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41号谷方5栋2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力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过高。1、一审中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减非医保用药(59010.67元×20%),但一审未予扣减。根据平安财保公司与合力春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不予赔付的范围,一审认定医疗费时应予以剔除该部分费用。2、一审法院按照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明显有误。一审中***主张其存在固定收入8000元/月,但***仅提交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误工标准和实际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在一审庭审时***的代理人陈述***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时明显前后矛盾,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明显有误。3、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不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明显有误。4、一审中核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偏高,明显不符合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所有医疗费都是用于伤者在医院的治疗,应按票据据实结算,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扣减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即使格式条款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公司也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提交的鉴定报告一致,该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合力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保险公司要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以及超出部分的具体金额。2、保险合同约定的格式条款对我司不产生效力,至今我司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任何保险合同或其他统一保险条款,对这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重新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认可,重新提出的鉴定,鉴定结果也没变,所以平安财保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合理合法。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及时支付***经济损失266681.80元;2、诉讼费由**、合力春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9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出武汉城盛翔建材有限公司大门上化工大道左转弯往花山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段***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接触,致使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过隔离设施撞到路边管廊支撑架后方才停下。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受伤、道路隔离设施、管廊支撑架受损的后果。***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及内侧髁骨折、**关节积血、右侧第6前肋骨折、肾结石、**部擦伤、**心律不齐、右中肺纤维灶、双侧胸膜增厚粘连、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事故发生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6月12日,武汉中诚法医***定所出具***法[2020]临鉴字第152号《***定意见书》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均含后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武公化交认字420172[2019]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合力春公司系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平安财保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择湖北明鉴法医***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定所出具湖北明鉴[2020]临鉴字第344号《***定意见书》鉴定:1、***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因本案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10.6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护理费1403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超额部分开责后为2666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经济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诉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核定为800元,交通费核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社保缴费记录,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考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发生的必然性,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270天,核定***的误工费为56367元。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307911.67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538.16元[(307911.67-120000)×70%],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赔偿***各项损失251538.16元。***自行承担56373.50元[(307911.67-120000)×30%]的交通事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538.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共计3815元,由***负担1144.50元,由合力春公司负担2670.50元。复核法医鉴定费35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合力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平安财保公司以***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流水、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确实存在实际减少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因而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且有社保缴费记录,在发生事故前***确系从事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必然发生,并无不妥,在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核法医鉴定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决定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一审中的复核法医鉴定是由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与***自行鉴定的伤残鉴定结果一致,故,该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安财保公司请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仅是按照其估算的比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票据据实结算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