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

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冶风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单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吉县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2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之子死亡是因与他人在葫芦河玩耍溺水造成,并非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具或者挖坑所致,河道内沙坑也并非上诉人所挖,上诉人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沙坑回填,事发地点不属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本案与上诉人的施工安全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以《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下寨水库至下范段)技术说明书》为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技术说明书只是一个技术性参数,且所记载的内容只是表明河道内的沙坑可以保持水系资源、保障防洪滞洪能力,无需回填,且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水务局并没有要求按该技术说明书施工。三、一审对施工安全生产责任扩大范围。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仅对施工范围内的工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伤残的人身及财产承担责任,并不是对一切事故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修建“过路桥”产生新的水系负有安全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涉案河道内的水是因下雨积水而成,涉案处的水系一直存在,被上诉人生活在葫芦河附近应当对水深知晓。五、一审法院未追加涉案沙坑的“掏沙者”和河道实际管理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应当追加掏沙人和河道管理人,但并未准许。本案中所涉及的沙坑是由于掏沙者造成,**的死亡与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河道的管理人是兴隆镇人民政府,作为实际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用法律不当。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同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吉县水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60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丰城公司通过投标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被告丰城公司对约定的葫芦河道(夏寨水库至下范段)进行施工治理,受害人**溺亡处位于该标段内,事发时该标段尚未交工验收。《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技施说明书》载明:“河道内有多处较大沙坑,若采用回填方式处理填方量较大,考虑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留原河道滞洪能力,沙坑继续保留到河道内,保留原有沙坑滞洪能力,作为水源地水系使用,对沙坑岸坡进行平整绿化、陡坡进行削坡。”后被告丰城公司组织人员在该标段进行施工。2018年7月13日,二原告三子**脱离二原告的监护在被告丰城公司施工的××县内戏水时溺亡。经本院现场勘查,受害人**溺亡河段处修建一座东西方向过路桥,河道过路桥以上水域面宽广,河道中有较大沙坑,沙坑处积水较深,河道中有老旧安全警示牌一块,河岸边新设安全警示牌四块。2018年8月10日,二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丰城公司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有《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安全交底书》、《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载明:“1.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企业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工程未移交之前,企业法人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如果由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事故,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3.施工现场入口及危险作业部位应设置必要的提示、警示等各种安全防范标志,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施工现场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设立警戒范围,安排施工人员24小时值班巡查,坚决禁止任何水面(冰面)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自然水面(冰面)必须设立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警界带,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坚决禁止一切闲杂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水域安全范围,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7.施工现场应具备良好的安全保证措施,施工四周要求封闭施工,进入现场应设安全通道等,临路面施工必须封闭施工,保证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施工临时用电必须采用三相五线制。”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城公司作为葫芦河治理十标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该标段内的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应由丰城公司承担。按照施工要求“河道内较大的沙坑继续保留到河道内,保留原有沙坑滞洪能力,作为水源地水系”,丰城公司按照要求保留了事发标段河道内较大沙坑,并修建了过路桥,在工程尚未交工时该标段内已形成新的水系。受害人**溺亡处比河道治理之前积水更深、水面更广,且事发河道距离村庄较近。该水域作为治理之后新水系的一部分,也是被告丰城公司正在施工河道治理工程一部分,被告丰城公司因此负有安全责任。被告丰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施工期间应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应意识到施工期间事发标段河道内初步形成新水系,河道离周围村庄较近,有发生溺亡等安全事故的隐患,应按照责任书要求采取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该公司疏忽大意,并未采取有力的措施,致使未成年的受害人**在尚未交工的水域内戏水时溺亡,被告丰城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受害人**死亡损害结果与被告丰城公司未采取有力安全防范措施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脱离监护戏水时溺亡,二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事发标段工程已发包被告丰城公司,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丰城公司负责,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水务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考虑到未成年受害人**溺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虽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二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737.90元/年×20年=214758元、丧葬费363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1147.50元。根据本案二原告、被告丰城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二原告271147.50元中的40%即10845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判决:一、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14758元、丧葬费363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1147.50元的40%即1084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负担549元,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丰城公司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承包范围、内容及规模,以及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对该工程《项目划分方案的报告》及所附相应确认表中记载的具体分部工程内容,丰城公司在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范围包括河道整治、提防、护岸、过水路面等10个分部工程,涉案事故发生地为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二组葫芦河河道内,属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范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其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安全交底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其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及防范措施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及施工范围内发生的涉案事故,与上诉人疏于安全防范管理、未按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与其他单位及人员并无关联,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掏沙者”、兴隆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此事故应按过错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长年生活在当地的村民,熟知涉案地周边河道及水域情况,却疏于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监护,致本案事故发生,二被上诉人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欠妥,因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系二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监护责任存有主要过错所致,上诉人并非系直接主要侵权责任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45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49元,上诉人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