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源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顺