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瑶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八组。
法定代表人:叶志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民,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诉讼请求:1.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扣押的工资7500元;2.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告向***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4.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5000元;5.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74137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二、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主张及证据:其经过老乡介绍知道建强公司工地(即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工地)需要招塔吊司机,与建强公司安全员刘某某简单交流,然后就签入职登记表,2018年12月1日就到建强公司处上班。有一次公司召集所有班组召开会议,***见到邓总(邓某某),邓某某称其是管理该项目进度的总负责人,龙某某是该项目生产经理。且建强公司为邓某某、龙某某、刘某某购买社保。***提交了证据:1.工资发放流水、2.塔吊微信群聊天记录、3.考勤记录、4.光盘及翻译文档、5.工作照。经质证,建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向***支付款项一是因受到邓某某的委托,二是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人的劳动报酬必须支付本人银行账户内;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参与聊天的人员均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将这些人员备注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从聊天内容看没有体现微信群与其存在关联;对证据3没有原件,也无法看出该证据是哪个工地哪个部门的考勤记录;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没法核实这些录音对象的身份,并且***提到的这些人均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谈话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其单位,也没有涉及到工资标准;对证据5,***在该项目工作,不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科学城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2,与其无关,没有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聊天记录内容不存在***与其关联,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与建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内容均与其单位无关,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照片仅显示相关人员,地方在工地门口,不能说明***在该工地工作也不能显示***与其单位有关,三性不予确认。
科学城公司主张及证据: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科学城公司是涉案的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5月10日,其单位(甲方)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强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建强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已将***所述的2#塔吊工程,并已支付相应劳务分包工程款。经核实其单位未聘请过***,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提交《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合同承包范围: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2019年3月以后实施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内墙、外墙抹灰、楼地面工程、涂料工程、防水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工程等,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等。为此提交了证据:1.《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2.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判定,科学城公司与建强公司的盖章,也与***本人核实过,建强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施工方,***确与建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非仅仅是劳务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判定。建强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建强公司主张及证据:邓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并非建强公司员工,也未在建强公司购买社保。建强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邓某某,相关人员由邓某某管理,***是邓某某员工,***与建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何时进入工地、工资标准以及离职时间建强公司均不知情。建强公司是按邓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支付相应款项。故建强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提交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委托付款书、3.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经质证,***对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建强公司与邓某某是否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3未提出质证意见。科学城公司认为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付款书不是其签订并不知情;对证据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未提出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一)科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强公司,建强公司又将上述劳务部分转包邓某某,邓某某委托建强公司发放工资给***等人,这有《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并与***的银行账户的流水相印证,且建强公司受邓某某委托代发工人工资也符合建筑工地的管理惯例。(二)邓某某、龙某某、刘某某未在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显示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传唤了邓某某到庭,邓某某确认其与建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建强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包括***及龙某某、刘某某在内,其表示他们均是其聘用的工人。现***主张邓某某、龙某某、刘某某是建强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知道邓某某是该项目工地总负责人,且工作中受龙某某或者刘某某的管理或安排。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见***是向邓某某提供劳务,并非向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提供劳动,***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而言,且也不追加邓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请求:***于2019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7500元;2.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未签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3.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4.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5000元;5.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7434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四、仲裁结果:2020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强公司通过与案外人邓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属于无效行为。1.***的工资并非邓某某发放而是建强公司发放,***与邓某某没有签订任何雇佣协议。2.邓某某作为建强公司负责黄埔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与建强公司有利害关系,建强公司与邓某某内部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制作证据试图规避法律,不应当釆纳。(二)缴纳社保人员花名册仅仅反映建强公司在职员工花名册,而未显示已离职或者退保的人员名单,即不能排除建强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后龙某某、刘某某即离职并退出建强公司的社保缴纳,导致其二人无法在花名册中体现。即使龙某某、刘某某未购买社保也不能否认其二人系建强公司员工的事实,***在建强公司工作长达一年,龙某某、刘某某等人参与管理***时间之久,建强公司声称不知道此二人,明显不符合用工常理。(三)建强公司与科学城公司相互隐藏资料试图以***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为由规避法律,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1.在原审庭审中,科学城公司明确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工人)部分全部由建强公司承担(即施工工人均为建强公司的员工),***提供的流水均可体现建强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2.结合科学城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页8.5款中,“建强公司每月30日前需要向科学城公司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和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如建强公司违约,则每次向科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依法向原审法院要求调取科学城公司的上述资料,但原审法院电话告知调取不到。3.再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第11页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款,科学城公司已经明确建强公司需委派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防火责任人、驻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乙方每周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等,但建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员工不需要在施工场地,明显不符合作为分包单位的运作常理。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2.改判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7500元;3.改判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4.改判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5.改判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5000元;6.改判科学城公司、建强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74137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建强公司、科学城公司主张的扣押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违法辞退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上诉请求,应以其与建强公司、科学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考勤记录、《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等证据可知,科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强公司,建强公司又将上述劳务部分转包邓某某,邓某某委托建强公司发放工资给***等人,***系向邓某某提供劳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建强公司、科学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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