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瑞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4590号 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梓潼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双方确认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三江镇2019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工作重大失误,导致其负责铺设的200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厚度超出施工要求,经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于2021年5月22日确认超出施工标准2厘米,经计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此外,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管理系统向被告送达了《员工晋升及奖惩办法》,其中规定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系统显示被告已阅读了该办法。 ***辩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21年5月左右。***铺高了2厘米是因为图纸设计是***厚度5厘米,中达公司采购***厚度是7厘米。施工当天***不在现场。***安排的只是施工顺序,具体是劳务队自己按照图纸做,技术标准由项目经理负责。中达公司与四川四合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分包不合法,即使追究责任,先追究**公司相关人员责任,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先追究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等,最后才是施工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1月13日入职中达公司。2020年11月13日,中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负面影响,甲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对方予以赔偿等。 中达公司《员工晋升及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凡因员工或部门负责人违规违纪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先责令限期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等。 2021年5月12日,中达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崇州市***顺江村、丰乐村,工程范围为沥青路面施工;顺江村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含粘层、透层等)60元/㎡、丰乐村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含粘层、透层等)61.2元/㎡;沥青砼路面计算方式为经现场测量,本项目的沥青砼面层厚度丰乐村按50㎜计算,顺江村按51㎜计算等。2021年5月19日,中达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为三江镇***6组沥青路面施工,道路总长668米,宽3米,因路沿石整体偏高,按70㎜计算;三江镇***6组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含粘层、透层等)84元/㎡等。 中达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路面结构设计图显示,该项目预制安装25cm×5cm***。***负责三江镇***6组道路***安装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于2022年7月12日共同对该道路***进行测量,所测量的***厚度均超过5cm。 2022年3月5日,四川北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检测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有:***六组沥青路面K0+200检测结果为0.00-0.075m沥青混凝土厚度为7.5cm等。 2022年5月17日,中达公司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23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不〔202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中达公司,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受案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晋升及奖励办法》《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路面结构设计图、视频、照片、结算材料、客户回单、《检测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35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负责三江镇***6组道路***安装工作。虽然中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对方予以赔偿;《员工晋升及奖励办法》中规定凡因员工或部门负责人违规违纪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先责令限期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等,但中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沥青路面厚度为7.5cm,不能直接证明***所负责安装的***的高度不符合规定。且原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共同对该道路***进行测量,其厚度均超过5cm,即中达公司提供给***安装的***的厚度超过了路面结构设计图所规定的厚度。故中达公司所主张铺设的200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厚度超出施工标准2厘米,系***违规安装***造成的证据不足。对中达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