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骏喆建材有限公司、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1188号
原告:湖南骏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国际建材城17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来泉,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鑫城2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远珍(曾用名陈远滨),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湖南骏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喆公司)与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被告陈远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来泉、杨泽,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被告陈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骏喆公司支付货款38265.46元;2、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53.67元,以3826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平均值3.85%上浮30%计)标准、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453.67元;3、被告陈远珍对中房瑞致项目38265.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一、被告正通公司没有欠付原告骏喆公司材料款,被告正通公司与原告骏喆公司就中房瑞致幕墙项目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04417元,总计已支付材料款项200000元,并已收到相应金额的结算税票。二、原告骏喆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骏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左上角明确表明是常德联盛陈远滨(珍)进行采购,签字的是被告陈远珍。常德联盛为常德市联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陈远珍,故该材料的采购主体为被告陈远珍和常德联盛。2、根据原告骏喆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的货物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材料员、项目经理、公司财务审核才能作为结算凭证”,现提供的对账单和结算单均为被告陈远珍签字,原告骏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也未提供供(送)货单至被告正通公司进行核对。
被告陈远珍辩称:被告正通公司与原告骏喆公司就中房瑞致幕墙项目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204417元,已支付材料款项200000元,只剩下4415元未支付。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正通公司(甲方、采购商)与原告骏喆公司(乙方、供货商)就中央中交公园(中房瑞致)项目的幕墙配件供货事宜签订《幕墙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不含税单价、数量、总价、税率、备注”:总金额合计约人民币204417元。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运输及交付”4.4乙方所供应的货物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材料员、项目经理、公司财务审核才能作为结算凭证。交货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为准。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6.1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人员的签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由甲、乙双方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计算依据。第十条“甲方责任”10.1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付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乙方不予谅解时应按欠款额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正通公司及原告骏喆公司的公章,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
2、2018年6月27日及9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骏喆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共计150000元货款。
3、2018年7月9日,案外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正通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127028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00000元;同年9月19日,案外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正通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645920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密封用填料*南星硅酮结构密封胶、*密封用填料*南星707幕墙门窗耐候密封胶(酮肟型);价税合计为50000元。
3、2019年1月30日,原告骏喆公司与被告陈远珍就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骏喆公司所供“安溪”、“中央中交”、“河西工地”及“洋湖时代工地”等项目的货物进行了对账。原告骏喆公司出具的《长沙宇辉幕墙配件对账单》共计七页,抬头为“TO:常德连盛-陈远滨”,对账单详细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内容,最后载明“截至10月10日止以上项目累计下欠货款为203240元”。被告陈远珍在对账单签字并注明:以上辅材供料明细共为七页,详细实数待需方核实,双方对账为(准)。
4、2020年1月17日,原告骏喆公司与被告陈远珍签订《长沙中房瑞致项目&安溪项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D应付金额”载明:合计应付不含税金额:203240元(中交93301元+安溪109939元)。被告陈远珍在签字处注明:本清单收到。
5、2020年1月20日,被告正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骏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50000元。
6、另查明,中央中交项目、长沙中房瑞致项目、中交项目均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中央中交公园(中房瑞致)项目的不同称谓。中央中交公园(中房瑞致)项目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正通公司承接后交由被告陈远珍负责项目管理。
7、本案审理中,原告骏喆公司自认“安溪”、“河西工地”及“洋湖时代工地”等项目供货与被告正通公司无关,中交项目结算欠款93301元中应扣除“河西工地”及“洋湖时代工地”所涉及的货款5035.5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骏喆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签订的《幕墙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骏喆公司转移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正通公司,被告正通公司支付价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正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骏喆公司主张被告正通公司欠付货款应为38265.46元(93301元-50000元-5035.54元)。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04417元支付了200000元,案涉对账单和结算单均为被告陈远珍签字,原告骏喆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也未提供供货单至被告正通公司进行核对。被告陈远珍认为,其在案涉对账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的确认,按合同约定金额只剩下441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要确认被告正通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首先应认定被告陈远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正通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中,从被告陈远珍是否具有授权的表象特征来看,被告正通公司在承接中央中交公园(中房瑞致)项目的部分工程后交由被告陈远珍负责项目管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远珍具有被告正通公司授权的表象特征。原告骏喆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到被告正通公司的项目工地,用于项目施工,并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正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被告陈远珍与原告骏喆公司的对账结算后,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骏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骏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陈远珍代表被告正通公司,被告陈远珍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正通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次,被告陈远珍虽辩称在对账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的确认,但其在先后两次对账、结算过程中并未对交付的货物明细及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在被告正通公司、陈远珍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账单及结算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实的情况下,被告陈远珍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对被告陈远珍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配件名称和货款金额,但从双方交易的方式来看,原告骏喆公司系按照对方项目实际需求随时供货,交付的配件品种也不仅限合同的约定,因此,案涉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的实际交易和结算为准。故对被告正通公司、陈远珍提出按合同约定金额只剩下4415元未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骏喆公司主张被告正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8265.46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正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骏喆公司主张被告正通公司支付货款38265.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远珍作为表见代理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由被告正通公司承担,原告骏喆公司主张被告陈远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骏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6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骏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长沙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波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涵
书 记 员 邓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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