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瑞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宁县聪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973号 原告:华宁县聪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南过境路汽修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PBDRX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梓潼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U1J6H。 法定代表人:**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系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县聪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与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公司向***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315253元。事实及理由:***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中***公司承建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生产需要进行土方运输作业,遂找到***发公司商量,表示需要租用自卸车辆运输土石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发公司组织26立方装量的自卸车辆出租给中***公司使用。随后,***发公司依约雇请了数辆26立方装量的自卸车辆给中***公司调度安排人车开展弃土外运、运块石等作业,租赁费根据当月所有运输车辆的运输车次按月计算,每车次以103元计价。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发公司租赁给中***公司的26立方装量的自卸车辆租金共计768808元,中***公司已支付453555元,现中***公司还欠***发公司租金315253元。***发公司多次找中***公司催要租金,但中***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公司辩称,***发公司主张的租金与中***公司统计的租金有出入,对***发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不予认可。另中***公司向**转账200000元,**本人向马然支付10000元,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马然支付20多万元的运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发公司提交的中***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柴油用量报表》系***发公司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马然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分别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向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中***公司承建云南省弥玉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生产需要进行土方运输作业,遂与***发公司协商租用自卸车辆运输土石方。2020年5月15日,中***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与乙方***发公司(出租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清单(略)。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进厂时间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如中途甲方施工生产不再需要,甲方需通知乙方中止合同,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另需租用,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租赁方式、租赁单价、停驶费用1.采用按月租赁方式,月租费用以当月所有运输车辆的运输车次计算;单价为103元/运输车次。2.合同期内,采用月租设备的,设备停驶费由乙方承担,该停驶是指应生产安排的正常停驶.......3.采用按台班、台时租赁的,停驶费用由乙方承担。4.按工程量租赁,停驶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租赁价格包括:出租方管理费和其他收费;燃油费、挖掘机械大、**理费、机械折旧费、配件与轮胎、正常损耗、过路过桥费、入场退场转运费即拖车费,修理中辅料润滑油,机械看护、保管费等;驾驶员劳务工资、补助工资、福利、“五险一金”、医疗费、安全费及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在当月月底办理对账结算,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统计结算凭证办理结算付款,该结算依据须经甲方统计人员核对并经乙方车主或者司机签字认可。下月15日为结算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增值税发票及合同信息转账到对应乙方账户,最迟于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结清。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见附件2),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題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3.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4.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设备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因发票票面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必须按甲方每次付款金额开具足额、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套开、假开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自负一切法律责任。)5.乙方收取价外费用的,需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要时,甲方需协助乙方提供开票所需资料......”。合同签订后,***发公司依约雇请了数辆26立方装量的自卸车辆给中***公司调度安排人车开展弃土、块石外运等作业。租赁期间,中***公司分多次支付了部分租金。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公司共欠***发公司租金7688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453555元,尚欠租金315253元。中***公司确认:2021年2月10日,中***公司向**分两次共计转账200000元系用于支付2021年5月10日**与中***公司为转让3辆罐车所有权而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的“2021年2月9日甲方向乙方转账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发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运输车辆,故中***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中***公司共欠***发公司租金7688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453555元,尚欠租金315253元,故对***发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租金3152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提出支付**的200000元、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马然等人运输费289076.03元应从本案租金中扣减的意见,因上述款项的交付并非基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与本案无关,且各方并未对上述付款债务抵销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提出案外人马然向**借款的10000元应从未付租金315253元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债务抵销合意,故中***公司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聪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15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