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瑞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925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梓潼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U1J6H。 法定代表人:**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系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租金99000元。事实及理由:中***公司承建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需进行现场随车吊作业,遂找到***协商,表示需要租用随车吊。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规格最大吊为12T、型号货箱为8.35m的一台解放牌随车吊,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暂定半年)出租给中***公司使用。随后,***依约将随车吊及司机配备给中***公司开展技术操作作业,租赁期内实行按月计价,租金为33000元/月。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给中***公司的随车吊租金共计176000元,中***公司还欠***租金99000元。***多次催要中***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所主张的部分租金不太清楚,中***公司没有进行过确认。因***的父亲***隐瞒一些信息,导致中***公司多缴纳税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中***公司员工***与***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罐车设备进退场确认单1份、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4页、请款申请书2份,系中***公司提供给***父亲***并要求***核对、**的结算文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承建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进行现场随车吊作业,遂与***协商租赁随车吊。2020年6月16日,***(出租方)与中***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权限及使用地点:出租方出租的所有型号的随车吊必须机状良好;负责每台(套)随车吊选派两名操作熟练机手,人机到达承租方承包的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现场。承租方只有调度权,调度安排人机开展技术操作、吊运等作业。第二条、租用期限:暂定为半年,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在租赁限期内,因工程量提前或延期完成,形成提前结束或延期使用租赁随车吊,双方不视为违约。提前或延期时限,承租方应在10日前告知出租方,以便出租方早作安排,届满时将随车吊调回。第三条、租赁计价:租赁期内实行按月计价方式。即按照不同随车吊型号,平均每月应完成操作实际作业28天台班/250小时以上(作业台班时间不含出租方司机或专人负责对随车吊进行维修、保养、机械损坏待修与修理、司机驾驶不当造成安全事故停班,署、寒、雨天停机停班以及空行运转时间)的前提下,按附件1租赁的随车吊型号,分别计算月租费(实际台班/小时超差,超差部分累计到后续月份平均计数,超差部分不作额外费用补偿和扣减)......第四条、租赁费结算(一)租赁费结算:1.第一月租赁费用为机械管理押金,第一月租赁费用在合同到期之日机械出场后10日内付清全款(若遇到周末或节假日往后顺延,顺延不能超过七个正常工作日);2.支付月度租赁费时,必须在次月10日前提供上月请款资料(双方将出租方上月操作随车吊完成的台班/小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涉及的五项内容、数量进行校核,并结合本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可办理《结算单》、请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单及其他附件),经审核无误,20日之前支付租赁费;未及时或延误提供结算资料,付款时间相应延后。(二)支付方式:(1)承租方支付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2)出租方须按税法开具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给承租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出租方一份,承租方执两份,其它相关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机械月租赁价》,载明解放牌随车吊1台,规格为最大吊重12T,型号为货箱8.35M,月租赁价含税率3%的增值税专票330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中***公司交付随车吊1台。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公司与***之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一份,内容除租赁期限、合同附件开票信息之外与***、中***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致,中***公司继续使用***出租的随车吊至2021年1月20日。 租赁期间,中***公司员工***根据***与中***公司的结算,向***微信发送《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3份,分别载明结算时间、结算金额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25日,2个月10天,77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个月,66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10天,11000元,合计77000元”“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天,22000元”。***在发送上述结算单过程中,用箭头、划线等方式在结算单中“结算期”“结算金额”“租赁方”等位置进行标注,并要求***对上述结算单**后提交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2020年11月18日,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86937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购买方”处载明中***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户等信息,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经营租赁解放牌随车吊,规格型号为最大吊12T,数量单位2月10天,税率3%,税价合计77000元。同年12月14日,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开具编号为086937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信息与0869373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金额为77000元。2021年1月11日,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86937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信息与08693735、0869373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金额为22000元。2020年12月4日,中***公司向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账77000元,之后款项未再支付。2021年1月14日,中***公司的员工***、***在《付款审批表》中签字,《付款审批表》载明“请款单位为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款金额99000元,合同金额未按实际计算,累计付款77000元,付款类型为机械,计划付款2021年1月20日,项目财务处有***签字,请款部门意见: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三,附件1条合同支付约定,该公司本次请款资料齐全(发票、结算单、台版表),申请支付3个月(10.1-12.30)随车吊租赁费¥99000元(大写:玖万玖仟元整),累计已支付柒万柒仟元,本次累计开票玖万玖仟元整,请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2021年1月14日。”但中***公司仍未支付该99000元的租金。 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由中***公司交出《随车吊结算单》《请款申请书》《付款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裁定责令中***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提交上述证据,但中***公司只提交金额为77000元《请款申请书》《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付款审批表》《罐车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各1份,编号为08693735、086937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对金额为99000元的《随车吊结算单》《请款申请书》《付款审批表》原件未提交,对编号为086937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交。***明确表示仅要求中***支付已经结算的租金99000元,自愿放弃其余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与中***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公司与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随车吊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除租赁期限、合同附件开票信息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作为合同标的物的随车吊登记于***名下,并不属于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将随车吊交付中***公司使用是基于***的要求,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请款书、接收中***公司支付的租金也是受***的指示,昆明旺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其公司不享有相关合同权利,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仍是***与中***公司,双方签订《随车吊机械租赁合同》并无合同主体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的目的与合意,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系***与中***公司。 关于租金结算问题,***与中***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依约向中***公司提供随车吊交付中***公司使用,并配备驾驶操作人员,***已按《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中***公司应按约定结算并支付租金。中***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的父亲***发送《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随车吊请款申请书》,并要求***加盖公章、提交**后的《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随车吊请款申请书》,且中***公司按第一次结算金额支付了租金77000元,故应当认定中***公司作出了随车吊租金结算的意思表示,构成对租金结算金额的自认;***受***委托并按中***公司要求加盖公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结算单、请款申请书等材料的行为系对中***公司的租金结算的认可。本院据此确认,中***公司与***在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租金为77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99000元(33000/月×3个月),扣除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77000元,中***公司尚欠***租金99000元,故***提出中***公司支付租金9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提出结算错误,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停工期间的租金不应计算,2020年12月4日支付的租金77000元包含2020年10月份租金的意见与《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随车吊请款申请书》记载的“2020.6.16-8.25,2个月10天租赁款、金额77000元”等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公司提出其未在《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中签字确认,《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不具有债务结算的效力的意见,因租金结算和支付租金是中***公司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也是中***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之父***,中***公司不能以其未在《随车吊机械设备结算单》签字作为抗辩事由,《机械租赁合同》虽然作出“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可办理《结算单》、请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单及其他附件,经审核无误,20日之前支付租赁费,未及时或延误提供结算资料,付款时间相应延后”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对租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不能借此否定结算行为的效力,故对中***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提出***系文员,不负有租金结算职责的意见,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中***公司按***与***的结算履行支付租金77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提出因***的父亲***购买泵车挂靠到中***公司名下,造成中***公司多交纳税款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主体,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车吊租金人民币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