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缪桂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因与被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市政公司对美丽康公司发包的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工程、仓库二层加层工程、酒精仓库工程、酒精房工程、宿舍三楼加层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2月31日,美丽康公司对上述工程验收交接。
2003年5月2日,市政公司承建美丽康公司一栋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双方订立《合同书》,约定:1.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采用固定造价承包方式,造价45万元;2.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20%(即9万元),第二层封板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万元),第四层封顶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万元),工程装饰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结清;3.完工时间约为2005年4月底;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到结清工程余款时自然失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4年10月22日,市政公司承建美丽康公司一栋综合楼宿舍工程,双方订立《合同书》,约定:1.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投影面积510元/㎡计算工程造价。2.综合楼(宿舍)工程,合同标定总造价827800元;3.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25%,计206950元;按核实的工程进度,于工程月报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50%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予付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竣工一个月支付4.5%的款,留0.5%的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到结清工程余款时自然失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5年7月6日,市政公司承建美丽康公司一栋综合(制剂)楼,双方签订《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标定总造价2091352元;2.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25%,计68万元;按核实的工程进度,于工程月报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50%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予付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竣工一个月支付4.5%的款,留0.5%的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3.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送市(县、区)建设局建工科审查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仲裁部门鉴证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工程尾款,一年的维修期满后,自行失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2006年6月8日,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造价356万元。
2005年,美丽康公司将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活公司)康活公司的围墙工程以工程预算价1804000元发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交付。2005年11月9日,市政公司和美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康活公司围墙造价清单》及《围墙施工图》上签名,并载明:围墙工程造价约1804000元,实际造价以丈量为准。
在工程款的支付期间,美丽康公司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给市政公司,而是陆续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工程款。市政公司每次收款,都出具了收据。美丽康公司称收据已丢失。
2015年12月9日,市政公司以美丽康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美丽康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本金5220482.44元和利息。
另查明:市政公司二审庭审中同意美丽康公司支付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公司承建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造价309000元;承建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造价共48053.17元;宿舍三楼加层,造价102400元;承建四层办公楼主体,造价45万元;承建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造价共356万元;对此美丽康公司不持异议,双方亦无评估工程造价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关键问题在于确定时效起算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合同形式、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结合请款方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点,来予以确定。本案的几个合同,应分别确定时效起算点:1.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为口头约定形式的合同。一般而言,采用此形式的多为简单、量少、验收结算较方便的建筑工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工程款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认可上述工程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市政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因此时效起算点应从2004年1月1日计算。2.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采用固定造价形式承包。双方对竣工验收未予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美丽康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受领工程并付之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市政公司主张全款未付,即明知权利处于受损状态。依据合同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结清”,时效起算点确定为2006年5月31日。3.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均采用标定造价竣工验收结算的形式承包。按照约定,市政公司先提交结算书,美丽康公司再组织验收。两工程于2006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结算总造价为356万元。市政公司主张工程全款未付,依照按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市政公司明知权利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确定2006年6月9日为时效起算点。本案查明无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根据上述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支付工程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康活公司围墙工程问题。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缺少认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从项目名看,建设主体应是康活公司,单凭美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名不足认定是否授权代理或转包、分包。美丽康公司亦否认与市政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市政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3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结算、结算方式如何,一审判决仍末查明。美丽康公司承认建设工程并没有书面确认的结算,一审判决应认定所有工程均未结算。一审判决仅仅认定美丽康公司未付款,对双方是否结算,是采取单项工程结算还是建设工程项目汇总结算未查清。(二)争议工程综合楼工程、综合(制剂)楼工程造价认定错误。1.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或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一审判决直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预算来认定造价356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美丽康公司曾委托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制剂楼制作《工程预算书》,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编制了工程造价4553551.55元的《工程预算书》,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根据河源市建筑设计院的工程没计变更进行施工,工程实际发生了增减,但是综合制剂楼的造价未能进入竣工结算,即综合制剂楼的造价仍未得到双方有效的确认。(三)康活公司围墙工程合同系向双方签订向第三人康活公司履行的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了康活公司围墙造价清单、围墙施工图、围墙工程量,己形成了施工签证。根掘当时市政公司总包了美丽康公司单位工程,且该围墙工程系涉案工程最后一项工程,美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该工程是美丽康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仅仅以“没有康活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为由,不支持市政公司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工程、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系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非承揽合同。2.双方仍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还有争议,结算仍未完成,美丽康公司不可能按约定付清工程款。三、本案诉讼时效起算错误。1.市政公司一直有向美丽康公司提出结算请求,美丽康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或结算,直至2015年在市政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才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或结算,这一事实市政公司已举证了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以证实。2.美丽康公司承认没有结算即没有确定工程的实际价款。市政公司的权利从工程的结算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侵害。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债权债务不能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2.支持市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丽康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是七项工程,根据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七项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2.根据各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判决正确,市政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七个分项工程同属于一个整体工程,属于同一债务。原审法院对各个工程予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到结清工程余款时自然失效。”因此,本案工程款没有结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应付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美丽康公司也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给市政公司。因此,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市政公司因工程价款未结算而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市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美丽康公司认为工程价款本金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对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丽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价款本金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450万元,而美丽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但市政公司二审庭审中同意美丽康公司支付80万元,了结本案。因此,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无需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市政公司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美丽康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本金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3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