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321民初847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以其双方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12.00元,减半征收计11406.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