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30民初72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天路28号*****技园C1-C4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191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龚 卿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