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游子,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正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正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高彬是昌恒医院负一楼至九楼装饰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正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判决***承担98600元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正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案外人李高彬并非正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而***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给案外人李高彬1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候,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如果***认为正通公司提前收取了工程款,其应在协议中予以说明;2、正通公司对李高彬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正通公司在案涉昌恒医院项目中从未委托李高彬向昌恒医院收取工程款,并且正通公司与昌恒医院之间均是公对公往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正通公司986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3、正通公司从未承认李高彬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正通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湖南昌恒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通公司承建湖南昌恒医院有限公司湖南昌恒医院负一楼至九楼装饰安装工程。2015年11月5日,湖南昌恒医院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正通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乙方、新债务人)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丙方、原债务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截至2018年2月9日,丙方欠甲方医院装修款5486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均认可该金额;由丙方于2018年2月10日向甲方支付装修款450000元,丙方支付该款项后,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剩余98600元债权不再向丙方追讨,由乙方承担归还该债务,丙方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其后,***未付款。正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委托其配偶陈勇向李高彬付款100000元。***陈述,李高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通公司陈述,李高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100000元不是案涉合同内的款项,与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无关,且正通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向***释明,要求其在2021年5月25日前提交正通公司授权李高彬收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一直未能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负有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0元的义务,正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8600元,原审法支持。正通公司请求***从2018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支持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正通公司起诉已超3年诉讼时效,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何时付款并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工程款98600元已与2017年9月25日支付给李高彬的100000元相互抵扣,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两笔款项的金额不相同,如存在抵扣的合意,应当会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直接注明,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彬有权代正通公司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通公司收到了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如认为李高彬收取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正通公司工程款986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正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9)湘0104民初554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及庭审笔录,正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86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称其已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高彬付款100000元,已抵扣工程款。经查,***委托其配偶向李高彬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9月,其与正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2月,付款在前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在后,如果当事人有抵扣的合意,必定会在协议中明确注明。且签转让协议的主体是正通公司,***付款的对象是李高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正通公司指示向李高彬付款,故其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依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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