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正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芳,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上诉人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78083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息标准向正通公司支付利息;3.上诉费用由神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正通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从而导致少计了工程款2230614元。1.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拆除工程的垃圾外运距离少计算26公里,工程款少计1231614元。《鉴定意见》中只认可垃圾外运的距离是30公里,但根据正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垃圾实际运输距离是56公里,一审按30公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对无法鉴定金额中的垃圾袋费用没有计算,少计算43800元。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方的垃圾袋实际支出为2元/个,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号第九十九条“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增减,其相应的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列方法确定......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增量大于原工程量的10%以上部分,工程量清单漏项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项目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湖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标准、计费程序、人工工资单价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确定”之规定,对经济签证单中消耗的垃圾袋应按照我方实际购买的市场价予以结算。3.一审没有认定神农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955200元。根据《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书》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三款图纸的约定,及2012年5月14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神农公司应当提供施工图纸,但整个施工的过程中神农公司一直没有向正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正通公司不得已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图纸设计,图纸设计完成后,经过神农公司签字确认后才对项目进行施工。一审中正通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400元每平方米计收2389平方米的设计费用共计955200元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Q-142号工程经济签证单中我方向神农公司提出:对未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监理方签字予以确认。在之后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我方也按此标准向神农公司主张,神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神农公司应从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我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少判、漏判了部分工程款,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神农公司辩称:一、关于垃圾清运费问题,正通公司一审提交了垃圾外运的造价,造价金额151850元。一审判决金额严重超出正通公司申请鉴定金额。其上诉主张更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垃圾袋费用问题,一审已经明确垃圾袋费用予以计算,正通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三、关于设计费问题,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协商一致,通过支付深化设计费的方式,一次性解决了施工设计问题,一审鉴定和判决中,也计算了该费用,故正通公司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四、关于利息问题,Q142签证单,监理方仅签字收到该签证单,但末被神农公司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项目由于正通公司不配合结算,也怠于申请法院进行结算,造成了工程款长达八年没有完成结算,神农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
神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正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中存在与事实情况不符的错误内容,一审法院未予修正,存在明显错误,具体内容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内的部分应按照“装修82元/工日;其他68元/工日计算,”一审法院将全部人工费用均按照120元/工日计取与事实不符。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4条:“按15#工作联系单约定对合同内定额工日、拆除工定额日、签证内计时工和定额工按120元/工日计取”,神农公司已经多次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出异议,15#工作联系单只是约定签证部分120元/工日计取,不涉及其他部分,合同内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拆除工程的垃圾外运没有任何工程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的内容认定神农公司承担垃圾外运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论是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签证单、结算时的《拆除工程计算式》,还是正通公司两次提交的结算书、神农公司提交的跟踪审计结论中,均没有施工方外运拆除垃圾的记录或者工程量,正通公司起诉时也没有主张拆除部分垃圾外运费用,鉴定时计算拆除部分垃圾外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根据神农公司、正通公司双方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申请将拆除工程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废物归其处理,神农公司答复拆除的吊顶龙骨和角铁由其处理,外运前向神农支付3000元。以上内容说明了拆除的垃圾没有交由正通公司外运,正通公司要获得拆除的垃圾甚至需要向神农公司支付费用,且外运前需要经得神农公司同意,以上约定不符合将外运委托给正通公司负责的做法,于常理不合,结合双方在结算时均未计算外运费用的做法,可以判断外运费用不应当计算至工程造价中。(三)正通公司申请因工期延误导致家具部分增加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神农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补充鉴定》中,华新公司认为:“正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家具部分增加费用的材料,由于该部分材料既无发生日期,又无任何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我公司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无法鉴定。”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神农公司任何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神农公司对该事宜也并不知情,上述材料系正通公司单方出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审核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即根据该证据认定神农公司法律责任,缺乏正当性。根据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证明家具增加的费用与项目延期的关联性,且无论是在结算审计、正通公司两次提交的结算书、签证单、正通公司起诉还是第一次申请鉴定中,正通公司均未提供因延期造成的家具增加的费用,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整个装饰改造过程中家具费用合计670999.23元,核减金额119490.77元,华新公司在《鉴定意见》中确认了该金额,故可以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订购的家具费用为670999.23元。二、签证单的内容即调整的部分系神农正通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内容,一审法院对部分签证单中神农公司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在庭审过程中,神农公司、正通公司双方所举证的签证单是同一内容,说明签证单的调整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意见,而非神农公司单方行为,且正通公司在签证单调整后直至项目完工进行结算审计的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神农公司调整的内容既有工程量的增加,也有工程内容的说明,也有工程量的核实,说明了神农公司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调整,而非压减造价。一审法院在认定签证单中调整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主要考虑调整时间的因素,但对于签证单中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基础,而非考虑签证单的签字时间,故签证单的工程量及金额应以双方均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调整后的金额为准。三、神农公司已经按照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项,因正通公司长期未对审的原因造成工程结算的延期,神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欠付利息及律师费。(一)神农公司以及审计机构经过现场对审后,正通公司拒绝在对审结果上签字,导致项目结算延迟,神农公司非过错方。2012年11月19日,神农公司收到正通公司提交的包含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量结算书》等完整材料,正通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6897117元。神农公司随即委托项目跟踪审计单位湖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长达3个多月的对审过程中,正通公司委派了专门的造价计算人员与安信公司审计人员对接,共同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核算。2013年3月,安信公司与正通公司方委派人员共同核算涉案工程金额为4655455.1元,但正通公司企图超额索取工程款,拒绝签字确认对审结果。2013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26日、11月1日、2015年2月3日,神农公司多次去函催促正通公司完成对审结算,但正通公司既没有对对审结果提出异议,也拒绝签字确认对审结果,只是一味的无理由索要工程款,致使安信公司无法作出生效审计结果,工程结算无法完成,故神农公司不是结算延期的过错方,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二)正通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合计1200万,严重超出第三方结算审计机构的审计金额,神农公司无法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即使根据华新公司的鉴定结果以及一审法院的最终判决的金额,也与正通公司申请的工程款金额相差巨大。(三)神农公司2012年已经进行结算审计并确定审计金额,正通公司在明确知晓该金额后,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神农公司承担。2013年3月,安信公司与正通公司方委派人员共同核算涉案工程金额为4655455.1元,但正通公司拒绝签字确认对审结果。2013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26日、11月1日、2015年2月3日,神农公司多次去函催促正通公司完成对审结算,但正通公司既没有对审结果提出异议,也拒绝签字确认对审结果,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神农公司已经按照审计结果向正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直至2018年,正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巨额工程款,因神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拆除款,故神农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利息损失。(四)神农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要求神农公司承担正通公司的律师费用6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通公司在审计后拒绝签字确认审计结果,也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而一味的漫天要价,这是导致神农正通公司双方无法进行审计结算以至于进入诉讼程序的主要原因,故正通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系正通公司的原因以及个人意愿的行为,与神农公司无关。
