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770号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周合、被告恒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89.07元(利息以70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株洲恒大御景湾首期1#地库车道出入口挡墙面黄锈石湿贴及2#地库车道出入口雨棚制安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恒大御景湾首期1#地库车道出入口挡墙面黄锈石湿贴及2#地库车道出入口雨棚制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的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一致确认为229159.91元。至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且交付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1286.51元工程款,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应付工程款70998.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998.6元,对此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但在2020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5日完成结算后,原告从未申请过支付结算款。时至今日因项目公司资金困难,经办人员变动较大,政府的方针政策重点全部在于保交楼工作,而株洲恒大御景湾项目不在保交楼范围内,因此付款情况愈发艰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不进行付款。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未积极行使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即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恒亚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正通建筑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株洲恒大御景湾首期1#地库车道出入口挡墙烧面黄锈石湿贴及2#地库车道出入口雨棚制安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承包范围是株洲恒大御景湾首期1#地库车道出入口挡墙烧面黄锈石湿贴及2#地库车道出入口雨棚制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以自己的人员、机器、工具和物料(特别注明的除外),采用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费用、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利润、包当地关系协调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依据合同约定承接雨棚制安工作。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乙方的质量保修期为叁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七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陆佰壹元玖壹分角(¥235601.91);计价方式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造价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叁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额为5109.05元,赶工奖随2020年1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正通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5日,正通建筑公司与恒亚房地产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29159.91元,该结算金额中包含了赶工奖。依据结算金额,正通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13日分别向恒亚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共158354.57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0年1月20日,恒亚房地产公司向正通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726.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23560.1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综上,恒亚房地产公司已向正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86.51元,扣除质保金6874.8元(工程结算价的3%,229159.91*3%)之外,恒亚房地产公司还欠付正通建筑公司工程款70998.6元。2020年12月14日,正通建筑公司向恒亚房地产公司申请支付剩余款项,恒亚房地产公司审批通过后至今未付款,遂酿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株洲恒大御景湾首期1#地库车道出入口挡墙面黄锈石湿贴及2#地库车道出入口雨棚制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恒亚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工程款70998.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结算造价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即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目前仅支付了151286.51元款项,尚欠付70998.6元至今未付,故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款项70998.6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3669.6元(70998.6×3.85%÷365天×490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69.6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9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株洲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