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初66号
原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杭州市莫干山路方家埭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经圩二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江金芳,该企业管理人即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为与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峰,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嘉联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87.594万元;2、确认中亚公司就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嘉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13日,中亚公司与嘉联公司就扬州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以及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整个工程分为A、B二个区块施工。
2014年3月21日,中亚公司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中亚公司完成蜀冈玫瑰园A区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515.594万元,其中绿化软景的工程量为170.8万元,硬质及土建安装的工程量为344.714万元(其中2.584万元为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
上述工程竣工结束后,嘉联公司计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8万元,其中118万元为支付绿化软景的工程价款,另210万元为支付硬质土建安装的工程价款,嘉联公司共拖欠中亚公司工程价款为187.594万元,经中亚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能支付。
现法院已裁定宣告嘉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维护中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中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联公司答辩称:
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已经作出结论,现中亚公司已经自认嘉联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28万元,对于中亚公司对嘉联公司享有多少债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并确认中亚公司应向嘉联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发票。
中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其请求早已超出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3月13日,嘉联公司与中亚公司所签订的《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2014年7月20日,嘉联公司与中亚公司所签订的《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嘉联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前所支付2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土建工程价款。
3、2014年4月29日(编号:1、2)、6月4日(编号:3、5)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4份及其附件。拟证明:该工程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价款为25840元。
4、2014年4月2日至5月4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联系单》15份及其附件。拟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具体变更事项。
5、2014年4月至8月,嘉联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凭证及发票1组。拟证明:嘉联公司已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为328万元;中亚公司已向嘉联公司开具工程价款合计为268万元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质证,嘉联公司认为:
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嘉联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前所支付2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土建工程价款。
3、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
4、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
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亚公司就嘉联公司已付工程价款328万元,还尚欠60万元工程价款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发票应由中亚公司向嘉联公司出具。
被告嘉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2月2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商破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批准嘉联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由扬州港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参与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嘉联公司重整程序。该证据经质证,中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3日,中亚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嘉联公司将其开发的扬州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中亚公司施工,整个工程分为A、B二个区块施工;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嘉联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5%的预付款,预付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0万元,待A区完成后,B区开工前支付8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硬质、安装工程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软景绿化工程每月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5%,同比例扣回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硬质、安装工程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软景绿化工程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资料齐全并经结算审核后付至硬质工程结算价的95%,软景绿化工程结算价的90%;硬质工程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软景绿化工程10%余款为质保金,待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嘉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中亚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嘉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等。该合同还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中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7月20日,嘉联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载明:一、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总价为1708817.70元(清单详见附件),该清单内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其中反季节种植费调整为按苗木综合单价的10%计取;工期要求为20天,自中亚公司收到嘉联公司绿化工程预付款项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付至绿化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二、土建安装。由于嘉联公司对绿化工程已单独支付预付款,则嘉联公司过往已付款项(包含预付款、进度款、中亚公司借款)全部作为土建安装工程的相关款项;中亚公司土建安装工程完成样板区中全部工程量的80%时,嘉联公司支付至土建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过程中不再支付进度款,其余付款节点按原合同执行等。至2014年10月,中亚公司完成蜀冈玫瑰园A区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但该工程未能过竣工验收。
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嘉联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20日已分五次计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0万元。其后至2014年8月嘉联公司分三次计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8万元。至此,嘉联公司合计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8万元;中亚公司已向嘉联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工程价款合计为268万元。
2015年8月5日,本院受理嘉联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扬商破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批准嘉联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由扬州港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参与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嘉联公司重整程序。