正通公司辩称:一、审查《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每部分的明细表可知,对于合同内人工并未按120元/工日计算;《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签证部分按120元/工日计算,并未对合同内人工按120元/工日计算。二、上诉人主张垃圾不是由正通公司外运不是事实。1.《合同书》专用条款第6.1.(8)条明确约定了“施工场地周围应保持清洁,建筑垃圾运至发包人指定区域,由发包人负责清运”。2.2011年10月7日第027号签证单、2011年10月17日第030号签证单、2011年10月21日第035号签证单,均表明在施工过程中由正通公司负责垃圾外运事宜。3.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只约定了神农大酒店22楼的装修工程,双方对22楼原有的装修进行拆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就拆除工程口头达成据实结算的协议。由正通公司负责拆除的事实可以通过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进行确定,拆除工程中就包含了外运拆除出来的建筑垃圾。在正通公司提交的补充结算书的第13页、第275页就有建筑垃圾外运项目的计算。在神农公司单方委托的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建筑垃圾外运的距离是按20公里计算的。事实上,建筑垃圾确实是正通公司外运出去的,在一审的鉴定中正通公司也提供了当时外运垃圾的照片。4.正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一直主张拆除的建筑垃圾外运的距离不止30公里,案涉工程的垃圾是由正通公司从神农大酒店运至青竹湖租赁的场地,再从青竹湖运至黑麋峰,实际的运输距离在56公里,垃圾外运的距离少计算了26公里。三、因神农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因修复家具的费用应由神农公司负担。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可知,案涉工程预计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实际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根据签证单等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导致工期拖延的原因是神农公司没有设计图纸、频繁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在正通公司定做完家具后因神农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安装只能放置在外,而又经过高温天气导致油漆出现问题只能重新补漆。正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制作、安装家具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据实结算的约定,神农公司应支付全部家具款。四、签证单的问题。《合同书》中约定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金建忠,部分的签证单被告的派驻代表金建忠已签字确认,但金建忠签字之后神农公司的员工代辉无权、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在间隔很长一段时间后对发包人代表金建忠已经认可的数据做更改。如:Q-005号经济签证单,金建忠将人工签证内容修改为8,代辉又修改为6。还有部分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监理方及时确认属实或提出意见,发包人代表金建忠也已核实,代辉也签字,但事隔几个月之后发包人又无缘故的涂改数据。如:Q-030号经济签证单,正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提出地面凿除增加的工程量,监理单位于同日核实属实,10月18日神农公司代表金建忠签字认可属实,10月26日代辉签字确认。金建忠或代辉却在2012年6月6日对正通公司提出的签证内容无故修改。如Q-032号经济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20日核实签证的内容为149.5小时,10月20日、10月26日金建忠、代辉签字认可,却在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6日无故修改。还有Q-035号,Q-041号等都是这样的情况。神农公司擅自修改签证单的内容,正通公司对此一直提出异议,其修改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逐项对签证单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五、安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系上诉人神农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结果与事实相差甚远,正通公司肯定不会签字认可。涉案项目自2013年10月竣工之后,正通公司每年都会多次求着神农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神农公司每次以安信公司的审计报告意见为依据予以拒绝,2018年正通公司没有办法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属于正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开支,参照一审的判决结果正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47万余元,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6万元。另外,根据工程联系函计算的,一审判决数是按120计算的不是按的40。神农公司说的工作联系函,鉴定机构计算了一部分是对的。垃圾外运,在拆除工程计算书的32页,神农公司确定垃圾袋是1万2千个,垃圾外运是1260立方,是175万,证明神农公司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他自己认可的情况。对于修改签证单,正通公司有修改时间表,里面显示最长达六个月,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神农公司超过了时间。综上,神农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33958.104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判令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神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神农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发布“长沙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长沙市雨花区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正通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2011年6月21日,正通公司以2778063.96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1年7月12日,正通公司(乙方)与神农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20号的《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书》,将“长沙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正通公司。《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22楼客房、走廊装修改造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拆除项目除外);工程内容:详见发包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已经承包人确认)和工程量清单已计算的施工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16日(合同工期100日历天);合同价款: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已经承包人承诺认可,详见附件)报价暂定金额2778063.96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国家和湖南省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以最后审定价格为准。《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如下:4.1发包人派驻代表是工程师金建忠、监理单位委派代表是总监理李杰、承包人委托代表是项目负责人付红建和项目联络人张国良;6.1.(8)施工场地周围应保持清洁,建筑垃圾运至发包人指定区域,由发包人负责清运……;6.1.(10)为了各专业工作的有序开展,经双方约定支付承包方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的金额为:其他各专业分包人结算金额总计的1.5%。总分包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各专业分包人竣工结算后,承包人提供发票的七日内。其他各专业是指: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弱电工程、房控工程。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方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①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及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④影响工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0.2合同订立后,承包人接发包方通知,一个月内遵照设计图纸,制作家具样板一套。家具样板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封存,最后作为家具的验收标准。五、安全施工及措施费:安全防护费及文明施工费已按常规计取并包括在合同价款范围内,即2778063.96元(中标费用中累计,设计变更的和双方另外约定的调整项目增加的造价除外)。(4)承包方必须遵守发包方指定的作息时间(9:30-12:30,14:30-21:30),如因承包方的临时通知而改变施工时间,工期因此而相应顺延。12.1参照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范围内),按实结算;12.2计价依据:招标文件范围内有相应清单项目,按原投标综合单价计算,无相应清单项目,按《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文)执行;12.3人工工资:装修按82元/人工,其他按68元/人工;13.1.(2)工程师收到工程量报告后三天内按图纸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审核完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后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共同审核,计量结果有效,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量确认的流程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审核(合计三天)—发包人确认(合计一天)。共四天,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逾期视为发包人已确认承包人上报的进度款工程量,并按此数量予以支付。1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承包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进度款付至招标人认可的预算价70%(即合同包干总价和设计变更总价的70%),余款待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14.2劳保基金由发包人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和支付。15.1由发包人采购的材料或设备(指甲供材料),由承包人安装和改造的,承包人收取实际甲供材料和设备总价的15%作为企业利润和保管费、安装费,损耗及其他费按定额规定执行。15.2由甲方指定价格的材料,给予材料总价的15%作为企业利润和保管费、安装费,损耗及其他费按定额规定执行。八、工程变更;(5)经济签证单是指承包人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又实际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经济签证单由承包人提出后,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工程师签字确认后生效。承包人应在经济签证事项发生后7日内提出签证,超过约定的时间发包人有权不予认可签证事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应做到一事一签证、一次一签证,确保签证的规范性、有效性。17.3发包人审计结论下达: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由发包人审核、审计,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竣工结算终审结论。17.4承包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本工程各项签证及工程结算的准确性、完整性,所送交的结算数据与竣工结算终审结果的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否则,工程结算报审金额超出审定金额5%以上部分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19.1.(11)因发包人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时,发包人须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作为《合同书》附件一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①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防渗漏为伍年;②装修工程为贰年;③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作为贰年;④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电气开关插座灯泡、门锁等易损品为半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4.2本工程的质保金按工程合同结算价的5%扣留,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第一年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
项目施工过程中,共形成了29份《工程联系单》。编号01、02、04、05、06、07、08共7份《工程联系单》是就拆除工作的往来文件,内容显示于2011年8月6日由正通公司安排拆除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由金建忠负责审核,另有代辉会在金建忠审核后最迟2天内再次签字确认。
正通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在04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1.贵酒店规定的上班作息时间为上午9:30-12:30、下午15:00-21:30,因工作时间缩短和工人工资确实上涨,基于以上情况我方与酒店友好商讨,我司建议22楼拆除项目按“湖南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人工费部分上调100%;2.我方建议拆除期间的场地租赁及协调费用补助按定额工日补偿40元/工日(含食、宿补助费);3.我方项目部管理人员拆除期间的管理服费用(5000元/月/1人)共10人。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8月10日签署“请领导指示”的意见。
编号09-11、13-15、18-19、21-34共22份《工程联系单》是就《合同书》约定的装修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内容显示建设单位由金建忠负责审核,另有代辉会在金建忠审核后最迟6天内再次签字确认。其中自2011年10月15日编号23号《工程联系单》开始有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其中:
正通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在15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我司于2011年8月10日递交给贵酒店的04号工作联系单{单上的内容为①合同外项目因作息时间改变和人工工资按定额工日补助100%;②因贵酒店按合同约定不能提供临时设施搭建场地的场地租赁费及协调费用按定额工日补助每工日40元/工日(含伙食补助10元、住宿补助30元费用)},后在例会中多次催告请贵酒店及时确认,贵酒店经咨询审计部门并答复协商解决,但至今一直未将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交给我司,现友情提示,请贵酒店尽快协商解决。建设单位由金建忠于2011年9月8日签署“拟同意,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的意见;代辉于当日签署“①项的拟同意合同外停工签证部分按110元/人·工日计,其它按实计算;②项同意按审计意见,约10元/工·日”。
正通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在18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22层装修工程上层客房吊顶,设计变更后,我司根据贵酒店要求,作出变更图纸,经贵酒店签字确认,我司做出样板间1间……。建设单位金建忠于当日签署“同意变更”,代辉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签字确认。正通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在21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22层装修工程,根据施工蓝图,水电部分所有的灯的回路均为强电控制,经贵酒店现场代表确认,22层装饰电路施工蓝图作废,按贵酒店要求施工,现请贵酒店书面形式确认:电路深化设计费用及增加的工程量事后是否可以确认?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10月6日签署“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代辉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签字确认。正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在24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22楼装饰因施工设计蓝图至今未提供,设计变更图也迟迟未提供给我司,现已严重影响施工,我司经多次催告贵酒店,就施工图纸的问题未得到解决,2011年10月13日在监理例会上,贵酒店决定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由我司聘请专业深化设计师现场绘制,后由原设计单位盖章,深化设计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现我司以书面的形式呈报贵酒店,敬请贵酒店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18日签署“请建设单位协调处理并尽快确定”的意见并签章,建设单位无审核意见和签章。正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在26号《工程联系单》提出:22楼装饰工程至今图纸仍未完善,已严重影响我司施工进度,现我司就现场施工过程中缺少的图纸目录再次提交贵酒店,为了确保施工进度,望贵酒店能催告设计方尽早提供缺少的施工图;并附有《神农酒店22楼装修改造工程缺少的图纸目录》。监理单位于当日签署“请业主方催促设计人员尽快提供缺少的施工图”的意见并签章,建设单位无审核意见和签章。
