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C1PEA8F。
法定代表人:冯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3361536R。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利津供电公司)、第三人山东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被告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7139.29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损失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30元。及2020年1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249.4元、鉴定费22300元并赔偿损失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4025.14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给被告干活,合作方式是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按照被告的指示随时建设或维修,被告出具工程签证,施工完毕随时结清工程款。因是长期合作服务,双方无书面建设工程合同。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的“陈庄供电所改造工程、院墙建设、下水道改造”等多项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于2019年5月之前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签证单,但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利津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长期在被告处维修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中所涉项目,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份通过招标与南洋公司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砼路面、砌路沿石、设排水管道,墙面抹灰、墙面粉刷、砌检查井等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过任何的维修维护合同,涉案工程也不是原告所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洋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述称,2016年11月,我公司中标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发包的“国网2017非生产技改大修项目施工”项目,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框架协议。涉案的“国网山东东营利津县供电公司陈庄供电所维护分系统维修施工”为该框架协议中的一个工程。2017年6月,我公司与利津供电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2017年6月我公司为其开具了919080元的发票。2017年6月,利津供电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919080元。2019年1月5日,我公司按利津供电公司的要求,为支付工程款需要,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均由利津供电公司安排,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我公司已收到利津供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19080.00元,根据供电公司要求的扣除费用比例,已向***支付工程款581211.00元,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利津供电公司(甲方)与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9年5月16日,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乙方承包甲方的“利津供电公司陈庄供电所围护分系统维修施工”工程,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份,***先后承建了利津供电公司的“陈庄供电所改造工程、院墙建设、下水道改造”等多项工程,利津供电公司为***出具签证单19张,签证单上有***、利津供电公司陈庄供电所及陈庄供电所工作人员杨学智的签名与盖章。
南洋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收据,利津供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南洋公司付款50万元,南洋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收据,利津供电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南洋公司付款419080元,共计付款919080元。***经向利津供电公司索要工程款,供电公司告知前去南洋公司领取工程款,2019年1月5日,南洋公司在与***签署《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相关手续后,分别于2019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313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工程款支付268211.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81211元,并扣留费用337869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签证单所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庄供电所改造工程、院墙建设、下水道改造工程总造价为2296460.40元。***支出鉴定费22300元。
诉讼过程中,利津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南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南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主张损失125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在2018年3月份施工时,遭到了陈南、陈东两村的村民的阻挠,为了工程尽快完成施工,保证涉案工程通过“全国五星级供电所”的验收,被告让其先行垫付部分资金给陈南村、陈东村,等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赞助费的名义各支付陈南村、陈东村5万元。另外25000元系2020年4月22日被告曾委托山东广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让其垫付审计费用250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该费用加入工程款的事实。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直接找其所干,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是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其去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签署的协议及相关手续都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做的,不然第三人不会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为何施工,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至于其他案情,被告一律以“不清楚”、“不知情”、“庭后核实”等拒绝回答;第三人拒不出庭,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其“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其公司中标后虽与被告签署了合同,但其公司未实际参与,在未具体施工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根据审计造价开具了发票。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是按被告的要求,为支付工程款需要而为之,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均由利津供电公司安排,其只是履行了手续而已。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的“情况说明”与***陈述基本一致,且有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等多处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形予以印证,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厘清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关系系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供电公司虽与南洋公司签订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但南洋公司明确说明其没有具体施工,没有实际参与,故该合同南洋公司与利津供电公司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虽然与南洋公司签署过项目管理协议,但系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应利津供电公司的要求而为之,不是***与南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没有转包、分包及出借资质的合意。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份,***承建了“陈庄供电所改造工程、院墙建设、下水道改造”等多项工程,由利津供电公司出具的签证单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与利津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个人,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与利津供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请求利津供电公司按照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签证单所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庄供电所改造工程、院墙建设、下水道改造工程总造价为2296460.40元,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款已通过南洋公司向***支付581211元,***要求利津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5249.4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300元系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所必须,且该鉴定费已由***垫付,故***要求该鉴定费由利津供电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份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要求利津供电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以上规定计息。现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津供电公司应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主张的因陈南、陈东两村的村民阻挠施工,其支付100000元才得以施工的损失,以及支付25000元审计费损失,共计损失12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该费用加入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津供电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如何协商和约定,因***没有参与,对***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15249.40元及利息(以171524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2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6元,由原告***负担3732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负担19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梅
审 判 员  高汝强
人民陪审员  吕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钟静
书记员李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