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1440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东豫轮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王肖青,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张玉梁,被告***及其与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19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公公杨伟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因被告***工程投标资金短缺,***通过杨伟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展期月息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剩余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妻子,***为公司监事,该公司由***实际控制,交款均由该公司出具收条,利息也由该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出借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要求驳回其对***的起诉。
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该公司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的公爹杨伟申商谈达成的借款合意,与原告没有借款意思表示,借款也是在公司与杨伟申之间实际履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都是杨伟申领取的,故原告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其公司开具的一张交款人名字为**的60万元收据和一张交款人名字为杨伟申的100万元的收据,也是按杨伟申要求办理的。当初杨伟申要求借款资金不直接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其他个人账户,扣过砍头息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0.4万元。其公司一直认为是杨伟申出借的资金。在本次借款前,杨伟申与公司持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与公司联系过。二、其公司已不欠本案所涉160万元。在该160万元借款前后,其公司与杨伟申有多笔借款,总额几百万元。每笔借款都是公司先开收据和财务记账,然后杨伟申才转账,且杨伟申未将钱直接转至公司账户,而是转入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而后也是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偿还给杨伟申,账目上未记载该还款。加之杨伟申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曾监管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又更换三名财务人员,导致公司财务记账有误,本案起诉后,公司经查银行流水发现非但不欠杨伟申和**借款本息,反而多偿还杨伟申借款,公司将另行向杨伟申主张权力。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作市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实收564000扣两个利)(3分)陆拾万元整”、“今收到杨伟申现金(3分.实收940000扣两个月利)壹百万元整”。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自第三个月起以1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
杨伟申认可上述两份收据所对应借款均为原告**实际出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截图、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该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利息收据、杨伟申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中除部分印证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外,其他证据均系包括杨伟申在内的其他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此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未提供***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或其他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与***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原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虽其中一份出借人显示为案外人杨伟申,但杨伟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利息收据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关于1400000元借款利息收款人为**的记载,可以推定该公司最晚于2016年已知晓并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出借的事实,故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本院认定二者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争议焦点: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借的借款收据、利息收据及相关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以收据显示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预扣两个月利息后于2013年10月1日出借给该公司1504000元的事实,其借款本金应以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200000元借款后,该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304000元。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在实际给付利息过程中,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0个月共支付利息1050000元。根据原告与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该公司自借款出借之日至2018年1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以15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两个月为90240元、以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50个月为978000元,共计1068240元。故此,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出相应利息计算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不存在原告超标准收取该公司利息的情形。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3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佳明骏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师艳杰
书记员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