正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在29号《工程联系单》中,列出了所需灯具、光源、灯带的规格和数量,提请甲方采购,并要求按照《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5.1条的规定收取材料总价15%的企业利润和保管费、安装费,损耗及其它费按定额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经核实,以上所报内容属实”的意见;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属实”的意见,代辉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签字确认。正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在34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出:22楼装修改造工程现已进入验收阶段,就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须双方一起协商,共同解决,以确保顺利竣工验收办理结算。①关于签证单的问题,部分签证单上的人工和材料单价确认,由监理和现场工程师核实后,我司呈送至贵酒店,但贵酒店个别领导不经现场核实,随意审减,审减后指示“请审计审核”。有的材料的单价确认,我司在接到贵酒店变更通知后,马上对变更项目的人工材料进行预算,并绘制了图纸,报呈贵酒店,而贵酒店因多种原因未能回复,有的事已经做完,至今单价不能确认,给售后的结算带来不便。且我司多次在工程例会中多次提出:变更项目请甲方或甲方委托监理来个书面的联系函,但贵酒店均未按正常程序进行而是要求我司马上施工。②因为贵酒店聘请的审计部门对该项目工程为跟踪审计,我司要求贵酒店对所有工程经济签证确认工程量造价,确保每张签证单按单进入结算,减少审计过程中的预算超大现象。③贵酒店变更项目和经济签证项目的材料价格确认。因贵酒店在确认该部分材料价格时对供货商采取的现金采购和不计采购成本,故该部分的材料价请贵酒店按市场零售价计入变更项目及和经济签证单项目结算价格确认。建设单位当日签署“已收”。
2011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李旭光、成明辉、代辉、汤大江、金建忠、廖衡姑,审计单位湖南安信龙燕玲,施工单位正通公司张铁强、张国良,监理单位湖南建通公司赵拥军、方新华,召开讨论会议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长沙神农大酒店22楼改造工程由于施工难度大,变更项目非常频繁,变更施工的图纸不能满足施工需求,给施工方带来了很多困难,致使施工成本提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给予明确:1.有关深化设计费的问题:经与会各方综合考虑(包括深化设计费、工期延误等)同意除原建筑物的拆除和配套工程(空调、消防、弱电)造价外,按装修单位实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48%计取。2.有关本工程难度施工问题:明确本工程变更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及合同内清单工程量按湘建价计(2009)29号文件要求;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300㎡以下的工程其中消耗量标准中的人工、机械乘系数1.15进入结算,日后涉及相关问题均不再考虑。3.有关材料损耗的问题,如现场所用材料的损耗率超过标准规定的损耗率,则超过的部分同意按实进行签证处理。2012年5月14日,建设方汪定根、成明辉、代辉、汤大江、金建忠,施工方张铁强、张国良,审计方湖南安信龙燕玲,监理方建通公司赵拥军,再次召开讨论会议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2012年5月14日《关于神农酒店22楼装饰改造项目不能按招标时的设计图纸施工须解决的问题的专题报告》第一条相关内容,经多方共同协商在2011年12月13日专题会议纪要的基础上,有关深化设计费用经与会方综合考虑(包括深化设计费、施工延误及工期等)同意除原建筑物的拆除和配套工程(空调、消防、弱电)造价外,由装修单位实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48%调整为3.5%。二、工程签证单双方只签工程量,有关价格按2011年10月21日编号Q-33工程签证单执行,编号Q-33工程签证单未涉及的工程内容的材料单价由审计按相关文件审计确定。三、经会议多方协调,同意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最后一笔22楼装修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5月18日复工。四、各方不再就22楼装修改造项目提出其它任何要求,此会议内容为多方多次最终协调结果。
2012年11月12日,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提交《工程量计算书》99页、《工程结算书》107页、《工程签证单》221页、《水电资料》148页、《装饰装修资料》438页、《工程联系单》58页、《拆除工程量计算书》27页、《拆除工程量结算书》19页、《竣工图纸》一份、《附件》4页,申报装修改造工程价款6897117.89元、拆除工程价款446802.48元。代辉于2012年11月19日在《神农二十二楼结算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签收。
2012年12月6日,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复函》,载明:贵方2012年11月22日的来函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10月10日贵方范总、项目经理张国良,审计方及我方成总、代总在我方十九楼会议室共同协商意见,在贵公司施工的22楼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一次工程款,如有工程余款在审计结算后我方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6日我方根据承诺,在22楼组织验收后,在无审计方确认的情况下,已支付贵方400000元。按照共同协商意见,在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审计结论前,我方不再支付工程款。请贵方尽快配合审计部门完成对审工作,经审计后我方才有付款的依据。
2013年9月8日,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提交《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一份,载明:由我司施工的二十二楼装修改造工程,从2011年6月进场至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贵酒店从2012年7月9日开始使用二十二楼客房至今已有四百多天……因业主方没有现场专业造价人员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无法确认,我司要求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业主方说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要求我司尽快办理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神农公司工作人员廖衡姑签署“已收”。
2013年9月9日,正通公司再次向神农公司提交《编制说明》1页、《结算总价》2页、《结算书明细》258页、《长沙神农大酒店二十二楼工程经济签证款在689.7117万元结算书之外的追加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明细(详见已提交甲方的签证单)》7页、《工程量计算式》39页、《关于长沙神农大酒店22楼已提交689.7万结算书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加结算造价的报告》2页、《已付工程款明细》1页、《神农二十二楼结算资料签收表》1页、《关于二十二楼结算中存在的问题》1页、《说明、函、补充协议稿报告》10页、《其他文件》5页,申请追加工程价款6660276.41元。神农酒店廖衡姑于当日在《二十二楼追加工程量造价结算文件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
2013年9月10日,神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9月8日的来函及结算书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贵公司之前提交的结算书,我们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且审计部门与预算员已对审完毕,形成初步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付至招标人认可的预算价70%(即合同包干价和设计变更总价的70%),余款待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审计部门与施工方对审完毕的初步审计意见,我酒店已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待双方在审计结论上签字后,我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请贵公司务必于9月30日前完善结算手续,并在审计结论上签字。
2013年10月24日,正通公司在《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中主张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为6897117元+6660276.41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14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为9417393.41元。造价工程师龙燕玲于当日签署复核意见“与施工方预算员核对结果为4601634元”。建设单位代辉于2013年10月26日签署“2013年9月11日和9月24日,我公司二次复函要求贵方预算员继续与审计单位对审并在审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我方按双方审计确认的金额付款,但贵方并未与时俱进,亦未派员对审。现贵方又送来新的付款申请表,我公司再次正式要求贵方预算员尽快继续与审计单位对审,以确保双方利益”。
正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神农公司递交《关于“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批复的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12年11月9日呈送贵酒店6897117元二十二楼结算书及整套结算资料一份,贵酒店应于2012年12月9日内办理双方结算并造价确认,贵酒店没有对工程结算提出文字异议。后于2013年9月9日呈送贵酒店6660276.41元追加结算,贵酒店应在2013年10月9日内办理双方结算造价确认,但贵酒店至今没有对该工程结算提出文字异议。我司项目负责人及工程结算造价员多次到贵酒店但贵酒店没有组织和安排双方对审,我司呈送的结算文件已于2013年10月24日届满法律规定的时效三十天,请贵酒店依据“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付清欠付工程款9417393.41元,并在收到“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15日内支付与否予以答复。
2013年11月1日,神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2013年9月8日《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结算书、9月23日对我酒店的《回复函》、10月24日《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10月30日《“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核准)表”的批复的回复函》均已收悉。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26日均复函给贵公司,对相关结算数据作了详细说明,并在每次复函中恳切要求贵方尽快对审并在审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但贵方一直未派员前来审计单位对审。我公司再次要求贵方预算员到审计单位完成对审,并希望贵方在审计结算书签字确认,以保证尽快结清工程款,以确保双方利益。
因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与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委托审计服务合同》,委托安信公司对“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综合用房装修及神农大酒店装饰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所有系列工程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具体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项目建设施工全过程跟踪审计”;合同中明确了受托方安信公司的责任有“2、及时取得施工方对审计意见的签证资料;6、所有工程从开工至竣工进行现场跟踪,并做好该阶段隐蔽记录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审计”。2013年12月24日,安信公司对“长沙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改造工程”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正通公司送审的6897117.89元为基础,审定工程造价为4655455.1元,核减了2241662.81元,核减原因为“1、部分竣工图工程量与实际现场工程量不符,应扣除。2、主材价过高,应扣除。3、无签证单费用应扣除”,但明确了“本次审定金额未含劳保基金,且不涉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财务结算”。
2014年1月19日,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一份,要求在春节前暂付1500000元工程款。廖衡姑于当日签字确认已收。2015年1月19日,神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单位送达的2015年1月19日工程款申请报告(贵单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于2015年1月19日收悉,对于贵单位要求在春节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要求,现答复如下:由贵单位承建的我公司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改造工程,经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为4655455.1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4140000元,现除去代扣审计费93117.06元(按合同约定超出送审金额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贵单位承担),代扣消费款1380元,余款为420958.04元。酒店拟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贵单位22楼工程款400000元,余款20959.04元,待形成正式结算结论时,再予结算。
