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5723号
原告:上海昀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802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湛仁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C1-C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袁浩,董事长。
原告上海昀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卓公司)诉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公司)、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起诉时,以湖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案件审理中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6月2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在线庭审),并于同年8月22日补充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在线庭审)。原告昀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科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浩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昀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60,881.62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160,8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钢材采购合同关系。2021年11月30日案外人B公司为支付钢材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25XXXX062420210610946366716,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长沙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票据金额为160,881.62元,该票据还经XX公司、被告炫甾公司等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21年12月14日在电子票据系统内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遂起诉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故涉诉。
XX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出票人及承兑人C公司主张权利,并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其向被告主张追索的证据,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66条的规定在票据被拒付后3日内向被告主张追索,而是直至2022年5月6日才发起追索,已经丧失了票据追索权。故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炫甾公司答辩,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3025XXXX0624202106109463667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承兑人为C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60,881.62元。收款人为XX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1年7月13日,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再经背书转让给上海D有限公司,再经背书转让给被告炫甾公司,经被告炫甾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E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B公司,2021年11月30日经背书给原告。2021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5日、2022年1月6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C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12月21日、2022年1月11日均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2022年5月6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票据追索,被追索对象为A公司及XX公司,直至庭审当日,未获票据清偿。票据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署《钢材采购合同》。案外人向原告采购镀锌板等货物,合同总金额2,837,1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为支付部分钢材款,案外人向原告交付案涉票据,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未再从案外人B公司处获得清偿。
再查明,XX公司原名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变更公司登记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为59104191-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情况、采购合同、发票、工商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票据交易所票票据流转信息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且已经依据票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并在被拒绝付款后6个月内向XX公司追索,故原告享有完整票据权利。鉴于案涉票据实际应于2021年12月10日兑付,原告已经按照程序提示支付却未获付款,故原告有权自当日起算利息损失。XX公司拒不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6个月内在电子票据系统内向被告炫甾公司发起追索,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炫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被告炫甾公司拒不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昀卓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60,881.62元;
二、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昀卓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0,8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昀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6元,合计诉讼费5,036元,由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李 琛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