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1093号
原告: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3361536R。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洋装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8500元,共计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承接了滨州职业学院实训室、多媒体教室装修的项目,2015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将该项目以目标管理的形式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5月18日施工验收完毕,原告根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将滨州职业学院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10月23日,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到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滨州职业学院实训室、多媒体教室装修项目项下《地坪施工合同》工程款,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施工期间将该项目又转包给了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该施工人。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向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地坪施工合同》工程款85000元。综上,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拨付的8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对南洋装饰公司偿还工程款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证明、地坪施工合同、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4137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初,原告南洋装饰公司承接了滨州职业学院实训室、多媒体教室装修的项目,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将该项目以目标管理的形式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5月18日施工验收完毕,原告根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将滨州职业学院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了被告。实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于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德州大地伊彩涂料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将原告南洋装饰公司起诉到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滨州职业学院实训室、多媒体教室装修项目项下《地坪施工合同》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向德州大地伊彩地坪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地坪施工合同》工程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终止,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另行支出工程款,应当向被告予以追偿。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支付费用的10%计算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