2015年1月30日,正通公司在向神农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提出:“贵司来函已收悉,感谢贵司支付的四十万元工程款。依据贵司来函‘待形成正式结算结论时,再予结算工程款’。基于此点我公司回复如下:我司按规定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9月9日呈送结算书和补充结算书交贵司审计,贵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安排了跟踪审计,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贵司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0月10日向我司提供最终审计结论报告,但至今我司仍未收到该工程的审计结论报告。请贵司于2015年2月3日前向我司提供该工程的审计结论报告原件二份,并付现场跟踪审计记录及经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跟踪审计方一起解决施工现场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的会议纪要,否则,请贵司按我司2015年1月19日所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报告金额予以支付工程款。”神农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由廖衡姑签收后,于2015年2月3日回复《工作联系函》,指出:“贵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来函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26日根据初步审计结果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贵公司2015年1月30日来函于2015年2月2日收到,现回复如下: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及11月多次至函给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派员到审计单位对审,并在审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但贵公司至今都未派员到审计单位对审,致使审计结论报告未能作出。现我公司再次要求贵公司派员前去审计单位对审,并在审计结论上签字确认,以便形成正式的审计结论,我公司将根据最终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2015年2月9日,正通公司在《工作联系函回复》中对神农酒店提出:“贵司于2015年2月3日来函已收阅,针对贵司所提出的我司未派员进行对审作如下回复:1、2012年11月9日提交的结算书,我司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15日、22日、29日派员进行对审;2、2013年9月9日提交补充结算书,我司派张铁强于2013年9月14日、29日、30日、10月9日、14日、15日、17日进行对审(相关对审证明文件附后)。以上足以证明贵司的审计没有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造价文件的规定,来实施审计和跟踪审计工作,请贵司不要袒护审计单位,请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及造价规范规定支付工程款9417393.40元,春节前可暂付1500000元。”廖衡姑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确认已收。
此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正通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立即支付拆除款446802.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46913.61元(利息按同期贷款5年以上利率6.5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9年12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实计算;2.判决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850.447万元(其中投标合同内191.039752万元,追加工程款666.027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9.63642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5年以上利率6.5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9年12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实计算(1、2项合计1189.455万元);3.由神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函费、鉴定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均不予认可,且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正通公司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神龙大酒店22楼装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就“申请人施工的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工程合同总工程量和无合同由被申请人追加的工程量进行计价鉴定”。
2020年12月27日,华新公司出具HXGL价鉴[2020]1104号《神农大酒店22楼装饰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第三条鉴定意见载明:1.确定金额:本次鉴定确认金额为6073768.89元;其中合同内装饰部分计人民币2179873.50元,合同内安装部分计人民币219653.96元,家具部分按正通公司方与神农公司方已经认定的金额计取,计人民币670999.23元,深化设计费按2012年5月14日会议纪要计算,计人民币151739.45元[(2179873.50+219653.96+1935885.30)×3.5%],甲供材管理费按正通公司方与神农公司方已经认定的金额计取,计人民币111867.24元,签证部分计人民币1935885.30元,拆除部分计人民币803750.21元。2.争议金额:由于本工程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公司对正通公司方提出的经济签证单未及时提交神农公司方与正通公司方一同会签,导致神农公司方签字时间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时间,双方产生争议,此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6860.16元(签证双方未认定金额2942745.46元-已认定金额1935885.30元),作为无法鉴定金额部分,由贵院裁定。第四条附注载明:1.合同内工日、拆除工日、签证内计时工和定额工日按120元/工日计取;2.本工程拆除垃圾按外运30公里计;3.申请人主张的资金利息待法院判决后根据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由双方财务按实结算;4.资金利息申请人主张月息2%见(签证单Q-142),所提供签证单监理单位已签字盖章确认。第五条第4项载明: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
2020年12月29日,正通公司向一审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正通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再次向一审院起诉。
2021年6月11日,华新公司出具HXGL价鉴[2020]1104-12号《关于根据双方当事人异议的补充鉴定》,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内安装工程增加84510.62元;2.深化设计费因安装工程和签证确定金额的变化而减少6984.54元;3.针对每张签证单的异议已逐页回复,与神农公司的异议合并。签证部分金额减少284068.81元(补充鉴定金额1651816.49元-原鉴定金额1935885.30元),主要原因是原鉴定报告是按120元/工日计算人工工资的,神农公司主张按110元/工日计算,该部分差价284068.81元列入争议金额;4.争议金额增加380727.34元(补充鉴定金额1387587.50元-原鉴定金额1006860.16元):人工工资差价为284068.81元、签证单原报告工程量不计和漏计未鉴定金额为96658.53元。5.增加原鉴定报告漏计签证未鉴定部分金额的深化设计费48565.56元;6.不可鉴定金额620701元:家具部分增加的费用576901.00元、垃圾袋费用43800元。7.已认定的110元/工日虽已超过湖南省定额总站发布的湖南省各地州市定额人工市场的最高价,但双方均已签字认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双方已确认的依据可以采信,我司予以确认。正通公司主张按04号工作联系函理解的装饰人工164元/工日、安装人工136元/工日,均已超过湖南省定额总站发布的湖南省各地州市定额人工市场价的最高价,需正通公司报定额总站审批,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8.原报告的争议金额修改为未鉴定金额,主要原因:签证工程是采信监理公司的意见还是采信神农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意见,由贵院裁定。补充上述意见后,《鉴定结论汇总表(补充鉴定)》显示确定金额为5867226.16元(其中装修工程2179873.50元、安装工程304164.58元、家具670999.23元、深化设计费144754.91元[(2179873.50+304164.58+1651816.49)×3.5%]、甲供材管理费111867.24元、签证部分计人民币1651816.49元、拆除部分计人民币803750.21元),未鉴定金额1387587.50元(签证双方未认定金额3039403.99元-签证双方已认定金额1651816.49元)、未鉴定金额部分深化设计费48565.56元,无法鉴定金额620701元。2021年3月18日,正通公司向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93190元。庭审中,正通公司认可其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鉴定结论汇总表(补充鉴定)》中。
2021年7月28日,华新公司出具HXGL价鉴[2020]1104-13号《关于对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结论异议的回复》,就正通公司针对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回复。同日,出具HXGL价鉴[2020]1104-14号《关于对长沙神农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结论异议的回复》,就神农公司针对补充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回复。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施工许可证号为430107201108150119,设计单位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公司签署“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监理单位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神农酒店签署“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根据2014年1月19日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发出的《工程款申请报告》、2015年1月19日神农公司向正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1月30日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神农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正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的双方自认,以及神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1年9月8日付款15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付款930000元、2012年3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5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1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66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2月24日付款20958.04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4560958.04元。
再查明,正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电子设备工程、机电设备、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的安装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建筑行业工程设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神农公司系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系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系中国烟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烟草公司由国务院设立。
还查明,2021年1月20日,正通公司与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为前期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后期按生效裁判金额的12%收取。为此,正通公司向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和所举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人工工资应按120元/工日还是110元/工日计算。(三)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日期不一致造成的差额,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四)本案应付工程款是多少。(五)本案是否应当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果计算按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发布的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了“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建办市〔2020〕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神农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以最后审定价格为准”,要求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辩解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神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委托安信公司审计已取得了正通公司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正通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约束,相反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正通公司自始未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正通公司亦无必须配合单方委托审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在双方不能就审计结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神农公司以正通公司不配合审计为由,要求以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自行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神农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华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补充意见作为计算依据。
关于针对争议焦点二。正通公司主张根据04号《工程联系单》、15号《工程联系单》和140号签证单,应按320元/工日(280元/工日+40元/工日住宿补助费)计算签证部分的人工单价,合同内定额部分根据《合同书》第12.3条约定计算人工单价。神农公司主张根据15号《工程联系单》,应按110元/工日计算签证部分人工单价,合同内定额部分根据《合同书》第12.3条约定计算人工单价。华新公司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签证部分人工按120元/工日计算签证部分人工工资,在《补充鉴定》中按110元/工日计算签证部分人工工资。根据《合同书》第12.3条约定:“人工工资:装修按82元/人工,其他按68元/人工”。正通公司在04号《工程联系单》中要求人工费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调100%,再加40元/工日的食宿补助费,《合同书》指定的被告工程师金建忠当天签署“请领导批示”意见,并未签署按110元/工日计算的审签意见。另外,神农公司接收正通公司于2011年9月4日递交的15号《工程联系单》并进行审签,双方再次就人工工资问题进行协商的行为,亦足以说明04号《工程联系单》并未对人工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神农公司主张人工工资按04号《工程联系单》110元/工日计算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正通公司以Q140号签证单中有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为由,主张按280元/工日计算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经济签证部分的人工工资,但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经济签证单须由发包人工程师签字确认后生效,监理单位并无权就价款问题单方进行确认。因此,正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
