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154号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130323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路西段199号洲际健康城37幢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U1J6H。
法定代表人:**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中达公司返还河南路桥公司代付款322279.37元;2.判令四川中达公司向河南路桥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1853.6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27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以上第一、二项金额暂合计为324133.04元。事实和理由:河南路桥公司系国高G8012弥勒至**高速公路弥勒至**段第三合同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项目分为第一工区、第二工区。四川中达公司系案涉项目第二工区的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5月31日,河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中的爆破作业,即爆破合同包含的范围为第一工区、第二工区,因河南路桥公司将第二工区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四川中达公司,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第二工区的爆破作业。四川中达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结算协议》,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场地清理”“清理与掘除”“拆除结构物”等工程通过爆破的方式完成,并与爆破公司办理了相应的结算。因四川中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华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4民初1333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34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连带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22279.37元。判决生效后,四川中达公司未向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河南路桥于2022年6月1日向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2年7月1日向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72279.37元,河南路桥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南路桥公司系《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双方并未履行第二工区的爆破作业,现河南路桥公司已足额向四川中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前提下,四川中达公司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内容交**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的爆破费用由四川中达公司承担,故四川中达公司应返还河南路桥公司代付的全部款项。因四川中达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河南路桥公司代付款项在客观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四川中达公司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河南路桥公司资金占用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达公司辩称,《爆破工程服务合同》是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中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单价及模式四川中达公司均不清楚,四川中达公司为了清楚了解实际用量和与河南路桥公司结算才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结算协议》,《爆破工程服务合同》与四川中达公司无关。
河南路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河南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四川中达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高速公路项目河南路桥总承包部二工区《劳务施工合同》、第一、二、三期计量资料、支付凭证,以证明河南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第二工区的劳务分包给四川中达公司,该分包内容中含有“场地清理”“清理与掘除”“拆除结构物”等施工内容,该部分劳务费用河南路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计量金额共计7899093.89元,河南路桥公司已向四川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526671.93元;
3.《爆破工程合同》《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结算协议》、(2021)云042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云0424民初1333号民事案件中明确承认河南路桥公司与其在第一工区之间的爆破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爆破公司主张的是第二工区的款项,现河南路桥公司已足额向四川中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四川中达公司擅自将原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场地清理”“清理与掘除”“拆除结构物”等工程交**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的爆破费用由四川中达公司承担,因四川中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经(2021)云0424民初1333号、(2022)云04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连带向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2279.37元。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收据,以证明判决生效后,河南路桥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6月1日向爆破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2年7月1日向爆破公司支付剩余172279.37元。
经质证,四川中达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支付凭证、证据3中的爆破工程合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二、三期计量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爆破内容,一、二、三期计量资料有没有爆破的费用待核实。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是为了解实际的用量,便于后期与河南路桥公司结算,四川中达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可能包含材料款。
四川中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河南路桥公司与四川中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合同第三页第3小条作业方式中明确约定河南路桥公司提供主要材料有:混凝土、钢筋……。四川中达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施工,提供主材与四川中达公司无关。
经质证,河南路桥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第10页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实行的是综合劳务单价承包,其中就包含了场地清理费用,四川中达公司混淆概念,爆破方式不是提供主材,场地清理或挖掘或爆破,四川中达公司采用爆破的方式进行清理,且合同第一条第6.10条明确了相应的拆除方式及清场费用由四川中达公司自行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河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四川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合同内容不包含爆破工程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二、三期计量资料,因双方对工程量的诉讼正在审理中,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述。证据3中的《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系四川中达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合同明确了爆破费用的承担主体,计价方式等,与河南路桥公司和四川中达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路桥公司系云***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项目分两个工区,2020年7月2日,河南路桥公司与四川中达公司签订****高速公路项目二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中达公司。2020年5月31日,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将云***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的高速公路路基、隧道、桥梁、取弃土场及其他所涉及本项目的爆破工程发包给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期2020年5月31日至整个项目爆破工程完毕。2020年5月28日,四川中达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ABP-ES2020-0528-001)只作为爆破备案使用和各自责任义务约束力之用,实际爆破费用支付由四川中达公司承担,本协议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补充条款,明确结算费用及不可确定因素的处理结论:1.结算费用:炸材供应单价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单价进行实用数量结算;炸材的供应规格按当地公安规定执行。炸材供应服务费用按66000元/月计费结算,计费起算日为第一次炸材供应日(双方书面确定)。炸材费用按月结算,服务费用提前支付。2.若需建设现场炸材临时存放点,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协助四川中达公司负责建设,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建设费用。3.结算以双方实际使用数量签字认可为依据,每月按结算款项的90%支付工程费,剩余10%到次月结算时结清,本项目工程爆破结束后一次性结清。4.甲方付款必须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账户。甲方付款单位和银行信息是:四川中达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账号5105********。乙方收款单位和出具发票的单位名称是: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盘龙分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账号1500********。四川中达公司代表人**机签字摁印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摁印2020年5月28日。2020年12月1日,河南路桥公司****高速二工区(甲方)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盘龙分公司(乙方)签定《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ABP-ES2020-0528-001)只作为爆破备案使用和各自责任义务约束力之用,实际爆破费用支付由四川中达公司承担,本协议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补充条款。1.计价方式:炸材供应单价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单价进行实用数量结算;炸材的供应规格按当地公安规定执行。炸材供应服务费用:按每月爆破出勤天数在15天之内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单价按3500元/天计算,爆破出勤天数超过15天的按包月计算服务费,包月单价60000元/月计算(此单价方式包括孔桩和露天爆破,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需建设现场炸材临时存放点,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负责建设,乙方不承担建设费用。3.结算方式以双方实际使用数量签字认可为依据,每月按结算款项80%支付工程费(服务费+材料费),剩余20%到次月结算,本项目工程爆破结束后一次性结清。4.在爆破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造成的原因除外)。5.甲方付款必须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账户。甲方付款单位和银行信息是:四川中达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账号5105********。乙方收款单位和出具发票单位名称是: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盘龙分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账号1500********。6.此协议双方约定各自遵守,签字生效。甲方:**乙方:***并加盖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2月1日。2021年8月12日,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连带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322279.37元,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0月22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2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河南路桥公司、四川中达公司连带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人民币322279.37元,驳回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路桥公司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云04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路桥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50000元,于2022年7月1日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72279.37元。2022年8月12日,河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四川中达公司返还代付款322279.3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另,(2021)云042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诉讼过程中,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协议》《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编号:QABP-ES2020-0528-001)提出系笔误,应为(QABP-GG-MY-202002)”;在《结算协议》《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签字的**机、**系四川中达公司的员工,爆破工程款经四川中达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金额为622279.37元,四川中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31日向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款300000元,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两次、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2日两次向四川中达公司出具5份共计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中,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二工区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四川中达公司,四川中达公司承包二工区劳务工程后,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前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与《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以《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河南路桥公司与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服务合同》仅做备案和各自责任义务条款使用,实际爆破费用由四川中达公司承担,且四川中达公司实际接受了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作业,依据合同约定,四川中达公司应支付云南齐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费。实际爆破费用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为322279.37元,现河南路桥公司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有权向四川中达公司追偿,故河南路桥公司请求由四川中达公司返还河南路桥公司代付款322279.3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路桥公司请求判令四川中达公司向河南路桥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1853.6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27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主张,河南路桥公司的代偿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损失,利率及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金额1853.67元未明确起止时间及利率,但已包含在本院支持的资金占用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322279.37元;
二、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2279.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计3081元,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