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合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水务局、武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1482号
原告:**,男。
被告:*汉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左绍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党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汉市水务局、被告*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高新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市水务局、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兰,被告合力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因2015年12月18日,在*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关山一路369号,金地太阳城小区外(毗邻关山大道之小区门外),排水井盖竖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之维修费用8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用999.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误工7天,每天300元)21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凌晨6点半左右,原告之亲属***(女,***出生,身份证号)驾驶原告名下车辆鄂A×××××白色高尔夫7小轿车行驶至*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369号,金地太阳城小区外(毗邻关山大道之小区门外)时,因路面上一排水井盖竖起,周围无任何警告标识或警戒工作人员,致使车辆撞上该井盖,造成车辆损失。因该井盖属排水设施,而*汉市水务局是*汉全市排水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东湖高新管委会是该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合力春公司是此井盖的具体维护单位,因此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汉市水务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是侵权纠纷,主体应该是井盖的管理人,*汉东湖××技术开发区的排水系统应该是*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水务局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排水系统侵权应由施工人和管理人负责。原告认为适用《*汉市城市排水条例》是错误的,该条例是行政条例,如果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合力春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合力春公司在事发位置没有施工记录,也没有开展过施工,事发现场的井盖翘起属于人为因素或其它因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失的,不应由合力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事发的车辆损失也无法确认。
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辩称,第一,涉诉的井盖运营维护单位是合力春公司,东湖高新管委会不是井盖的管理人、开发人,对此没有责任;第二,原告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驾驶人在驾驶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起诉东湖高新管委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6时48分左右,原告**之妻***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369号金地太阳城小区附近时,撞上路面呈打开并竖起状态的窨井盖,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赶到事故现场,并联系鄂州市通顺高速公路事故清障救助有限公司将车辆送至鄂州锦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向鄂州市通顺高速公路事故清障救助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999.9元,向鄂州锦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水务局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市政道排雨、污井盖维修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就高新区范围内水务局负责维护的市政道排系统内采用防沉降井盖的巡查、采购、维修、更换等工程,达成以下条款……四、巡查及维修工程实施1、巡查上报:高新区范围内主、次干道,市政支路道路及工业园区内所有市政公共雨、污排水管网井盖日常巡查管理。包括市政雨、污井盖、雨水篦子、缺失、沉降、塌陷等现象的巡查、发现和上报……八、违约责任1、对经甲方确认由乙方负责维护的井盖,因乙方工作不及时或失误发生的社会人员伤害、车辆损失的,乙方须在甲方限定时间内解决问题,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九、工程服务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还查明,2014年12月12日,*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排水污水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办〔2014〕201号),该文件对排水、污水设施建设职责分工、维护管理范围作了以下安排“……一、进一步明确排水、污水设施建设职责分工……(二)排水设施建设职责分工……3、开发区职责范围:*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汉化工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各自管委会负责投资建设。二、进一步确定排水、污水设施维护管理范围……(二)开发区维护管理范围:*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汉化工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各自管委会负责维护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窨井盖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事故现场是否处于施工状态。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附近路段虽有施工,但施工部分已为围栏所遮挡。事故现场的窨井周围并无挖坑、修缮安装设施等施工现场,窨井盖虽为打开状态,但不能仅据此判断事故现场处于施工状态。被告合力春公司辩称其未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施工与其作为实际管理人所应承担的管理责任无关,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窨井管理人如何确定。2014年12月12日,*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排水污水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已经明确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内的排水、污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维护管理,本案中,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为事故现场窨井盖的法定管理人。*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水务局系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的直属单位,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被告合力春公司签订的《*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市政道排雨、污井盖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合力春公司负责井盖的维护,即被告合力春公司为事故现场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汉市水务局并非本案事故中窨井盖的管理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汉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被告合力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窨井盖不明原因打开并竖起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合力春公司作为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窨井盖不明原因打开并竖起是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车辆驾驶人***作为驾驶人,在驾驶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车辆受损的次要原因。即***对车辆受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系冬季早晨,光线较暗、驾驶人视野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酌定该责任比例为15%。因***与原告**系夫妻,根据夫妻利益一致原则,原告**的损失,由其自担15%的责任,被告合力春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湖高新管委会作为窨井盖管理的法定义务人对其委托的实际管理人具有监管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故应当与被告合力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鄂州,且确定窨井盖管理人,联系处理拖车事宜均需要合理时间,故其将车辆送往鄂州,车辆于事故第二日才进厂维修与生活常理并不相悖,且其维修费用有结算单、维修发票以及银行活期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其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拖车费系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失,且有拖车公司证明以及手工发票证明,对原告主张赔付其车辆施救费9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维修费8000元和施救费999.9元,两项共计8999.9元,被告合力春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7649.92元(8999.9元×8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649.92元;
被告*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