正通公司向神农公司提交15号《工程联系单》时,主张“①合同外项目按定额工日补助100%;②因不能提供临时设施搭建场地补助40元/工日的食宿补助费”。金建忠于2011年9月8日签署“拟同意,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的意见后,代辉于当日签署“①项的拟同意合同外停工签证部分按110元/人.工日计,其它按实计算;②项同意按审计意见约10元/工日”,神农公司庭审质证时亦同意第②项按10元/工日计算。至此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证部分人工工资应按120元/工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对比《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可知,两者就签证部分的争议差额为380727.34元(《补充鉴定》中未鉴定金额1387587.5元-《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实际未认定存在争议金额1006860.16元),系上述人工工资两项计算标准的差价284068.81元和原报告中少计漏计未鉴定金额96658.83元。少计漏计部分应予补足,而人工工资争议在争议焦点二中已作评判应以120元/工日计算,因此应当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数据为蓝本审查双方就签证部分的争议。
(二)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因双方就签证时间和审签修改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华新公司时以监理单位审核内容为据,认定签证金额为2942745.46元,以神农公司最终审签修改后的内容为据,认定签证金额为1935885.30元。但对于“签证工程是采信监理公司的意见还是采信神农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意见”,华新公司认为应由法院裁决。鉴于对争议金额的认定涉及到对送检材料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将送检签证单进行分析后,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作出具体评判。
(三)经过审查《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两项数据所依据的《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履行-签证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签证内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下简称“监理确认价”)和《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履行-签证工程(神农最终修改确认签证内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下简称“神农修改价”),发现两表中漏计了47、72号签证单的金额。经过比对分析,就两表中均确认的总价1234808.86元的签证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包含49项:签证单1、7、10、24、28、33、34、36、43、47、51、52、55、56、58、60、62、63、70、72、75、79、83、84、90-95、97-99、104、106、111、115、116、118-121、139、Q3、Q4、Q6、Q9、联系单15、关于垃圾外运运距问题)。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约定的情况、条件不符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具有临时性、及时性、现场跟踪等特征。因此,应根据以下原则确认本案签证单争议部分的内容:1.施工单位送签后,建设单位在相近日期予以审签,监理单位在后又予以确认的,应以建设单位意见为准;2.建设单位审签在前、监理单位审签在后,但建设单位审签人员不一、日期不一且日期相差较远的,监理单位意见和建设单位中审签日期相隔较远的人员意见,不能准确、及时反应现场施工签证情况,也与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中相隔日期较短即时审核的习惯不符、与《合同书》第12.1.(2)条约定不符,应以建设单位审签意见中与施工单位送审日期相近的意见为准。3.监理单位审签在前,建设单位审签在后,鉴于本案系建设单位委托跟踪审计,应以现场监理单位意见为准。据此,就争议部分逐一评判如下:
1.2011年8月14日(施工单位送签日期)的002签证单。其内容与001号签证单一致,001号按13个工日计算误工时间的情况下,神农公司主张002号只计算9个工日的误工时间不能成立,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560元计算。
2.2011年8月23日的003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8月29日审核修改,监理单位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以神农公司修改价606元计算。
3.2011年8月23日的004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8月23日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已核”后,代辉于29日再次签章确认,此后金建忠和代辉又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21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一月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亦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8624.34元计算。
4.2011年8月26日的005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1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720元计算。
5、2011年8月29日的006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1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2679.81元计算。
6.2011年9月13日的009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4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3921.39元计算。
7.2011年9月13日的011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4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7394.66元计算。
8.2011年9月19日的012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9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38992.58元计算。
9.2011年9月20日的013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和15日在审签栏中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8412.23元计算。
10.2011年9月21日的014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2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7137.67元计算。
11.2011年9月25日的015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和26日在审签栏中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915.29元计算。
12.2011年9月28日的016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9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5698.81元计算。
13.2011年10月14日的017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7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7560元计算。
14.2011年9月28日的018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9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450元计算。
15.2011年10月7日的019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17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2504.84元计算。
16.2011年10月14日的020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和17日在审签栏中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代辉又再次修改且未签署时间,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无法甄别其第二次修改时间和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4832.34元计算。
17.2011年9月30日的021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10月7日审核后,代辉时隔8个月后于2012年6月6日再次审核,无法确定“签证内容”部分由谁进行修改,无法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840元计算。
18.2011年9月30日的022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和9日在审签栏中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884.63元计算。
19.2011年9月30日的023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和9日在审签栏中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424.4元计算。
20.2011年9月30日的025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于2011年10月10日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29428.75元计算。
21.2011年10月7日的026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17日未作修改意见并签字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修改,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960元计算。
22.2011年10月7日的027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签署“垃圾装袋清运下楼”的意见,系神农酒店增加己方义务的自认,且与本案中“工程拆除垃圾按外运30公里计”的事实相符,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991.5元计算。
23.2011年10月5日的029号签证单。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5日审核修改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再次审签“属实”,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6440元计算。
24.2011年10月17日的030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17日审核修改工程量后,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签署“垃圾装袋清运下楼”的意见,系神农酒店增加己方义务的自认,且与本案中“工程拆除垃圾按外运30公里计”的事实相符,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231.05元计算。
25.2011年10月15日的031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17日审签“经现场核实,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事后修改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854.43元计算。
26.2011年10月18日的032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20日审签“木工15人,民工8人,共计停工时间23×6.5=149.5小时”,按工作时长计算与24个工日相当,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2880元计算。
27.2011年10月21日的03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0月29日在审签栏中审核确认工程量属实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审核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审签,此次审签时隔半年之后,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与此前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审签习惯不符,建设单位事后第二次修改无事实依据,且无法甄别部分“签证内容”是由哪次修改,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签证手续不完善的不利后果。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签署“垃圾装袋清运下楼”的意见,系神农公司增加己方义务的自认,且与本案中“工程拆除垃圾按外运30公里计”的事实相符,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3907.78元和垃圾清运费1374.7元合并计算。
28.2011年11月5日的03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7日在审签“作废材料经现场核实,工程量属实”,未在审签栏中确认修改,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38377.69元计算。
29.2011年11月2日的03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作修改,不存在争议,但经过比对可知监理确认价存在计算误差,应以神农公司修改价1769.04元计算。
30.2011年11月2日的039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5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地面细石混凝土找平数量属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742.15元计算。
31.2011年11月2日的040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7日在审签栏中签署“经核实以上卫生间地面凿除后重新找平工程量属实”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6096.51元计算。
32.2011年11月2日的041号签证单。签证内容为“请甲方适当考虑每户增加难度施工费”,正通公司主张每间房增加0.5个工日,建设单位修改为每间房增加0.3个工日,因此项系正通公司请求斟情增加工日,并不以实际施工为准,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5052.88元计算。
33.2011年11月2日的042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5日在审签栏中签署“现场情况属实,同意适当补偿用工工日,具体数量请业主确定”且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遂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和9日审核后将工日修改确定为4个。因监理单位并未就施工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量,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480元计算。
