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1216号
原告:朱优良,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义,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康斌,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何志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郭冠锋,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桂东县。
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锋,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原告朱优良与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华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普权、何荣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优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被告桂东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优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所致损失68032.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系由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招标,由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冠锋,郭冠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三人承建。2017年9月29日,受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雇请,原告到罗家村工地进行工作,内容为粉刷涂料。第二天的10:30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转动的搅拌机轧断右手小指,当天就由工友李其文,老板康斌、何志伟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三人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2017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相互推脱责任,导致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43.3元,残疾赔偿金40868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朱某1:10630元/年×12年×1/2×10%=6378元,子朱某2:10630元/年×5年×1/2×10%=2657.5元,父朱累春10630元/年×13年×1/4×10%=3454.75元,母王细英10630元/年×17年×1/4×10%=45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24元/天×(20+90)天=10256.4元,护理费93.24元/天×20天=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前述合计8903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1000元,仍应赔偿68032.5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辩称,我们三人不认识原告,没有雇请原告做事,我们将工程承包给李其文做,原告是由李其文请的,帮他李其文做事,原告做事据说操作不当才造成受伤。
被告郭冠锋辩称,本人是桂东华厦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项目承包人,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本人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桂东华厦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有承包施工合同,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朱优良在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岭脑组从事危房改造修缮工程时,因原告在粉刷墙壁搅拌涂料石灰过程中,正加灰料进搅拌机时手被搅拌机绞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6243.3元,医院诊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撕脱性离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残端修整术后,出院医嘱:禁烟酒,加强功能锻炼,建议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来院复查。
被告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8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受伤用去交通费202元。
经查,被告桂东华厦建筑公司总承包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该公司承包后指派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郭冠锋负责该工程,并由被告郭冠锋将该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三人系合伙关系,其承包工程后经与李其文联系,由李其文自己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具体施工,其中包括原告朱优良在内。
原告朱优良生有两个儿女,大女儿朱某2生于2004年4月13日;小儿子朱某1生于2011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朱累春生于1950年1月14日;母亲王细英生于1954年6月28日。原告朱优良兄弟姐妹四人,弟弟朱成飞、大妹妹朱小飞、小妹妹朱丽飞。
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三人垫付款21000元给原告朱优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优良与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朱优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朱优良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冠锋作为桂东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劳务分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对原告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东华厦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个人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承建人,应对该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施工人受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冠锋与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垫付给原告朱优良的款项21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核,原告朱优良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费用2624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10%=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朱某1:10630元×12÷2×10%=6378元;女儿朱某2:10630元×5÷2×10%=2657.5元;父亲朱累春:10630元×13÷4×10%=3454.75元;母亲王细英:10630元×17÷4×10%=45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24×110=10256.4元,护理费93.24×20=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交通费20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7734.5元。
综上,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应共同赔偿原告朱优良各项损失87734.5元,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已垫付2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实际应承担赔偿款87734.5元-21000元=66734.5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共同赔偿原告朱优良受伤造成的损失款6673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共同赔偿款667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朱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何义、康斌、何志伟、郭冠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垂峰
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文华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行
帐号:43050170773600000253-0005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