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02民初2654号
原告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延平,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朱珊,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用事业公司”)诉被告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6民终7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延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用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工程款共309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仓库二层加层工程、酒精仓库工程、酒精房工程的工程款共48053.17元(27172.28元+12004.44元+887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053.17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宿舍三楼加层的工程款10240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层办公楼主体的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综合楼工程款9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6.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综合(制剂)楼的工程款3206846.57元(利息以3206846.57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7.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河源市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工程的工程款18618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182.7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3年,原告承建被告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工程、仓库二层加层工程、酒精仓库工程、酒精房工程、宿舍三楼加层工程。2003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兆辉对仓库二层加层工程、酒精仓库工程、酒精房工程验收交接。
2003年5月2日,原告承建被告一栋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双方订立《合同书》,约定以固定价为450000元承包,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按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
2004年10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一栋综合楼宿舍工程,双方订立《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投影面积510元/㎡计算工程造价。经竣工验收,投影面积为1800㎡(即工程造价918000元)。
2005年7月3日,原告承建被告一栋综合(制剂)楼,双方签订《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于200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3206846.57元。
2005年11月9日,被告将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河源市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工程以工程预算价1804000元发包给原告,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
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美丽康公司辩称:
一、原告从2002年起陆续承建被告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四层办公楼主体、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等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后已按约定付清。其中,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的合同进行了变更。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应根据各合同的承包方式结算,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1.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等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对工程量确认、受领工程成果付之使用即视为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2.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由原告以固定价形式承包,即竣工验收日为结算日;被告于2006年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记载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1日起算。3.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同时于2006年6月8日竣工验收、结算总造价3560000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9日起算。
三、原告承建的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河源市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工程,被告并非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讼争工程款是否付清。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合议庭释明后,被告表示无法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讼争工程款项已支付清结不予采信。
2.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两份合同是否变更。原告分别提供2004.10.22版及2005.7.3版合同,被告分别提供2005.3.6版及2005.8.3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私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因签订时间较后,应认定为对前合同的变更;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2005.3.6版及2005.8.3版合同。
3.原告提供《讼争工程结算汇总表》及《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结算汇总表是原告编制,内容中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汇总表以快递方式寄达被告,被告在快递单上的签收行为,不构成“确认欠款”或“承诺支付”意思表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
4.原告提供的《录音》。录音中没有被告承认欠款或承诺支付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口头约定形式。被告对工程造价无异议,认可工程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采用固定造价承包方式,造价450000元,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20%(即90000元),第二层封板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0000元),第四层封顶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0000元),工程装饰开始时付总造价20%(即90000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结清;约定完工时间约为2005年4月底。2006年3月30日,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074633)。
综合楼(宿舍)工程,合同标定总造价827800元,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25%,计206950元;按核实的工程进度,于工程月报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50%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予付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竣工一个月支付4.5%的款,留0.5%的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综合制剂楼工程,合同标定总造价20911352元,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25%,计680000元;按核实的工程进度,于工程月报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50%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予付款;工程款支付达总造价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竣工一个月支付4.5%的款,留0.5%的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合同均对验收与结算约定:乙方(原告)在竣工前十五天内将结算书面通知甲方(被告)给予验收检查,甲方应及时配合。竣工时,乙方向甲方和质监站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及竣工报告两套,甲方应及时组织质监、设计、经办行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优良,则以提交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并交锁匙给甲方。竣工验收一个月后,若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月利率2%。
2006年6月8日,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工程造价3560000元;2006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
河源康活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成立,2010年6月30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楚武。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河源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围墙造价清单》及《围墙施工图》上签名,均没有“河源康活实业有限公司”或“广东康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造价309000元;承建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造价共48053.17元;宿舍三楼加层,造价102400元;承建四层办公楼主体,造价450000元;承建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造价共356000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双方亦无评估工程造价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关键问题在于确定时效起算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合同形式、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结合请款方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点,来予以确定。本案的几个合同,应分别确定时效起算点:
老车间二楼彩色水磨及钢屋面、仓库二层加层、酒精仓库、酒精房、宿舍三楼加层,为口头约定形式的合同。一般而言,采用此形式的多为简单、量少、验收结算较方便的建筑工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工程款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认可上述工程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因此时效起算点应从2004年1月1日计算。
四层办公楼主体工程,采用固定造价形式承包。双方对竣工验收未予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受领工程并付之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主张全款未付,即明知权利处于受损状态,依据合同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结清”,时效起算点确定为2006年5月31日。
综合楼(宿舍)及综合制剂楼工程,均采用标定造价竣工验收结算的形式承包。按照约定,原告先提交结算书,被告再组织验收;两工程于2006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结算总造价为356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全款未付,依照按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原告明知权利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确定2006年6月9日为时效起算点。
本案查明无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根据上述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本院确认上述支付工程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河源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工程”。原告举示的证据缺少认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从项目名看,建设主体应是河源康活实业有限公司,单凭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签名不足认定是否授权代理或转包、分包;被告亦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武成
审判员 黄永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