34.2011年11月2日的044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21日审签意见为“请业主确定”,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遂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9日审核后进行修改。因监理单位并未就施工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量,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6048元计算。
35.2011年11月2日的04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19日审签意见为“请业主确定”,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遂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4日审核后进行修改。因监理单位并未就施工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量,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557.18元计算。
36.2011年11月2日的046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19日审签意见为“请业主确定”,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遂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4日审核后进行修改。因监理单位并未就施工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量,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3955.98元计算。
37.2011年11月2日的04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19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工程量属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888.77元计算。
38.2011年11月2日的049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2日审签意见为“请业主方给予确定”,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遂于2011年11月5日审核后进行修改,监理确认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神农公司修改后的工程量2520元计算。
39.2011年11月3日的050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4日在审签栏中签署“经现场核实,以上发生的工程量属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监理确认的工程量9240元计算。
40.2011年11月5日的053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5日对“签证内容1、2项”进行修改后,在审签栏中签署“1、2项工程量未修改的属实,有修改的以修改的数为准”,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11月24日审签“凿除工程量,请审计审核”的意见,代辉于25日签章确认。根据监理单位意见可知,其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修改,此项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本就是按监理确认的工程量8794.64元计算。根据此项签证单可知,现场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报签的签证内容有异议的,会在审签栏中予以注明。
41.2011年11月8日的054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8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属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审签未作修改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审签修改,第二次修改即无事实依据,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也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1500元计算。
42.2011年11月14日的05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19日在审签栏签署“走道端木门套拆除工作属实,行政会所制作间门面1处及封面木基层拆除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5日审签未作修改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审签修改,即无事实依据,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也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2040元计算。
43.2011年11月11日的059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属实”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和3月20日日审签“属实”未作修改后,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次审签修改,第二次修改即无事实依据,此次修改时隔半年也不能反应签证时的真实情况,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1446.88元计算。
44.2011年11月27日的061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27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属实”的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1年11月29日审签“属实”,代辉于12月1日签章确认。“签证内容”中的修改项形成于何时无法甄别,作为聘请了跟踪审计单位的建设方,应由神农公司自行负担无法甄别的不利后果,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46883.05元计算。
45.2011年11月27日的064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在审签栏签署“工程量已核”的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监理确认价4365.28元计算。
46.2011年11月27日的06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28日对“签证内容”进行修改后,在审签栏中签署“经现场核实行政会所楼梯处因变更拆除作废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金建忠、代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2日确认“作废工程量属实”,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411.98元计算。
47.2011年12月8日的066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在审签栏中签署“工程量属实”的意见而未作修改的,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6972元计算。
48.2011年12月8日的06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以上变更(一)(二)(三)经现场核实产生的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421.36元计算。
49.2011年12月1日的06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6175.14元计算。
50.2011年12月7日的069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以上所发生的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697.9元计算。
51.2011年12月5日的071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8190元计算。
52.2011年12月9日的073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核查属实”,虽然神农公司修改后的鉴定价格有增加,但无法确认是否由监理和建设单位修改,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0672.24元计算。
53.2011年12月11日的074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以上工程量现场已核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1400元计算。
54.2011年12月9日的076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4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3月4日和20日签字确认后,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7560元计算。
55.2011年12月9日的07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因变更致使楼梯灯开关底盒废除1个×19户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280元计算。
56.2011年12月28日的07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以上发生的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5041.65元计算。
57.2011年12月28日的080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4日审签意见为“现场3mm夹板放样属实,其它请业主确定”,建设单位金建忠于2012年3月4日审核修改后签署“情况属实,请审计审核放样的夹板是否含在清单中”,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716.58元计算。
58.2011年12月28日的081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8日在附表图纸中分别签署“与现场实际核对属实”意见,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请根据附表上已核,计算实际工程量”,建设单位之后就工程量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0991.25元计算。
59.2011年12月28日的082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以上发生的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和3月20日签字确认后,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7425.67计算。
60.2012年1月3日的08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3日在“签证内容”中进行修改后,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①②③项工程量属实,④项找平厚度参照Q-53签证单凿除厚度”,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9日签署“同意监理意见”,神农公司修改价中此项本就是按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1470.41元计算。
61.2012年1月3日的086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量属实”,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3月20日签字审核,签证内容修改部分无法确定是谁由修改,也与此前监理单位修改后在审签栏中确认的习惯不符,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6301.11元计算。
62.2012年1月4日的08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8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经现场核实,以上工程量属实”,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和14日审签“属实”后,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7930.24元计算。
63.2012年1月14日的100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以上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7524元计算。
64.2012年1月14日的101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属实”,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880元计算。
65.2012年1月14日的103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已核”,建设单位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3月20日签字确认后,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5760元计算。
66.2012年2月28日的10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更换窗户实际人工已核”,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17日签字确认后,于2012年6月5日和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7880元计算。
67.2012年3月5日的10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5日审签意见为“电视屏风变更需要拆除属实,变更后电视屏风制安费用请业主确定”,金建忠于2012年5月4日审核修改后签署“变更属实,价格请审计审核”,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3588.13元计算。
68.2012年3月5日的10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6日审签意见为“请业主确定”,金建忠于2012年5月4日审核修改后签署“变更属实,价格请审计审核”,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11315.94元计算。
69.2012年3月6日的109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9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以上工程量已核”,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296元计算。
70.2012年4月12日的112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墙纸工程量已核”,虽然“签证内容”修改后的工程量有增加,但无法确认是否由监理和建设单位修改,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12124.5元计算。
71.2012年4月12日的113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情况属实,已核”,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3640元计算。
72.2012年4月12日的114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虽然监理单位审签意见为“请业主确定”,但金建忠和代辉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12日签章确认时未提出修改意见,此后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反映签证时的真实情况,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960元计算。
73.2012年5月30日的11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6月5日审签“价格请业主确定”,此后虽然金建忠于2012年5月14日签署了“变更属实,价格请审计审核”的意见但未对价格进行确认,之后金建忠和代辉又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对价格进行修改后确认,应涉及到单价的确认,此项应按神农公司修改价21144.82元计算。
