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中心******房及****房/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668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9时50分,***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化学工业区江城盛翔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前路段,与**驾驶的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道路隔离设施、管廊支撑架受损的后果。武汉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用药标准和范围,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2.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实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5.本次事故中保险已赔付车辆损失及事故现场道路设施损失共计35200元,原告各项赔偿诉请不应超过保险限额;6.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9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出武汉城盛翔建材有限公司大门上化工大道左转弯往花山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段***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接触,致使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过隔离设施撞到路边管廊支撑架后方才停下。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受伤、道路隔离设施、管廊支撑架受损的后果。***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及内侧髁骨折、**关节积血、右侧第6前肋骨折、肾结石、**部擦伤、**心律不齐、右中肺纤维灶、双侧胸膜增厚粘连、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事故发生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6月12日,武汉中诚法医***定所出具***法[2020]临鉴字第152号《***定意见书》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均含后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武公化交认字420172[2019]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择湖北明鉴法医***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定所出具湖北明鉴[2020]临鉴字第344号《***定意见书》鉴定:1.***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因本案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10.6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护理费1403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超额部分开责后为266681.80元。
本院认为:***的经济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诉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800元,交通费核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社保缴费记录,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考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本院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270天,核定***的误工费为563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307911.67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538.16元[(307911.67-120000)×70%],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赔偿***各项损失251538.16元。***自行承担56373.50元[(307911.67-120000)×30%]的交通事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53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共计3815元,由原告***负担1144.50元,由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0.50元。复核法医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