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3877号
原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7JBK0N。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李文革私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507328393。
法定代表人:叶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民,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学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学城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被告科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王腾飞、被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扣押的工资517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5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1000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1975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二、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主张及证据:因建强公司需要加招塔吊指挥,在2019年2月21日经过其丈夫刘锦雄介绍入职,之后经刘平乐面试与许可,并签订入职登记表,第二天就开始上班任职负责指挥塔吊工作。有一次公司召集所有班组召开会议,***见到邓总(邓义军),邓义军称其是管理该项目进度的总负责人,龙东旭是该项目生产经理。且建强公司为邓义军、龙东旭、刘平乐购买社保。原告提交了证据:1.工资发放流水、2.塔吊微信群聊天记录、3.考勤记录、4.光盘及翻译文档、5.工作照。经质证,建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单位向原告支付款项一是因受到邓义军的委托,二是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人的劳动报酬必须支付本人银行账户内;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参与聊天的人员均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原告将这些人员备注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从聊天内容看没有体现微信群与其存在关联;对证据3没有原件,也无法看出该证据是哪个工地哪个部门的考勤记录;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没法核实这些录音对象的身份,并且原告提到的这些人均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谈话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其单位,也没有涉及到工资标准;对证据5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不能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科学城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2,与其无关,没有其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聊天记录内容不存在***与其关联,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与建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内容均与其单位无关,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照片仅显示相关人员,地,地点在工地门口能说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也不能显示***与其单位有关,三性不予确认。
科学城公司主张及证据: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科学城公司是涉案的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5月10日,其单位(甲方)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强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建强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已将***所述的2#塔吊工程,并已支付相应劳务分包工程款。经核实其单位未聘请过***,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提交《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合同承包范围: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2019年3月以后实施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内墙、外墙抹灰、楼地面工程、涂料工程、防水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工程等,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等。为此提交了证据:1.《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2.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判定,科学城公司与建强公司的盖章,也与***本人核实过,建强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施工方,原告确与建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非仅仅是劳务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判定。建强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建强公司主张及证据:邓义军、龙东旭、刘平乐并非建强公司员工,也未在建强公司购买社保。建强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邓义军,相关人员由邓义军管理,***是邓义军的员工,***与建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何时进入工地、工资标准以及离职时间建强公司均不知情。建强公司是按邓义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支付相应款项。故建强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经质证,***对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付款书三性不予确认,建强公司与邓义军是否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未提交意见。科学城公司认为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付款书不是其单位签订并不知情;对证据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科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强公司,建强公司又将上述劳务部分转包邓义军,邓义军委托建强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等人,这有《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软件CBD总部项目(2#、6#、3-1#、8-1#、9#、10#楼)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并与***的银行账户的流水相印证,且建强公司受邓义军委托代发工人工资也符合建筑工地的管理惯例。(二)邓义军、龙东旭、刘平乐未在建强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显示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了邓义军到庭,邓义军确认其与建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建强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包括***及龙东旭、刘平乐在内,其表示是其聘用的工人。现原告主张邓义军、龙东旭、刘平乐是建强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也知道邓义军是该项目工地总负责人,且工作中受龙东旭或者刘平乐的管理或安排。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见***是向邓义军提供劳务,并非向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提供劳动,***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本院认定***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建强公司或者科学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而言,且也不追加邓义军为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请求:***于2019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二被告向***支付工资差额5177元;2.二被告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二被告向***支付代通知金5500元;4.二被告向***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1000元;5.二被告向***支付加班工资41977.01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四、仲裁结果:2020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文康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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