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326号 原告: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学院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园林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6082667.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3116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21510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24196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以74912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150530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原告作为收票人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31165.84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31659808240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票据金额为215106.53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319600988256,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512635331588,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728690144466,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据金额为241963.66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814700976722,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票据金额为44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831714509941,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749123.84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101374365676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为1505307.8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1210792152535,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上述汇票均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其开户银行相关记录也显示被告拒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第一,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尾号为404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3.16,提示付款日为2021.11.4日;尾号256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3.19,无提示付款的日期显示;尾号588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5.12,提示付款日为2021.11.4日;尾号466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7.28,无提示付款的日期显示;尾号722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8.14,提示付款日为2021.11.4日;尾号941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8.31,无提示付款的日期显示;尾号为764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10.13,提示付款日为2021.11.4日,均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系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如果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以逾期提示付款日为依据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原告先后承包被告恒大洛阳公司洛阳恒大绿洲八期中学及二期小学、九期(179#-183#楼周边区域)、九期A地块中心园林区、九期A、十期园建工程。 2020年3月16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316598082404)一张,票据金额1731165.84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3月19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319600988256)一张,票据金额215106.53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 2020年5月12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512635331588)一张,票据金额100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5月1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8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728690144466)一张,票据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 2020年8月14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814700976722)一张,票据金额241963.66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申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2020年8月31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0831714509941)一张,票据金额44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 2020年10月13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1013743656764)一张,票据金额749123.84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2020年12月10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浙江中亚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01210792152535)一张,票据金额1505307.8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上述8张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票据到期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082667.67元及利息(以1731165.84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5106.53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1963.66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49123.84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5307.8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89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