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30民初72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天路28号*****技园C1-C4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191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龚 卿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