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滨江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

法定代表人:郭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滨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中市街****。

法定代表人:黄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div>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和印山路交叉口自然资源和规划局**iv>

法定代表人:郭丽珍,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滨江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0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动产而非不动产,本案系同因拌合设备买卖而引起的权属变动,属债权纠纷,非不动产纠纷。原审裁定的法律适用自相矛盾。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滨江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标的系不动产,而非动产,《买卖合同》转让的是拌合站所有权,其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土地及附着物(厂房);合同的约定是指向马鞍山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不仅诉请解除合同,更请求返还购买款,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故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对履行地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滨江劳务有限公司诉请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购买款290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费长城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贞旭

书记员李传翱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