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8506号
原告:**一,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诉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红、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长沙隆熙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按揭贷款形式购入10层033号房,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隆熙公司交涉交房事宜,隆熙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称房屋正在装修,无法交付。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授权该公司代替原告验房收房并进行装修,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进行任何沟通,也未授权该公司开展以上工作,隆熙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起过被告,《装修施工协议》中被告签章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补签,并且未向原告出示该合同追认,因此原告主张《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对精装修交付的相关事宜是知情的;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对装修标准、交付时间、权利义务等约定的非常具体,被答辩人在装修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对协议内容完全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签字及签章行为即是对涉案房屋装修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答辩人声称对装修协议的签订不知情、未授权答辩人装修的说法是不属实的。2、答辩人受被答辩人委托验房、代为收房有书面依据;2019年4月30日,被答辩人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长沙隆熙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署了《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明确约定了在被答辩人未按建设单位通知时间办理收房手续的,视为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代为收房。涉案项目于2021年7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条件,被答辩人未按照建设单位的通知期限前往接收毛坯房屋,答辩人有权依据《确认书》的约定代为收房后直接进场装修,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中的装修义务。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关于合同的订立方式。《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由被答辩人先签字、答辩人后盖章的方式签订,此种签订方式并不影响装修协议的成立及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装修协议在被答辩人签字、答辩人盖章时即已成立。同时,被答辩人在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自己将要接受的是精装修的房屋,而答辩人也将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答辩人交付精装修,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义务是接受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已然成立。2、关于合同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完备,符合合同的三要素原则,即有明确的主体(**一与装修单位)、客体(涉案房屋)及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3、《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明确,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签字盖章,认可《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在其签字时,“精装修单位”显示为空白的问题,系因《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为批量合同,将《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全部收集再统一加盖公章系非常正常及普遍的操作方式。此种签订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主张《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三、《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已经基本装修完毕,即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确定的装修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已经履行了《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义务,且将会按照装修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答辩人交付精装修工程。以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确认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华远华时代广场10层033号房系原告从案外人长沙隆熙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熙公司)购买,201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完成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工作,协议明确了工程期限及交付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并对施工后的房屋装修标准及质量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签字,被告后续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与隆熙公司签署确认书,双方对房屋交付事宜约定:“原告已委托施工单位对商品房进行装修改造,且原告要求隆熙公司允许施工单位提前进场施工,故隆熙公司无需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予以交付,同时,原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或甲方通知期限办理收房手续的,视为原告委托施工单位代为办理,隆熙公司有权将该房屋直接交付施工单位继续进行装修。”2021年7月21日,案涉房屋竣工验收。现被告已经进场,正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对工程期限、房屋装修标准及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查看并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与隆熙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交付精装房,表明原告明知案涉房屋需装修单位进行装修后再交付给原告。被告正通公司具备装修资质,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后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亦按约定正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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