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优良,男,1976年9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冠锋,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审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锋,男,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上诉人何义、**、***(以下简称何义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朱优良及原审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义等3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滨,被上诉人朱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原审被告郭冠锋暨桂东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义等3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优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何义等3人与李其文是承包关系,李其文应是直接责任人;李其文以每平米11元的价格承包了何义等3人的工程,朱优良是受李其文的雇请,工资由李其文发放。李其文作为承包人、施工行为的直接组织者,对朱优良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追加李其文为当事人,遗漏了当事人;二、朱优良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搅拌机正在运转,朱优良在没有停止搅拌机的情况下,往搅拌机里直接加料,导致手指被斩断,显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朱优良辩称,一、何义等3人认为与李其文是承包关系,李其文是直接责任人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何义等3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工程发包给李其文,李其文出庭作证时明确否认承包,李其文是受何义等3人所托帮其叫人来做工,工资也是李其文从何义等3人处拿来分给各做工人,因此,朱优良并非李其文雇请;二、朱优良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朱优良并不是故意将自己的手伸进去,何义等3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朱优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朱优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责任划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冠锋、桂东华厦公司述称,李其文系工程承包人,其叫朱优良去做事,李其文应承担责任;朱优良在操作机器中明显存在问题,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朱优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义等3人及郭冠锋、桂东华厦公司连带赔偿朱优良受伤所致损失68,032.5元;2.由何义等3人及郭冠锋、桂东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朱优良在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岭脑组从事危房改造修缮工程时,因朱优良在粉刷墙壁搅拌涂料石灰过程中,正加灰料进搅拌机时手被搅拌机绞伤,朱优良受伤当天被送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6,243.3元,医院诊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撕脱性离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残端修整术后,出院医嘱:禁烟酒,加强功能锻炼,建议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来院复查。
朱优良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8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朱优良因受伤用去交通费202元。
经查,桂东华厦建筑公司总承包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该公司承包后指派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即郭冠锋负责该工程,并由郭冠锋将该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何义、**、***,何义、**、***三人系合伙关系,其承包工程后经与李其文联系,由李其文自己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具体施工,其中包括朱优良在内。
朱优良生有两个儿女,大女儿朱诗韵生于2004年4月13日;小儿子朱子昊生于2011年11月17日。朱优良父亲朱累春生于1950年1月14日;母亲王细英生于1954年6月28日。朱优良兄弟姐妹四人,弟弟朱成飞、大妹妹朱小飞、小妹妹朱丽飞。
何义、**、***三人垫付款21,000元给朱优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优良与何义等3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优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何义等3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朱优良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冠锋作为桂东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劳务分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对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桂东华厦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个人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承建人,应对该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施工人受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郭冠锋与何义等3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何义等3人垫付给朱优良的款项21,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核,朱优良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费用26,24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10%=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朱子昊:10,630元×12÷2×10%=6378元;女儿朱诗韵:10,630元×5÷2×10%=2657.5元;父亲朱累春:10,630元×13÷4×10%=3454.75元;母亲王细英:10,630元×17÷4×10%=45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24×110=10,256.4元,护理费93.24×20=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交通费20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7,734.5元。
综上,何义等3人、郭冠锋应共同赔偿朱优良各项损失87,734.5元,何义等3人已垫付21,000元应予扣减。何义等3人、郭冠锋实际应承担赔偿款87,734.5元-21,000元=66,7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义、**、***、郭冠锋共同赔偿原告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款66,73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何义、**、***、郭冠锋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何义、**、***、郭冠锋共同赔偿款66,7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何义、**、***、郭冠锋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义等3人提交一份对康玲春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康玲春出庭作证,拟证明何义等3人将其承包工程的粉刷分包给李其文与康玲春,李其文通过承包可从雇请的工人身上获利。朱优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康玲春的证言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康玲春与朱优良、李其文是一起做事的,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郭冠锋、桂东华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李其文是其中一个承包者,朱优良为保护李其文,不愿意将其列为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康玲春并未与李其文一起做事,只是在工地上见过李其文,康玲春的调查笔录及证词并不能证明李其文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其文是否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将李其文追加为当事人;二、朱优良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桂东华厦公司承包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指定郭冠锋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郭冠锋与何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何义等3人。何义等3人并未与李其文签订合同,何义等3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李其文,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优良虽系李其文找来做事的,但李其文与朱优良几人一同做事,工钱也是几人一起分配,李其文与朱优良等人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李其文并非本案工程承包人,不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优良在向搅料机加料过程中被机器斩断手指受伤,朱优良对其受伤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何义等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何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铭
审 判 员 徐作顺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陈 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