2016年11月29日,中亚公司就案涉债权诉至本院。2017年4月5日,本院以中亚公司诉求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并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中亚公司的起诉。在该案诉讼前,中亚公司就案涉债权已向嘉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5月23日,中亚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9月19日,本院经中亚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A区块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5日,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群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评估初步结论报告》1份。该评估初步结论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精诚群业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评估结论报告》1份。该评估结论报告载明:中亚公司承建的扬州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A区块绿化软景(地面绿化)、硬质(除土建安装以外的管线及地面铺设)及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为3492581.97元(其中景观工程造价1649786.44元、绿化工程1708817.70元、安装工程造价133977.83元)。该评估结论报告中的重要说明第4条、第5条为:施工现场签证单01中临时道路及堆料场建设费用属于临时设施费,本工程临时设施费已按合同约定费率计取,临时道路及堆料场建设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施工现场签证单03号中临时施工道路修筑费用属于临时设施费范围,本工程临时设施费已按合同约定费率计取,临时施工道路建筑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中亚公司所提供《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的认证。中亚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前,嘉联公司所支付的210万元的性质为土建工程价款,而嘉联公司其后所支付的118万元为绿化软景的工程价款。对此,嘉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嘉联公司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绿化工程总价为1708817.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总价的75%;由于嘉联公司对绿化工程已单独支付预付款,则嘉联公司过往已付款项(包含预付款、进度款、中亚公司借款)全部作为土建安装工程的相关款项。因此,根据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其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确认,在2014年7月20日前,嘉联公司所支付的210万元的性质为土建工程的预付款及进度款;而嘉联公司其后所支付的118万元为绿化软景的工程价款。
关于中亚公司所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施工联系单》的认证。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案涉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而该两组证据均作为司法鉴定的资料提供,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如何确定?2、中亚公司主张尚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1、应按评估结论报告及相关签证确认该工程总价款。
中亚公司与嘉联公司所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和《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嘉联公司的原因以致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现嘉联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批准实施之中,中亚公司要求确认嘉联公司应给付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尚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中亚公司已完成的蜀冈玫瑰园一期景观绿化A区块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嘉联公司对于中亚公司所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报告经双方质证,嘉联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中亚公司则认为:对于评估结论报告中所认定的绿化工程价款为1708817.70元没有异议;双方在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时便已确认,中亚公司已完成硬质土建及安装工程量的80%价款为210万元,现评估结论报告中所认定的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仅为1783764.27元,中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亚公司应嘉联公司的要求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有双方及监理部门签证的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为证,但该评估结论报告中对其中2份签证单不予认可,中亚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该2份签证单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计入土建及安装工程量的价款之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绿化工程的价款问题。由于评估结论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价款问题。嘉联公司对评估结论报告中所认定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中亚公司表示异议。中亚公司的理由为,双方在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时便已确认,中亚公司已完成土建及安装工程量的80%价款为2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虽然将嘉联公司在此时点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包含预付款、进度款、中亚公司借款)全部作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相关款项,但是该约定并非双方对此时点,中亚公司已完成土建及安装工程量价款的确认。现中亚公司仅凭该补充协议,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主张在此时点已完成土建及安装工程量的80%价款为21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签证单工程的价款问题。中亚公司为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5840元,提供了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为证。现评估结论报告中重要说明的第4条、第5条载明,其中两份签证单(01号、03号)计10860元的费用属于临时设施费范围,本工程临时设施费已按合同约定费率计取,该两份签证单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嘉联公司亦同意评估结论报告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嘉联公司对评估结论报告的质证意见来看,嘉联公司对该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由于该两份签订单所涉内容虽然属于临时设施费范围,但从双方所提供司法鉴定的资料来看,并非中亚公司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都需要三方签证。现中亚公司称该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系合同外工程量签证的理由,与该签证单所记载的内容相符,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的习惯做法。因此,本院对中亚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中亚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503441.97元,其中绿化工程价款为1708817.70元、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783764.27元、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为10860元。嘉联公司已向中亚公司支付土建及安装工程预付及进度款为2100000元、实际超付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为305375.73元(2100000元-1783764.27元-10860元=305375.73元)、支付绿化工程价款为1180000元、尚欠绿化工程价款为223441.97元(1708817.70元-1180000元-305375.73元=223441.97元)。
2、中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现嘉联公司尚欠中亚公司工程价款的性质为绿化工程价款,而绿化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中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按评估结论报告及相关签证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中亚公司对嘉联公司享有尚欠工程价款为223441.97元的债权;中亚公司应向嘉联公司出具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及实现前述债权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为223441.97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中亚公司应向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及实现上述债权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3元,由中亚公司负担19100.35元、嘉联公司负担2582.65元;鉴定费69000元,由中亚公司负担34500元、嘉联公司负担34500元(应由嘉联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计37082.65元已由中亚公司垫付,此款由嘉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3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邱世国
审 判 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