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方亚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02民初13499号 原告: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四区62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大连东方亚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珠宝街11号1**2层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方亚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预交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