。鉴定部门在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资料做参考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存在可能性”并非必然的唯一原因;在进行11号楼基坑支护之前,并未制定相关方案,作为建设方和施工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鼓楼基础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定鼓楼基础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鼓楼基础公司有七份证据可以证明:补桩结束后对11号楼所有工程桩进行低应测,共计检测203根,补桩抽检率为100%,补桩后未发现三类桩(不合格桩);依据补桩后检测结果,原图纸设计为梁板基础,现有设计单位变更为筏板基础但由于土质较差出现部分柱垂直度不能满足验收标准,所设计变更筏板基础再采取锚杆桩进行加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定经过了法定程序,其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故案涉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鼓楼基础公司和中江芜湖县分公司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酌定鼓楼三分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中江芜湖县分公司损失,没有明显错误。鼓楼基础公司申请再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判决形成之前,且并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结论。综上,鼓楼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鼓楼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