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东豫轮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肖青,职务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福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从未向佳明公司直接转款,也未有借款意思表示,佳明公司和杨伟申之间有多笔借贷,**与杨伟申、李新宝串通,已经构成了套路贷和虚假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佳明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均是发生在佳明公司与杨伟申之间,一审认定2013年12月9日佳明公司向**支付200000元错误,该200000元系佳明公司偿还杨伟申;杨伟申是本案借款的协商人和资金提供者,还钱都是经过杨伟申,故佳明公司转给杨伟申的钱都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的出借系杨伟申转给侯国营,偿还借款也是通过杨伟申账户,**和杨伟申应提供全部出借资金的证据,双方核对数额,佳明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转账及记录及杨伟申领取本息签字凭条显示,佳明公司已将案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辩称,**和佳明公司存在16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940000元系**个人的钱通过杨伟申账户转入侯国营账户,另600000元扣除砍头息后剩余564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佳明公司,故**是实际出借人,该借款的利息均是支付给**,有佳明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记载内容佐证。杨伟申与佳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佳明公司未偿还**借款1400000元,应当偿还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福成辩称,同意佳明公司的上诉意见,佳明公司与**没有借贷关系,佳明公司已向杨伟申偿还完毕本案借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佳明公司、赵福成共同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19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明公司、赵福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作市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实收564000扣两个利)(3分)陆拾万元整”、“今收到杨伟申现金(3分.实收940000扣两个月利)壹百万元整”。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后,自第三个月起以1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杨伟申认可上述两份收据所对应借款均为**实际出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争议焦点:**与赵福成之间,**未提供赵福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或其他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故**主张其与赵福成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其要求赵福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与佳明公司之间,**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虽其中一份出借人显示为案外人杨伟申,但杨伟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为实际出借人,同时结合**提供的利息收据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关于1400000元借款利息收款人为**的记载,可以推定该公司最晚于2016年已知晓并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出借的事实,故该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原二者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关于**要求佳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争议焦点:佳明公司向**出借的借款收据、利息收据及相关记账凭证可以证明**以收据显示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预扣两个月利息后于2013年10月1日出借给该公司1504000元的事实,其借款本金应以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佳明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200000元借款后,该公司还应向**偿还剩余借款1304000元。佳明公司在实际给付利息过程中,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0个月共支付利息1050000元。根据**与佳明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该公司自借款出借之日至2018年1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以15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两个月为90240元、以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50个月为978000元,共计1068240元。故此,佳明公司已向**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出相应利息计算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不存在**超标准收取该公司利息的情形。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佳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3元,由**负担432元、佳明公司负担106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要求佳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佳明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利息收据等予以佐证。佳明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杨伟申,而不是**。案涉款项系由佳明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记载,其中600000元收据上显示收到**款项,1000000元收据显示收到杨伟申款项,杨伟申出庭作证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佳明公司提交的公司账册中显示案涉两笔款项的利息系总体计算进行支付,且部分利息的领取人签名为**或李丹(**别名),故能够证明佳明公司对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系明知。佳明公司上诉称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杨伟申,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自认公司账目管理混乱,造成账册记载错误,不符合常理,且因公司内部账目管理造成的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佳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佳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6元,由上诉人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审判员王石柱审判员张前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晓芳
书记员郭添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