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328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梦,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7JBKON。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JA4ED69。
负责人:刘晓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航,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公司)、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梦,被告科学城公司、科学城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航、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419.8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8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2020年8月的一年期LPR为3.85%,3.85%×1.5=5.7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诉求一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损失暂计1099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45415.82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增加保全费用、保函费的诉请)。事实及理由: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因2020年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广州黄埔馆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提供项目所用种植土、风景石、水洗石、石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的要求按时按量提供货品。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共计326419.82元。货品供应结束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开始结算,被告对326419.82元的价款数额予以了盖章确认,原告据此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已作税款抵扣)。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毫货款,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科学城公司、科学城贵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买卖合同均是由余单勇及森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30日所签的合同分拆而来,因此由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单价存在严重的虚高及显失公平之处,且后续买卖合同的履行实质上是由案外人森柱公司在履行,因此就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实际履行中存在的瑕疵需由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森柱公司之间资金流向及往来情况进行查明,在依法确定合同具有合法效力的基础上,再就相关事实进行审查;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就2020年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广州黄埔馆项目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砂石产品;本合同总额(含增值税)为326420.49元;货到现场后三天内按100%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与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且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俊的“刘晓俊5227016219682”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请款申请,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2020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广州黄埔馆项目砂石材料物资采购合同,我于2020.7.4-2020.7.25已供货,供货数量详见明细汇总对账单,合计金额为326419.82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按验收合格实际送货金额的100%申请支付,金额为326419.82*1=326419.82元”,项目经理意见为同意支付,且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俊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也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对账,确认本期需方应付款326419.82元,起止时间2020.7.4-2020.7.25,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对账单的项目经理处加盖“刘晓俊5227016219682”印章。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264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产生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产生保全费2247元及保函费700元,并提供了保单保函、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请款申请、明细汇总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提交的《2020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广州黄埔馆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前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科学城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辩称本案涉买卖合同均是由余单勇及森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30日所签的合作协议分拆而来,所约定的单价存在严重的虚高及显失公平之处,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2020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广州黄埔馆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仅是复印件,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26419.82元,因其提供有请款申请、明细汇总对账单等证据,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合同已约定货到现场后三天内按100%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8月26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应付款为9326419.82元,起止时间为2020.7.4-2020.7.25,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因合同并未约定,参照市场资金占用成本,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因合同并未约定,且该两项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科学城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科学城贵州分公司系被告科学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科学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6419.82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0元,保全费2247元,合计5487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英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章   彪
书 记 员 章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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