74.2012年7月13日的125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已核”,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4560元计算。
75.2012年7月13日的126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属实”,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4140元计算。
76.2012年7月13日的127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已核”,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674.56元计算。
77.2012年7月13日的128号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未在审签栏明确修改内容且审签意见为“属实”,建设单位事后再作修改无事实依据,此项应按监理确认价2520元计算。
78.2012年9月16日的136号签证单和2012年10月19日的补充Q1号签证单所涉签证内容相同,正通公司在136号签证单中主张计取“地毯、窗帘、空调、消防、弱电、房控、席梦思、电子门锁安装和马桶防霉干边”等分包项目总价15%的企业利润和配套管理费、验收费等费用,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23日签章。在补充Q1号签证单中正通公司主张计取“弱电、消防、空调”总造价79万元的15%的公司服务费和配套管理费,建设单位代辉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按2%支付的意见。根据《合同书》第15.1条的约定“由发包人采购的材料或设备(指甲供材料),由承包人安装和改造的,承包人收取实际甲供材料和设备总价的15%作为企业利润和保管费、安装费,损耗及其他费按定额规定执行”;另外在29号《工程联系单》中对于正通公司要求按15%收取企业利润和保管费的主张,监理单位和神农公司均审签确认未提出异议。现正通公司要求按5%计取的主张,符合约定,此项应按补充Q1签证单监理确认价39500元计算。
79.2012年9月16日的137号签证单和2012年6月8日的补充Q5号签证单所针对的签证内容相同,正通公司在137号签证单中要求补偿“甲指材料价差212518元”,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23日签章。在补充Q5签证单中正通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98000元”,代辉于2012年11月6日签章确认。此项应按补充Q5签证单神农修改价98000元计算。
80.2012年9月16日的138号签证单和2012年10月19日的补充Q6号签证单所针对的签证内容相同,补充Q6号签证单已计取。
81.补充Q2号签证单,代辉于2012年11月6日签章确认未作修改,监理确认价中此项本就按建设单位确认的40000元计算。
以上81项共计金额为1042150.73元。根据签证单编排顺序,缺少87、89、102、110、122-124、129-135、Q7、Q8号签证单。《神农大酒店22楼装修履行-签证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签证内容)》中另有序号151、152、153项,系针对正通公司要求按140号签证单中280元/工日计算人工工资单价和40元/工日计算食宿补助费的主张,华新公司在按120元/工日计算人工工资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的160元/工日人工工资和40元/工日食宿补助费部分的计算数据。在争议焦点二中一审法院已论述签证部分人工工资按120元/工日计算,因此对此三项数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华新公司经过鉴定、补充鉴定所认定的装修工程2179873.50元、安装工程304164.58元、家具670999.23元、甲供材管理费111867.24元、拆除工程803750.21元;(二)签证部分工程款2276959.59元(1234808.86元+1042150.73元);(三)根据2012年5月14日《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鉴定结论汇总表》和《鉴定结论汇总表(补充鉴定)》的计算方式可知,深化设计费是以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签证确定金额为基础按3.5%计算,另根据18、21、24、26号《工程联系单》可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深化设计的事实,因此应计算深化设计费(2179873.50元+304164.58元+2276959.59元)×3.5%=166634.92元;(四)正通公司主张神农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工程量和工程设计变更以致工期延误,定制家具长期存放在生产厂家存在曝晒、日常损耗等现象,因此增加了修复、补漆等费用,并提交了计价表、结账单、转账凭证、收据等,主张家具款共计1059356元。根据《合同书》第16.1.(8)条可知,涉案项目的家具确系正通公司定制,而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10月23日才竣工验收,远远超出了《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2月16日,期间经历了夏季高温、梅雨季节属实。根据18、21、24、26号《工程联系单》和部分签证单亦可知,神农公司设计变更、图纸延后等原因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所造成的费用增加神农公司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鉴于鉴定报告中已计算670999.23元家具款,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神农公司负担50%即194178.39元[(1059356元-670999.23元)×50%];(五)正通公司主张垃圾袋费用438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鉴定金额中,正通公司亦无确切理由支持其要求增加垃圾袋费用的主张,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神农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708427.6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形成、完工、竣工验收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合同书》第14.1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神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审计部门申请了审计并做出审计结果,神农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本案无法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来认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正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神农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主张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但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可据此认定为交付时间。因此,本案应当自2012年10月23日起分段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书》中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讨付标准,虽然正通公司在142号签证单中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但该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签章,神农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计算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依据,对正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神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时间和上述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
根据前述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神农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6373006.28元(6708427.66元×95%),应于2014年10月23日质量保修期满之日支付剩余5%工程价款335421.38元。因此,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如下:
1.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6日共14天,(应付6373006.28元-已付3080000元)×6.55%÷365天×14天=8273.11元;
2.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30日共85天,(应付6373006.28元-已付3480000元)×6.55%÷365天×85天=44128.25元;
3.2013年1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共631天,(应付6373006.28元-已付4140000元)×6.55%÷365天×631天=252852.78元;
4.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31日共100天,(应付6708427.66元-已付4140000元)×6.55%÷365天×100天=46090.96元;
5.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24日共389天,(应付6708427.66元-已付4540000元)×6.55%÷365天×389天=151371.10元;
6.2016年2月25日-2021年9月12日共2027天,(应付6708427.66元-已付4560958.04元)×6.55%÷365天×2027天=781140.60元。
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止,神农公司共计应向正通公司支付欠付价款利息1283856.8元。2021年9月13日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利率6.5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过上述分析计算,神农公司共计应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08427.66元,已付4560958.04元,剩余应付2147469.62元,正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2147469.62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农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查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神农公司要求已付工程款中应计算月饼款1380元和安信公司审计费93117.06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神农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正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283856.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情况下所产生,经鉴定神农公司确实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正通公司主张欠款7633958.104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书》第17.4条约定,正通公司送交的结算数据与结算结果误差超出5%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正通公司负担,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神农公司负担[(6708427.66元×1.05)÷(6897117.89元+6660276.41元)]×93190元=48417.59元,由正通公司自行负担44772.41元。鉴于神农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长达近9年的事实,以及正通公司自2018年以来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其已经实际发生的60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决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神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147469.62元及截止至2021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283856.8元,2021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利率6.55%的标准计算;二、神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神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通公司支付鉴定费48417.59元;四、驳回正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38元,由正通公司负担30000元,由神农公司负担3523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人工工资、垃圾清运费等争议较大,为查明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依据神农公司的申请,委托华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华新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HXGL价鉴〔2020〕1104-15号《关于的补充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人工工资补充鉴定。依据15号工作联系单确定金额:调整工程总造价计257625.02元;原鉴定意见书无法鉴定金额中调减工程总造价计6860.41元。......法院对原鉴定意见书的无法鉴定金额1006860.16元部分裁定支持正通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调减工程总造价计257625.02元,无法鉴定金额调减工程总造价计6860.41元;法院对原鉴定意见书的无法鉴定金额1006860.16元部分裁定不支持正通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调减工程总造价计257625.02元。二、关于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报施工合同外垃圾外运费补充鉴定。由于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该项费用金额无法进行补充鉴定。1.根据神农公司的上诉诉求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由于合同内工程未包括拆除工程,双方就拆除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拆除工程垃圾外运费用未见签证,原送鉴资料也未见垃圾外运工程造价费用结算,无法证明拆除工程垃圾外运是否发生。因此,将原鉴定意见书的拆除垃圾外运费用计461189.56元列入无法鉴定金额,在庭审时根据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的举证,由法院裁定。法院裁定支持正通建筑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关于拆除工程垃圾外运费金额不变;法院裁定不支持正通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调减拆除垃圾外运费用计461189.56元。2.原送鉴资料中有其它垃圾外运签证,但无运距签证,原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鉴定人员的工作经验按30公里计价的,因此,将原鉴定意见书的签证垃圾外运费用计47434.40元列入推断性结论,在庭审时根据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的举证,由法院裁定。法院裁定支持正通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关于签证工程垃圾外运费金额不变;法院裁定不支持正通公司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调减签证垃圾外运费用计47434.40元。
