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771号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高冲路交汇处恒大御景天下一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名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被告湘江名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65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203.2元(利息以33790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74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共计374854.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二(1)期(41-45#、47-48#、51-55#、57-59#栋)钢楼梯栏杆及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二(1)期(41-45#、47-48#、51-55#、57-59#栋)钢楼梯栏杆及雨棚工程发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的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又于2021年6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一致确认为624851.49元。至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且交付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8200元工程款,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56651.49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予以确认,对诉讼请求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请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湘江名苑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正通建筑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二(1)期(41-45#、47-48#、51-55#、57-59#栋)钢楼梯栏杆及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五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第七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柒拾捌万捌仟零壹拾叁元玖角捌分(¥788013.98);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壹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维保修费用的,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项目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赶工奖,金额为18000元,赶工奖随2020年5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办理工程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624851.49元(包含赶工奖在内)。依据结算金额,正通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和2021年4月22日向湘江名苑公司开具了金额共326256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8200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356651.49元未支付(未付款项中质保金为18745.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二(1)期(41-45#、47-48#、51-55#、57-59#栋)钢楼梯栏杆及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湘江名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款项356651.4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即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即被告应当于2021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337905.95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18745.54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利息为1810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65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6651.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1元,由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