正通公司对前述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垃圾外运费有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签订合同再去办垃圾外运手续,涉案工程未办理手续所以费用会高些,且相关手续应该由神农公司办理,神农公司已经提交了229000元和372900元的转账凭证,且已经经过质证。神农公司对前述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人工工资部分没有意见;对垃圾外运费部分,神农公司认为,没有签证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的约定,没有签证单不应该计算,且无论是神农公司的审计资料还是正通公司送审资料都没有该费用,也说明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或双方认为不应计入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前述鉴定意见认证如下:该鉴定系专业机构依据科学的鉴定方式作出,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华新公司在HXGL价鉴[2020]1104号《神农大酒店22楼装饰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第4点载明,本鉴定按15#工作联系单约定对合同内定额工日、拆除工定额日、签证内计时工和定额工日均按120元/工日计取。神农公司认为该计算方式与15#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不符,且对垃圾清运费的计算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华新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华新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HXGL价鉴〔2020〕1104-15号《关于的补充鉴定》,其主要内容如前述举证内容所述,该鉴定意见中《人工工资调整费用汇总表(补充鉴定)》还载明:确定性金额:1.合同内工日调减总价194028.63元(调减单价30元);2.拆除工程工日调减总价29471.21元(调减单价10元);3.签证工程套定额工日(调减单价10元,按神农公司签字计为13167.08元,按监理签字计为13404.49元);4.签证计时工(调减单价10元,按神农公司签证计为20958.10元,按监理签字计为27581.10元);备注中载明:一审鉴定意见书人工工资调整是合同外项目工日按120元/日计价,合同内工日增加费用按40元/工日计价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通公司与神农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20号的《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有误?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正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通公司与神农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正通公司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诉请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华新公司进行鉴定,华新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系经过科学方法分析得出,结论较为客观合理,除后文有争议的部分外,对于华新公司在两份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垃圾外运费的问题。正通公司除承包了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外,还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拆装工程,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拆装工程的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拆除垃圾,而双方对将拆除垃圾从施工的22楼清运至楼下系正通公司完成施工均予以认可,双方虽均未对拆除垃圾外运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系何人完成提交证据证实,但神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行完成了拆除垃圾的运送工作或交给了正通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完成,而从整个拆除和安装项目的完整性和拆除垃圾清运工作的必要性来看,此项工程应推定系正通公司完成。从华新公司的鉴定意见和其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长沙神农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结论异议的回复》可以看出,华新公司计算垃圾外运费系综合考虑垃圾外运的距离、工程量和工程费用计算得出的,其鉴定依据科学、客观,认定涉案项目拆除垃圾按外运30公里计算并无不当,对正通公司认为垃圾外运距离少计算了26公里和神农公司认为垃圾外运费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中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2.垃圾袋费用的问题。华新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将垃圾袋作为材料成本计算入总工程金额中,而正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购买垃圾袋费用的款项与涉案项目有何关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垃圾袋系用于涉案项目,故对正通公司的垃圾袋费用4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争议工程签证中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虽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未约定完成工程签证内容的施工后,神农公司应在多久时间内完成审核,但建设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为避免今后施工情况无法核实,神农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及时对正通公司依据工程签证已经完成的施工进行审核,一审法院对争议工程签证中计算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原则基本符合双方的习惯和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争议工程签证的工程款金额为1042150.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设计费的问题。正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农公司将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内容交由其完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或委托第三方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或支付了相应的成本,且在2011年12月13日的会议中,正通公司与神农公司已经就另行支付深化设计费达成一致意见,且华新公司鉴定意见中亦已将深化设计费纳入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金额,因此,正通公司要求神农公司支付设计费9552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深化设计费为66634.92元与双方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人工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2011年9月4日的15#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双方对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人工工资,以及整个工程的伙食补助和住宿补助进行调整,华新公司在HXGL价鉴[2020]1104号《神农大酒店22楼装饰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合同内工日亦按120元/工日计取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应予以调减,调减的金额以本院委托华新公司作出的HXGL价鉴〔2020〕1104-15号《关于的补充鉴定》为依据。依据华新公司作出的HXGL价鉴〔2020〕1104-15号《关于的补充鉴定》的《人工工资调整费用汇总表(补充鉴定)》“备注”中的说明,因华新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HXGL价鉴[2020]1104号《神农大酒店22楼装饰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人工工资调整是合同外项目按120元/工日计价,合同内工日增加费用按40元/工日计价,与15#工作联系单中的约定相较,合同外项目多计算了10元/工日,合同内工日增加费用多计算了30元/工日,因此,合同内工日、拆除工程工日、签证工程套定额工日、签证计时工的人工工资均应相应地进行调减。依据前述关于争议工程签证中工程款的分析可知,本院部分支持了一审法院委托华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无法鉴定金额,故参考华新公司作出的HXGL价鉴〔2020〕1104-15号《关于的补充鉴定》的结论,原鉴定意见中确定金额核减人工工资257625.02元、无法鉴定金额部分应调减工程款6860.41元。6.关于家具增加费用的问题。正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家具费用和家具增加费用,依据华新公司在一审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家具费用作为确定费用为670999.23元,家具增加费用作为不可鉴定金额为576901元、其中家具费670999.23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家具增加费用,正通公司提交的与陈碧聪签订的《二十二楼家具结帐单》及银行转账流水,《神农大酒店二十二层装修改造工程家具计价表》及《收据》等证据,仅能说明正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给陈碧聪,其余费用并无实际支付的记录,故依据正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家具增加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竣工、家具需依据发包人的要求定制以及家具长期存放确需支付相应的修复、补漆费用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神农公司应负担部分家具增加费用并无不当,参照华新公司在一审中对家具增加费用作为不可鉴定金额认定为576901元以及正通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虽一审法院的计算过程欠妥,但计算结论194178.39元基本能反映家具增加费用的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及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正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应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核减264485.43元(257625.02元+6860.41元),应为6443942.23元(6708427.66元-264485.43元),因神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560958.04元,神农公司剩余应向正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82984.19元(6443942.23元-4560958.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神农公司与正通公司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42号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签章,神农公司对此并未表示认可,正通公司依据该签证单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据《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至招标人认可的预算价70%,余款待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正通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向神农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相关材料,此后正通公司与神农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过多次磋商,正通公司多次要求神农公司出具审计结论并支付工程款,神农公司则多次要求正通公司派员对审,双方因此一直未能达成最终结算,也未形成双方认可的审计结论,直至2015年1月30日,正通公司在向神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表示:“请贵司于2015年2月3日前向我司提供该工程的审计结论报告原件二份,否则,请贵司按我司2015年1月19日所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报告金额予以支付工程款。”神农公司对此于2015年2月3日回复《工作联系函》,要求正通公司再次派员前去审计单位对审。虽《神农大酒店22楼客房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书》没有约定发包人结算和审计部门审计的期限,但发包人作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结算并取得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从前述事实分析可知,正通公司与神农公司因结算分歧较大进行了长期的反复协商,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结合双方往来协商的经过,本院认为,神农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以正通公司最后一次书面《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进行确定,即神农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确定的2015年2月3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因此,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神农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其已付工程款金额,神农公司应向正通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1882984.19元(6443942.23元-456095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神农公司对促成审计部门就涉案工程出具结论应承担主要责任,正通公司已经基本履行配合义务,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多年来未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神农公司未及时出具审计结论,正通公司为主张工程款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系其因神农公司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神农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补充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882984.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82984.1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38元,由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8元,由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8元,由上诉人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8元,上诉人长沙神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逢连
书 记 员 胡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